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81號
CHDM,99,易,181,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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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村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 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5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村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應村前於民國90年1 月9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擔任設 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16 號巨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巨高公司)之營業處處長職務,其業務範圍包含巨高公司之 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地區之產品行銷、人員管理及收取 巨高公司客戶貨款,並應將其所收取或預收貨款交回巨高公 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竟個 別3 次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如【附表 】「客戶繳交或預繳貨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 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廠商客戶,收取或預收如【附表 】「計算方式欄」所示之實際應收貨款或預收貨款,且僅將 如【附表】「計算方式欄」所示之繳回金額繳回巨高公司後 ,分別3 次即於如【附表】「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設於上址之巨高公司處,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或預收如【 附表】「侵占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未依規定繳交予巨 高公司之會計人員,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1,831,801 元 ,未繳回巨 高公司,而供己花用完畢。嗣經巨高公司於96年1 月間清查 帳目時,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巨高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巨高公司原財務經理王鈴 牧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王鈴牧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王鈴牧業經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王鈴牧於偵 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 95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示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任職告訴人巨高公司之營業處處長 ,且有於上揭時、地,各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 之廠商客戶,收取或預收如【附表】「計算方式欄」所示之 實際應收貨款或預收貨款,且僅將如【附表】「計算方式欄 」所示之繳回金額,繳回告訴人即被害人巨高公司,並業務 侵占上揭部分貨款之事實(參見本院卷宗㈡100 年3 月29日 審判筆錄第3 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7頁),惟矢口否認 其業務侵占金額為如【附表】「侵占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 款金額,並辯稱:其雖有侵占部分貨款而未繳回予告訴人巨 高公司,然因其係為圖擴充告訴人巨高公司業務,而以比該 公司訂定牌價較低之優惠價格,將貨物出售予各該客戶,其 業務侵占正確之金額,應以該公司牌價扣除優惠價格及不當 折讓,即應扣除家揚五金建材行95年11、12月份部分各127, 913 元、126,743 元,合計254,656 元;德昌五金行94年9 月份、95年5 月份部分合計34,590元;順達建材行95年11、 12月份部分各649,498 元、215,174 元,合計864,672 元; 龍興裝潢材料行94年11、12月份、95年2 、3 、4 月份合計 204,395 元;宏彬商行95年11月份部分合計31,386元後,憑 以計算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0年1 月9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擔任設在雲林 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16 號巨高公司之營業處處長職務,且 業務範圍包含告訴人巨高公司之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地 區之產品行銷、人員管理及收取告訴人巨高公司客戶貨款, 並應將其所收取或預收貨款交回告訴人巨高公司等情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巨高公司原財務經理 王鈴牧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1195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 人巨高公司會計人員林坤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參見本 院卷宗㈡99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頁)相符,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客戶繳交或預繳貨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各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廠商客戶,收 取或預收如【附表】「計算方式欄」所示之實際應收貨款或 預收貨款,且僅將如【附表】「計算方式欄」所示之繳回金 額繳回告訴人巨高公司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核與①證人林坤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按月依 據客戶在出貨單上之簽名,憑以製作客戶對帳單,用以稽核 被告繳回該公司之客戶貨款是否足夠,被告有繳回貨款不足 之情狀(參見本院卷宗㈡99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 語;②證人王鈴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公司係依據被 告向客戶收款後,繳回該公司之記錄,發現被告各向如【附 表】編號1 、2 「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廠商客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1 、2 「計算方式欄」所示之實際應收貨款即原 應收貨款扣除告訴人巨高公司折讓予客戶之折讓金額,且僅 將如【附表】編號1 、2 「計算方式欄」所示之繳回金額, 繳回告訴人巨高公司。又該公司業務經理魏春長於案發後, 與被告逐一向客戶對帳後,才發現被告預收如【附表】編號 3 「侵占貨款金額欄」所示之預收貨款。另【附表】編號1 、2 「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被告繳回告訴人巨高公司金額, 均係被告於95年12月間繳回該公司,用以繳交該公司95年11 月份向家揚建材五金行順達建材行、龍興裝潢材料行所應 收貨款及95年12月份向德昌五金行裕隆合板木材行、宏彬 商行所應收貨款。至被告向【附表】編號3 所示各客戶預收 貨款部分,該公司無法查明被告分別於95年11、12月份向客 戶各預收多少金額之貨款(參見本院卷宗㈡99年8 月31日審 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宗㈠99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卷宗㈡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 第54頁至第56頁)等語;③證人即家揚建材五金行負責人王 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家揚建材五金行曾於95年11、 12月份向告訴人巨高公司外務人員即被告購入貨物,其現在 不清楚卷附告訴人巨高公司之95年11、12月份銷貨明細、交 運單所載是否與該五金行於95年11、12月份留存之明細表相 同,因相關資料已經銷燬。而被告會折讓購入商品單價即牌 價,至於折讓價格為何不一定,而詳細折讓價格其目前已經 忘記。該建材行之95年11、12月份貨款均係利用簽發票據方



式交予被告,至於發票人有時係其自己簽發或客票,但拿客 票給付比較多。另被告向其表示貨物即將漲價,其則於95年 11、12月間會先預付貨款予被告,此部分並無記錄,亦是利 用簽發票據方式支付,因以前資料均已遺失,其不清楚詳細 預付貨款金額為何,嗣經告訴人巨高公司不承認該五金行所 預付交予被告之款項金額,經提起訴訟後,雙方同意以約50 幾萬元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宗㈡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 第5 頁至第11頁)等語;④證人即德昌五金行負責人游吉雄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德昌五金行於95年12月份,曾向告 訴人巨高公司員工即被告購買貨物,目前無法找到當時該五 金行之付款資料,卷附告訴人巨高公司有關德昌五金行之交 運單有該五金行員工簽名者,即表示該五金行有向告訴人巨 高公司購入該貨物,且使用支票或現金支付貨款。被告約在 同年12月25日至30日之間前來收款,至於詳細貨款數額為何 ,其已無資料可查,而貨款部分,因預付貨款有優惠促銷價 ,被告有折讓金額,要視建材種類而定,每一種建材折讓金 額均不同。另其尚有預付貨款予被告,至於詳細預付貨款金 額為何,其現亦無資料可查(參見本院卷宗㈡100 年3 月2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⑤證 人即順達建材行負責人劉秉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順達 建材行曾於95年11、12月份向告訴人巨高公司人員即被告購 入貨物,因相關資料已經銷燬,其不知道購買貨款金額為何 ,卷附告訴人巨高公司之95年11、12月份銷貨明細、交運單 所載,應係該建材行於95年11、12月份向告訴人巨高公司購 入之商品而由該建材行人員簽收,而被告均有折讓購入商品 貨款,折讓方式包括單價折讓、現金折讓即預付現金2 個部 分,即單價折讓需視實際當時價格,折讓價格不一定,現金 折讓則為4 %,而詳細折讓價格其目前已經忘記。另其尚有 預付貨款予被告收受,至於預付貨款金額為何其無法確認。 而有關預付貨款部分,嗣經雙方和解,告訴人巨高公司業已 出貨(參見本院卷宗㈡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 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⑥證人即龍興裝璜材料行負 責人施龍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龍興裝潢材料行曾於95 年11、12月份向告訴人巨高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購入貨物, 卷附告訴人巨高公司有關龍興裝潢材料行之交運單有該材料 行簽名者即表示該材料行有向告訴人巨高公司購入該貨物, 該交運單所載單價為該公司牌價,並非該材料行實際購入貨 物單價,因實際貨款尚需扣除折讓金額後才能決定,上揭2 個月即95年11、12月份貨款均各應於當月支付且有折讓,至 於折讓金額為何其不確定。另其尚有預付貨款予被告收受,



至於預付貨款金額為何其無法確認,有關預付貨款部分,因 告訴人巨高公司所認定之價格與被告報價給該材料行之價格 間有差異,嗣後經雙方協調折衷,由該材料行補差價後,告 訴人巨高公司才出貨(參見本院卷宗㈡100 年3 月29日審判 筆錄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等語;⑦證人即裕隆合板木 材行實際負責人蕭帟勝(原名蕭昌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裕隆合板木材行曾於95年12月份向告訴人巨高公司業務 人員即被告訂購貨物,卷附告訴人巨高公司有關裕隆合板木 材行之交運單有該木材行簽名者即表示該木材行有向告訴人 巨高公司購入該貨物,且使用支票或現金支付貨款,而當月 貨款應於當月月底支付。另貨物金額折讓部分,包括產品折 讓、現金折讓2 種,僅能擇一折讓,而採現金折讓需要先預 付貨款,才折讓現金金額之3 %至4 %,95年12月份貨款部 分,被告雖有折讓,但目前資料均無留存,其不清楚被告折 讓金額各為何。另該木材行尚有預付被告貨款245,930 元, 並有收到貨物(參見本院卷宗㈡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 31頁至第35頁)等語;⑧證人即宏彬商行實際負責人顏益泉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宏彬商行曾於95年12月份向告訴人 巨高公司外務人員即被告訂購貨物,被告有折讓貨款,因被 告促銷貨物時,牌價與實際收取貨款不同,卷附告訴人巨高 公司有關宏彬商行之95年12月份交運單有其妻簽名者即表示 有向告訴人巨高公司購入該貨物,且僅使用支票支付貨款, 並無以現金支付貨款,另外預付貨款,被告有優惠(參見本 院卷宗㈡10 0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6頁至第43頁)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客戶銷售明細表 、巨高公司交貨單及銷退單、匯算表(參見【附表】「證據 欄」所示)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顏益泉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宏彬商行於95年10月至12月份支出貨 款分別為52 ,980 元、49,400元、100,000 元、41,300元、 95,200元,印象中該商行好像並無預付【附表】編號3 「侵 占貨款金額欄」所示之預付款180,853 元(參見本院卷宗㈡ 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6頁至第37頁)等語,並提出支 票影本5 張(參見本院卷宗㈡)附卷可參,然證人顏益泉於 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支付貨款方式,係先支付,例如 95年11月先繳交10萬元,告訴人巨高公司於95年12月份再補 貨,應係算95年11月份購貨款項,因有時並無購入10萬元那 麼多貨物,告訴人巨高公司遂於隔月再行補貨,其只管被告 何時向其收取貨款,被告會將其繳交款項沖銷(參見本院卷 宗㈡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等 語明確,足見證人顏益泉上揭所述及其提出之支票影本,應



係其簽發支票以為付款之時間,並非即係宏彬商行於95年12 月份向告訴人巨高公司購入貨物之金額;又證人顏益泉對於 有無預付款項與被告收受,記憶模糊,均尚難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分別所示之業務侵占貨款金額,應係被告向各該客戶收 取原應收取貨款,扣除告訴人巨高公司同意折讓予各客戶之 折讓金額,再扣除被告於告訴人巨高公司規定時間(理由詳 後述)內繳回予告訴人巨高公司之金額後之餘額;另就【附 表】編號3 部分所示之業務侵占貨款金額,應即係被告向各 客戶所預收貨款總額,均可認定。
㈢又證人王鈴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關於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各客戶應收貨款部分,被告應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 、2 「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 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侵占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 繳回予告訴人巨高公司會計人員。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向各客戶預收貨款部分,告訴人巨高公司於每月25日召開業 績設定會,開會時業務經理會問詢問業務人員有無向客戶簽 約、預收貨款及預收貨款金額,並請公司業務人員將預收貨 款交回予公司,以準備出貨予客戶,並由公司會計人員於下 月月初即隔月1 日計算帳單時,沖抵預收貨款,該公司雖未 明文規定向客戶預收貨款需於何時繳回公司,然按正常處理 方式,預收貨款當然自向客戶收取後之翌日,應繳回告訴人 巨高公司處(參見本院卷宗㈡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4 頁、第57頁至第60頁)等語屬實,亦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客戶應收貨款部分,被告應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業務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即告訴人巨高公司規定應繳回公司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 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侵占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 繳回予告訴人巨高公司會計人員;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向各客戶預收貨款部分,被告應自向客戶收取預收貨款後之 翌日,繳回予告訴人巨高公司之會計人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未依規定於上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侵占貨 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巨高公司等情,已如前述 ,足徵被告應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業務侵占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為業務 侵占貨款之犯行;另如【附表】編號3 部分,因被告自承無 法確認何時收取,且證人王鈴牧王永昌游吉雄劉秉弘施龍貴、蕭帟勝、顏益泉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法 確定何時預繳予被告收受等語明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業務



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按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 客戶繳交或預繳貨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 3 所示6 家客戶廠商收取預收貨款後之翌日),基於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而1 次為業務侵占貨款之犯行,均應堪認 定。
㈣至被告辯稱,其為圖擴充告訴人巨高公司業務,而以比該公 司訂定牌價較低之優惠價格出售予客戶,是其業務侵占正確 之金額,應以該公司牌價扣除優惠價格及不當折讓即家揚五 金建材行95年11、12月份部分各127,913 元、126,743 元, 合計254,656 元;德昌五金行94年9 月份、95年5 月份部分 合計34,590元;順達建材行95年11、12月份部分各649,498 元、215,174 元,合計864,672 元;龍興裝潢材料行94年11 、12月份、95年2 、3 、4 月份合計204,395 元;宏彬商行 95年11月份部分合計31,386元後,憑以計算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揭辯稱折讓各客戶優惠價格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實其說,且證人王永昌游吉雄劉秉弘施龍貴、 蕭帟勝、顏益泉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已經忘 記被告折讓貨款價格,目前亦無資料可供查詢等語明確, ;況被告未依規定於告訴人巨高公司授權範圍內為折讓貨 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鈴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 人巨高公司授權被告折讓客戶貨款金額之最高權限為該公 司貨物牌價扣除成本價,再乘以30%,且依規定折讓貨款 時,被告需要依個案填具優惠折讓表,因【附表】編號1 、2 「侵占貨款金額欄」註記處所示之折讓金額,為告訴 人巨高公司事先核准之折讓金額。至被告自稱以比該公司 訂定牌價較低之優惠價格,將貨物出售予各該客戶之折讓 貨款,並未事先經過告訴人巨高公司核准,且屬超出被告 之折讓權限而為折讓,故告訴人巨高公司仍列為應全額回 收之貨款(參見本院卷宗㈡99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 至第7 頁、本院卷宗㈠第31頁即本院99年4 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等語明確,是被告縱有以比該公司訂定牌 價較低之優惠價格出售予客戶,亦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告 訴人巨高公司授權被告為之,被告自當無法以公司牌價扣 除該優惠價格、不當折讓後,憑已計算其業務侵占之金額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為圖業績而為折讓貨款云 云,然自卷附被告領取告訴人巨高公司業績獎金統計表(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27 頁至第250 頁)內容觀之,被告95 年11、12月份之業績獎金僅各約2,020 元、2,582 元,業 績獎金數額甚低,若被告前揭所辯之優惠價格及不當折讓



即95年11、12月份家揚五金建材行部分為254,656 元、順 達建材行部分為864,672 元屬實者,衡諸常情,當無業務 人員為圖前揭低額業績獎金,而自行折讓前揭高額貨款之 可能,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 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 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 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 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 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 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 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 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 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 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 認定;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業務侵占行 為,各係其在收受現金後,於如【附表】「業務侵占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始進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1 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 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亦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業 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 僅記載被告接續自95年11月間至95年12月間止,向如【附表 】「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漏載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之時間,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訴事實為被 告個別3 次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各為業務侵占犯行3 次(參見本院卷宗㈡10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7頁、第62頁),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 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語, 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慾圖利,利用任職告訴人巨 高公司代為收取或預收該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多次侵占業 務上所收取款項期間約2 月,又其業務侵占款項甚鉅,造成 告訴人巨高公司財務損失非輕,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巨高公司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各次犯罪時間,雖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均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各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亦無該條例第6 條所定之情形,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應減刑之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客戶名稱│侵占貨款金│ 計算方式欄 │客戶繳交或│業務侵占時間│ 證據欄 │ 主文欄 │
│號│ │額 │ │預繳貨款時│ │ │ │
│ │ │ │ │間 │ │ │ │
├─┼────┼─────┼────────┼─────┼──────┼───────┼────────────┤
│1 │家揚建材│66,081元 │①實際應收貨款:│95年11月間│96年1 月5 日│⒈證人王鈴牧於│許應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五金行【│ │ 95年11月應收貨│某日 │【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負責人原│ │ 款原為1,485,44│ │100 年3 月29│ 結證述(參見│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為王永昌│ │ 7 元,扣除巨高│ │日本院審理中│ 本院卷宗㈡10│月。 │
│ │,嗣變更│ │ 公司折讓客戶金│ │補充更正之】│ 0 年3 月29日│ │
│ │為余婕羽│ │ 額為41,992元,│ │ │ 審判筆錄第55│ │
│ │,且已停│ │ 實際應收貨款為│ │ │ 頁)。 │ │
│ │業】 │ │ 1,443,455元( │ │ │⒉證人王永昌於│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本院審理中具│ │
│ │ │ │ 為1,458,447 元│ │ │ 結證述(參見│ │
│ │ │ │ )。 │ │ │ 本院卷宗㈡10│ │
│ │ │ │②繳回金額:被告│ │ │ 0 年3 月29日│ │
│ │ │ │ 收取左列客戶95│ │ │ 審判筆錄第5 │ │
│ │ │ │ 年11 月 應收貨│ │ │ 頁至第11頁)│ │
│ │ │ │ 款後,已於95年│ │ │ 。 │ │
│ │ │ │ 12月間繳回巨高│ │ │⒊客戶銷售明細│ │
│ │ │ │ 公司之金額為1,│ │ │ 表2 份(參見│ │
│ │ │ │ 377,374 元。 │ │ │ 本院卷宗㈡第│ │
│ │ │ │③將①所示金額扣│ │ │ 13頁至第15頁│ │
│ │ │ │ 除②所示金額,│ │ │ )、巨高公司│ │
│ │ │ │ 即為66,081元。│ │ │ 11月份交貨單│ │
│ │ │ │ │ │ │ 及銷退單各1 │ │
│ │ │ │ │ │ │ 份(參見本院│ │
│ │ │ │ │ │ │ 卷宗㈠第101 │ │
│ │ │ │ │ │ │ 頁至第117 頁│ │
│ │ │ │ │ │ │ 反面)、巨高│ │
│ │ │ │ │ │ │ 公司匯算表1 │ │




│ │ │ │ │ │ │ 份(參見本院│ │
│ │ │ │ │ │ │ 卷宗㈡第36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順達建材│1,372,644 │①實際應收貨款:│ │ │⒈證人王鈴牧於│ │
│ │行即劉秉│元 │ 95年11月應收貨│ │ │ 本院審理中具│ │
│ │弘 │ │ 款原為2,960,42│ │ │ 結證述(參見│ │
│ │ │ │ 2 元,扣除巨高│ │ │ 本院卷宗㈡10│ │
│ │ │ │ 公司折讓客戶金│ │ │ 0 年3 月29日│ │
│ │ │ │ 額為87,778元,│ │ │ 審判筆錄第55│ │
│ │ │ │ 實際應收貨款為│ │ │ 頁)。 │ │
│ │ │ │ 2,872,644 元(│ │ │⒉證人劉秉弘於│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本院審理中具│ │
│ │ │ │ 為2,960,422 元│ │ │ 結證述(參見│ │
│ │ │ │ )。 │ │ │ 本院卷宗㈡10│ │
│ │ │ │②繳回金額:被告│ │ │ 0 年3 月29日│ │
│ │ │ │ 收取左列客戶95│ │ │ 審判筆錄第18│ │
│ │ │ │ 年11月應收貨款│ │ │ 頁至第22頁)│ │
│ │ │ │ 後,已於95年12│ │ │ 。 │ │
│ │ │ │ 月間繳回巨高公│ │ │⒊客戶銷售明細│ │
│ │ │ │ 司之金額為1,50│ │ │ 表2 份(參見│ │
│ │ │ │ ,000 元 。 │ │ │ 本院卷宗㈡第│ │
│ │ │ │③將①所示金額扣│ │ │ 24頁至第26頁│ │
│ │ │ │ 除②所示金額,│ │ │ )、巨高公司│ │
│ │ │ │ 即為1,372,644 │ │ │ 11月份交貨單│ │
│ │ │ │ 元。 │ │ │ 及銷退單各1 │ │
│ │ │ │ │ │ │ 份(參見本院│ │
│ │ │ │ │ │ │ 卷宗㈠第151 │ │
│ │ │ │ │ │ │ 頁至第175 頁│ │
│ │ │ │ │ │ │ 反面)、巨高│ │
│ │ │ │ │ │ │ 公司匯算表1 │ │
│ │ │ │ │ │ │ 份(參見本院│ │
│ │ │ │ │ │ │ 卷宗㈡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龍興裝潢│20,350元 │①實際應收貨款:│ │ │⒈證人王鈴牧於│ │
│ │材料行即│ │ 95年11月應收貨│ │ │ 本院審理中具│ │
│ │陳玉民【│ │ 款原為323,452 │ │ │ 結證述(參見│ │
│ │實際負責│ │ 元,扣除巨高公│ │ │ 本院卷宗㈡10│ │
│ │人為施龍│ │ 司折讓客戶金額│ │ │ 0 年3 月29日│ │




│ │貴】 │ │ 為3,102 元(即│ │ │ 審判筆錄第55│ │
│ │ │ │ 3,171 元扣除69│ │ │ 頁)。 │ │
│ │ │ │ 元),實際應收│ │ │⒉證人施龍貴於│ │
│ │ │ │ 貨款為320,350 │ │ │ 本院審理中具│ │
│ │ │ │ 元(起訴書附表│ │ │ 結證述(參見│ │
│ │ │ │ 誤載為323,452 │ │ │ 本院卷宗㈡10│ │
│ │ │ │ 元)。 │ │ │ 0 年3 月29日│ │
│ │ │ │②繳回金額:被告│ │ │ 審判筆錄第23│ │
│ │ │ │ 收取左列客戶95│ │ │ 頁至第27頁、│ │
│ │ │ │ 年11月應收貨款│ │ │ 第30頁)。 │ │
│ │ │ │ 後,已於95年12│ │ │⒊客戶銷售明細│ │
│ │ │ │ 月間繳回巨高公│ │ │ 表1 份(參見│ │
│ │ │ │ 司之金額為300,│ │ │ 本院卷宗㈡第│ │
│ │ │ │ 000 元(起訴書│ │ │ 30頁)、巨高│ │
│ │ │ │ 誤載為303,102 │ │ │ 公司11 月 份│ │
│ │ │ │ 元)。 │ │ │ 交貨單及銷退│ │
│ │ │ │③將①所示金額扣│ │ │ 單各1 份(參│ │
│ │ │ │ 除②所示金額,│ │ │ 見本院卷宗㈠│ │
│ │ │ │ 即為20,350元。│ │ │ 第197 頁至第│ │
│ │ │ │ │ │ │ 200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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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