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號
CHDV,100,事聲,3,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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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許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16日具狀對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略謂:「... 原審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聲第1號民事裁 定逕命相對人負擔本件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30,846元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費用12,000元、拆除工資88,000 元及怪手工資60,000元,合計為190,846元之50%,即95, 423元,尚有可議.... 」云云,高院發回意旨業經指摘及 此,原裁定(99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猶未詳加說明論述 ,竟認定異議人王成發應負擔97,016元,對於異議人更為 不利,而有廢棄之原因。
二、有關異議人應執行拆除之面積及範圍,異議人於日前業已 自行雇請工人拆除,鈞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確定判 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①編號B7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②編號Bl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③編號B5部分、面積29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完畢,合計48平方公尺,並花費十餘萬元 ,此有收據、證明書、施工拆除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 對人許玲珠一再爭執異議人並無雇請工人拆除建物之情事 ,倘若果真如此,異議人豈能無中生有。是以,本件計算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亦應扣除異議人自行執行拆除之面 積及範圍之建物之拆除所須之費用。但原裁定就此事實及 證據資料皆未查證,實有重大違誤。




三、異議人所提照片二張,足以證明工人仍然可以從其上所示 之通道進出,相對人實有誤認,以相對人提呈之照片,均 系從編號B7部分、且面臨道路之角度所拍攝,當然無法看 出內部編號B2、B1、B5部分之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再者 ,本件執行拆除前一日,兩造曾經至法院協商(司法事務 官亦有在場),相對人之代理人柯宮銜當場打電話予相對 人,表示不再對異議人請求本件執行費用云云,縱然本件 執行卷亦無相對人所稱要減免對相對人收取本件執行費用 之記載,惟查,兩造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 為成立,如今相對人卻否認,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本件司務事務官亦得佐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下 同)97年3月31日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56%由異議人負擔 ,經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執行處於 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 行費用額為95,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不服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庭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廢 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 本院執行處於99年12月6日再以99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 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97,016元等情,業經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3號、本院99年度司執聲第 1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因本件強制執行支出之拆除工資88 000元、怪手工資60000元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統一發票 2紙為證,然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已以陳述意見狀否認 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因統一發票係屬私文書,故此部分 應由相對人另行舉證其真正,而原裁定未另行調查此部分 支出之真正,即逕予列為計算之基礎,即屬有誤。再查, 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①編號B7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②編號Bl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③編號B5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究 係異議人自行拆除或係相對人所拆除,兩造爭執甚烈,且 異議人所支出之拆除費用究竟是否為真正?均待另行調查 。故原裁定就此部分未加以查明,即遽令異議人分擔應負 擔執行費用97,016元,恐屬有誤。
三、至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拆除前一日,兩造曾經至法院協商 (司法事務官亦有在場),相對人之代理人柯宮銜當場打



電話予相對人,表示不再對異議人請求本件執行費用乙節 ,為相對人所否認,本件執行卷宗亦無相對人所稱要減免 對異議人收取本件執行費用之記載,且異議人前此部分之 異議理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3 號裁定認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異議人再執相同異 議理由異議,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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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