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U.P.S) 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U\八七\五七○\三七一四八號),原申報貨名為 VITAMINS SAMPLE,數量十二瓶。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VIAGRA(威而鋼),數量三五六顆,該貨進口時行政院衛生署尚未公告核准進口,該署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核屬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之違禁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八、八五三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過失者,乃違反注意義務所生之責任,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時,始應負過失之責任,是以若該事項不在行為人之注意義務範圍內,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之可言,行為人自不負過失之責任。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寄件人乃原告之國外友人,惟原告並無委託其訂購任何貨品,且其事前亦未告知原告,原告係接到U.P.S之通知後,始知該系爭貨物之存在,從貨品進口直到U.P.S通知這段期間原告並未見到貨品,自無從知悉該貨品為何物,故原告曾告知U.P.S,言明若該貨品非 "VITAMINS SAMPLE", 原告一概拒收,並請其代為退回,是以系爭貨物是否為藥品?何種藥品?實已不在原告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原告自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綜上所述,原告實無故意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訴稱寄件人乃原告之國外朋友,原告並無委託其訂購任何產品,貨品進口直到 U.P.S通知這段期間原告並無看到貨品,自無從知悉該貨品為何物,並曾向U.P.S言明若該貨品非VITAMINS SAMPLE則請其代為退運等各節,查原告為本案提貨單之收貨人(即貨物持有人),並委由 U.P.S代為報關,附有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可憑,且委任書及國外發票均經原告蓋章確認,亦與原告異議書所蓋印鑑相同,而原告交付委任書之同時,並未以口頭或書面知會海關來貨若非"VITAMINS SAMPLE" 一概拒收或代為退運,本案既有虛報貨名且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係以原告為涉案貨物之報運進口人,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核無不當。至於進口之貨物是否為向
國外購買,或為國外所贈送均要非海關所問。又查發票貨名原載為 "DRUG SAMPLE"經劃去後,又加上"VITAMINS SAMPLE",原告未詳查是否為藥品,而逕予申報為"VITAMINS SAMPLE"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雖稱國外友人寄件並無事前告知,仍不得解免過失罰責。綜上所述,原告訴狀理由殊欠充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一、...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為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六款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貨物乙批,原申報貨名為 VITAMINS SAMPLE,經該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VIAGRA(威而鋼),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此有被告八八-○五八八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該貨進口時係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核准進口之藥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八、八五三元,併沒入貨物,揆諸首開規定,洵非無據。原告不服訴稱伊無故意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行為云云,惟查本案提貨單之收貨人(即貨物持有人)為原告,且其係委由 U.P.S代為報關,此有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可證,按該委任書及國外發票均經原告蓋章確認,且與原告異議書上所蓋印鑑相同,是以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即無不當。次查本案發票貨名原載DRUG SAMPLE經劃去後,又加上 VITAMINS SAMPLES原告未詳查是否為藥品,何種藥品,而逕予申報為VITAMINS SAMPLES,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雖稱國外友人寄件並無事前告知,仍不得解免過失之行政罰責,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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