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邱黃常
弄8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楊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黃政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洪家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923、6930、6931、6932號),暨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如附表甲所示。
邱黃常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如附表乙所示。
楊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從刑如附表丙所示。
黃政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如附表丁所示。洪家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如附表戊所示。鄭秀琴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係邱黃常之妻。邱黃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楊政前於97年間因侮 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 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改易服社會勞動,98年11月11日甫執行完畢;黃政諭( 綽號:小胖)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 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甫執行完畢;洪家 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97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均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由楊政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鄭秀琴、邱黃常部分(即為附表一所示): 鄭秀琴單獨或與邱黃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為下揭行為:
⒈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1日0 時0 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洪家進向黃政諭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話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左右,即於 99年5 月11日0 時10分許,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街41巷8 弄8 號住處附近大埔路上之7-11便利商店, 以當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諭及洪家進1 次(該次係黃政諭 、洪家進、卓永權及劉志偉各出500 元合資,由黃政諭及洪 家進出面向鄭秀琴購買)。
⒉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1日23時6 分許及23時9 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政諭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為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 即於99年5 月11日23時39分許,鄭秀琴在同上住處附近大埔 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另賒欠1, 000 元之方式,販賣2,000 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政諭及洪家進1 次(該次係黃政諭及洪家進合資,由 黃政諭先出1,000 元向鄭秀琴購買)。
⒊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8日20時31分許、20時51分許及20時55分許,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 約10分鐘,即於99年5 月28日21時5 分許,鄭秀琴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黃昏市場旁其所經營之臭豆腐攤後方,以當場 收受現金1,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政諭1 次(該次係劉志偉出資,由黃政諭出面向鄭秀琴購 買)。
⒋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梁文欣 於99年5 月25日7 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號之公共電 話,撥打鄭秀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即於99年5 月 25日8 時21分許,鄭秀琴在同上址之大埔路黃昏市場旁所經 營臭豆腐攤後方,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梁文欣1 次。
⒌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梁文欣 於99年5 月26日9 時11分許、20時41分許、20時42分許及20 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 之公共電話,撥打鄭秀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即於99 年5 月26日21時24分許,鄭秀琴在同上大埔路黃昏市場旁所 經營之臭豆腐攤後方,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梁文欣1 次。 ⒍鄭秀琴與邱黃常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2日16時16分許,由邱黃常以鄭秀 琴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聽楊政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入之電話,而與楊政聯繫並磋商買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將楊政所欲購買之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轉告鄭秀琴,鄭秀 琴則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上大埔路黃昏市場旁所經營之 臭豆腐攤,以當場收受現金6,000 元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楊政1 次。
⒎鄭秀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吳啟豪 於99年6 月2 日18時27分許及18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家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洪家進即搭乘吳啟豪所駕駛車牌 號碼6609-NE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 延平里14鄰埔南街41巷8 弄8 號住處附近大埔路上之7-11便 利商店,由洪家進下車並以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之方式, 由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該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略有不足,數日後另補足(嗣洪家進再將該毒 品販賣予吳啟豪部分,則見洪家進之犯罪事實所載)。
㈡、楊政部分(即為附表二所示):
⒈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 20幾日17時至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莒光路交岔 路口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木桂1 次。
⒉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 20幾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6 號其所 經營之護膚店內,以當場收受現金7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志偉1 次(該次係劉志偉出40 0 元、黃政諭出300 元合資,由劉志偉出面向楊政購買)。 ⒊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政諭於99年4 月9 日15 時48分許及1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同日19時許,楊政在其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街50之4 號住處,以賒欠1,000 元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政諭1 次。 ⒋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家進於99年4 月5 日5 時49分許及6 時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 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通話結束後,楊政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與彰美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 1,000 元,另1,000 元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予洪家進1 次。
⒌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 月9 日23 時31分52秒、23時42分16秒及23時45分12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互傳簡訊,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翌 日(10日)某時,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收 受現金7,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 予王遵堯1 次。
⒍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 月17日11 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 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即99年6 月17日12時7 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收受現金7,00 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予王遵堯1 次。
⒎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 月20日19時 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
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即於99年6 月20日20時1 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收受現金2,00 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王遵堯1 次。
⒏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 月24日22時 35分許及22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即於99年6 月24日23時7 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 收受現金3,0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遵堯1 次。
⒐楊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 、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 月25日13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王遵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 聯繫轉讓禁藥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半小時後,即於99年6 月25日13時58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堯,並由王遵堯當場施用完 畢。
㈢、黃政諭部分(即為附表三所示):
⒈黃政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趙祥宇於99年5 月7 日 18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 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黃政諭在彰化縣花壇鄉中華 電信公司外,以收受現金5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趙祥宇1 次。
⒉黃政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趙祥宇於99年5 月11日 1 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 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黃政諭在彰化縣秀水鄉金興 村正興巷17號趙祥宇之住處外,先以賒欠500 元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趙祥宇1 次,翌日趙祥宇 即交付現金500 元予黃政諭。
⒊黃政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2日12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劉志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不 知情之劉志偉將其所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交趙祥宇 ,該通話結束後,劉志偉乃依黃政諭之指示至趙祥宇前址住 處,將黃政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趙祥宇。黃政諭
則於同日13時6 分許,以同上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趙祥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趙祥宇確認有收到由劉志偉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 成交易。趙祥宇則於翌日下午,在其住處附近,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價1,000 元交予黃政諭,而由黃政諭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趙祥宇1 次。
㈣、洪家進部分(即為附表四所示):
⒈洪家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啟豪於99年6 月2 日 18時27分許及18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洪家進於電話中表示要向別人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吳啟豪則駕駛車牌號碼 6609-NE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洪家進前往鄭秀琴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鄰○○街41巷8 弄8 號住處附近大埔路上之7- 11便利商店,由洪家進下車,向鄭秀琴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再回到車上,以收受現金1,500 元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啟豪1 次(起訴書誤載為 趙祥宇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惟該次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不足,洪家進乃於99年6 月4 日19時28分許,以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啟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向吳啟豪表示已再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可將上次交易中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補足(鄭秀琴此部 分販賣毒品予洪家進部分見前述㈠⒎)。
⒉洪家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啟豪於99年6 月11日 0 時11分許、1 時4 分許及1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洪家進於1 時4 分 許之電話中表示上游毒販要求要購買3,500 元之毒品數量, 且需要與上游毒販對帳之意,嗣於通話結束後,約於同日1 時40分許,吳啟豪則駕車載洪家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上之7-11便利商店(起訴事實誤載為在洪家進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村○○路57號之住處前,見後述理由欄所載),由 洪家進下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再回到吳啟豪車上,向吳啟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收受現金3,500 元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吳啟豪1 次。
⒊洪家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志偉於99年5 月2 日 22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話,洪家 進於電話中主動詢問劉志偉要不要吹一下(按:即要不要施
用毒品之意)等語,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 至10分鐘,即於99 年5 月2 日22時26分許,洪家進至劉志偉位在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79巷26號住處,以收受現金500 元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志偉1 次。㈤、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年7 月20日17時15分許,持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黃昏 市場旁其所經營之臭豆腐攤,扣得鄭秀琴所有剛販入之甲基 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2.5 公克,含包裝袋5 個);於同 日17時50分許,經鄭秀琴同意,搜索其在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137 巷15號居所,扣得其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塑膠剷管1 支、販賣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 重2.9 公克及0.9 公克,含包裝袋2 個)、行動電話1 支( 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及與毒品無關之帳簿2 本。另於 同日17時2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6 號楊政所經營 之護膚店,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政之皮包,扣得 楊政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 及玻璃球管1 支;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該護膚店,扣得楊政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 00000000號SIM 卡)、供秤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 臺,及供 自己施用毒品之吸食毒品器具1 組、玻璃球管1 支、剷管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0.4 公克及0.7 公克)。 又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黃政諭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 ○路86之5 號之住處,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黃政諭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 。末於99年7 月21日7 時4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 ○路57號洪家進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洪家進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 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 26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秀琴於99年6 月 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部分雖於起訴書 第7 頁為犯罪事實之描述,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鄭秀琴於99年10月28日本院送審訊問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 蒞庭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鄭秀琴於99 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之2 次
犯行部分為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正面),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家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吳啟豪、劉志偉、趙祥宇、陳世傑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劉志偉到院;被告洪家進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 喚證人吳啟豪到院(證人趙祥宇、陳世傑部分未經聲請傳喚 ,且與被告洪家進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而其餘被告及辯護 人就證人趙祥宇、陳世傑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異議),並審 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 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劉志偉、吳啟豪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 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 趙祥宇及陳世傑2 人之警詢筆錄除被告洪家進外之其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被告洪家進及 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鄭秀琴及黃政諭為證人並進行 交互詰問,然就其等之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均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 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除上揭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以100 年2 月16日函文 命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承辦員警親自到本院補送 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鄭秀琴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交易部分是監聽楊政持用行動電話而得);被告楊政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政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洪家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 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偵卷內可憑(見99年度警聲 搜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60-73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 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秀琴就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 一所示);被告楊政就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即附表二所示);被告黃政諭就犯罪事實㈢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所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所述各次犯行之證據供參,足認被告鄭秀琴、楊政、 黃政諭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訊據被告邱黃常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接聽楊政之來電並轉知鄭秀琴知
悉楊政要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 轉知販毒內容且無與鄭秀琴一起販賣毒品云云。另訊據被告 洪家進雖坦承有於99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交付毒品予吳 啟豪之事實,惟係幫吳啟豪向被告鄭秀琴拿取毒品,並非伊 販賣毒品予吳啟豪,而其於99年5 月2 日與劉志偉通話之目 的是要無償提供劉志偉施用,並不是要賣他毒品云云。經查 :
二、被告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99年5 月11日0 時10分販賣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家進、黃政諭之犯行,有證人洪家進、黃政諭、劉志偉、卓 永權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18頁、99 偵6930號偵查卷第14-15 頁、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19 頁、 第77頁),且有鄭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 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11日0 時0 分通聯譯文足佐(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㈡第 18 頁 ),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堪 認為真實,且與事實相符,被告鄭秀琴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㈡、99年5 月11日23時39分販賣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家進、黃政諭(價金尚賒欠1,000 元)之犯行,有證人洪家 進、黃政諭於偵查時之證述足參(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18 頁、99偵6930號偵查卷第15頁),復有鄭秀琴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99年5 月11日23時6 分及23時9 分通聯譯文可按(見99偵 6930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19頁),足認被告鄭秀琴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秀琴 此部分犯行,堪認明確。
㈢、99年5 月28日21時5 分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政諭之犯行,有證人黃政諭、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足參( 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15-16 頁、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17 頁),再酌以鄭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28日20時31分 、20時51分及20時55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23 頁、本院卷㈡第20頁),互核足認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秀琴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㈣、99年5 月25日8 時21分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梁 文欣之犯行,有證人梁文欣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 23號偵查卷第268 頁),且有鄭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梁文欣以門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25日7 時51分通聯譯文供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76- 27 7頁),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鄭秀琴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㈤、99年5 月26日21時24分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梁 文欣之犯行,有證人梁文欣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 23號偵查卷第268 頁),且佐以鄭秀琴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梁文欣以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 號公共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26日9 時11分、20時41分、 20時42分及20時54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77- 278 頁),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㈥、99年5 月12日16時30分與被告邱黃常共同販賣價值6,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之犯行,有證人楊政、邱黃常於偵查時 之證述(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頁、99偵6923號偵查卷第 29頁),及證人楊政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㈢第29 頁反面)足參,且有邱黃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5 月12日16時 16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30 頁)可佐,被告鄭秀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
㈦、99年6 月2 日21時5 分後之某時販賣價值1,5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家進之犯行,有證人洪家進、吳啟豪於偵查時之證 述(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20頁、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36 頁),及證人洪家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70頁),且有洪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9 號行動電話與吳 啟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6 月2 日18時 27分、18時32分通聯譯文(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28-1頁、 本院卷㈡第73頁)足佐,復與被告鄭秀琴於檢察官移審經本 院訊問(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 ,被告鄭秀琴確有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邱黃常與鄭秀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99年05月12日16時16分23秒門號0000000000(A :指楊政) 與門號00000000000 (B :指邱黃常)之監聽譯文:「A:喂 .B: 喂.A :『老仔』你都沒有出現喔.B: 有啊. 你找『老查 某』要死喔.A: 我那知電話要打哪一支. 我也是打這支啊.B : 在那裡聽啊. 找他就沒效. 找伊『老查某』. 以後要把他 縮起來了.A: 阿現在呢?B:秋斗的要吃小哩. 老查某.A: 阿
現在呢.B: 啊?A:阿現在呢. B:按那.A: 現在有否?B:有啦 .A: 有. 我過去跟你拿好嗎?B:要多少?A:1 啦.B: 啊.A:1 啦.B: 大的1 個嗎.A: 嘿啦.B: 好呀.A: 好呀. 你在哪裡? B:我在厝裡哩.A: 我過去厝裡找你啦.B: 免啦. 你在顧店嗎 ?A:嘸咧. 我在厝裡阿.B: 嘸阿. 我拿過去好了.A: 啊你嘸 看你騎機車方便嗎.B: 我叫阿宏載就好了.A: 阿宏要開攤啊 .B: 那個老查某在顧阿.A: 賣啦. 我過去跟你拿好了啦. 」 (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30頁),與證人 楊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打電話是邱黃常接的,伊也是 跟邱黃常講好的,伊沒有跟鄭秀琴講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9頁反面)及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5 月12日16時16分 我與邱黃常之電話通聯內容是我要向邱黃常拿安非他命,後 來我去邱黃常的攤子跟他拿1 錢的安非他命,1 錢差不多7 、8000元,我這次給他,6000 元,其他再補給他,錢交給鄭 秀琴,毒品也是鄭秀琴給我的,我要拿多少數量是跟邱黃常 講的,邱黃常再跟鄭秀琴講等語(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 頁),互核相符,且觀之監聽譯文內容中「A : 『老仔』你 都沒有出現喔」及「A: 1啦」,可知上揭監聽譯文確為證人 楊政與被告邱黃常之對話,且於電話中與被告邱黃常為毒品 交易之磋商,而被告於最後審理程序時辯稱其僅有接電話並 無轉知毒品交易內容,顯非事實。復酌以被告邱黃常於警詢 時供承該通電話譯文係其與楊政之通聯紀錄,是楊政要向鄭 秀琴調毒品安非他命,且譯文中「1 啦」及「大的1 個」均 是1 錢的意思,有在我的臭豆腐攤內交易,交易金額為5,00 0 元,有完成交易(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及於偵 查時結證稱:楊政打電話來要跟鄭秀琴買安非他命,我有跟 鄭秀琴講楊政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後來楊政有來跟鄭秀 琴買到1,000 元的安非他命(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29頁)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且有接 聽該通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而被告上揭就交易金 額之供述雖有差距,然已為電話之接聽,並為交易毒品內容 之確認,被告邱黃常所為顯已為毒品交易行為之磋商,又觀 之證人楊政就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明確表示係交付6,000 元予 共同被告鄭秀琴,此亦為被告鄭秀琴所確認(見本院卷㈢第 29頁反面之審理筆錄),綜參上情,被告邱黃常於99年5 月 12日16時30分確有與被告鄭秀琴共同販賣價值6,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政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楊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部分:㈠、99年3 月20幾日17時至18時許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予鄭木桂之犯行,有證人鄭木桂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
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10 頁),且與被告楊政於偵查時自白 (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互核 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認為事實,被告確有販賣本次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99年5 月20幾日19時至20時許販賣價值7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志偉之犯行,有證人劉志偉、黃政諭於偵查時之證述可 參(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68 、218 頁、99偵6930號偵查 卷第70頁),核與被告楊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相符,被告楊政確有販賣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㈢、99年4 月9 日19時許販賣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 諭(價金尚未付仍欠1,000 元)之犯行,有證人黃政諭於偵 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14頁),且佐以楊 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4 月9 日15時48分、18時55分通聯譯 文(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㈡第33頁),被告 楊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㈣、99年4 月5 日6 時4 分許販賣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家進(價金尚賒欠1,000 元)之犯行,有證人洪家進於偵 查時之證述可參(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17頁),且佐以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