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30號
CHDM,99,易,1330,201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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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銀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銀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尤銀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82年5 月31日以82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8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尤銀鍊於87年6 月初起,結識經營汽車修理廠之黃延新,並 得知黃延新有意擴建廠房而需用資金,且欲投標法拍地以遷 建設廠,另黃延新妻子之叔叔卓南星想要辦理農業貸款,黃 延新亦願為卓南星一併處理貸款等情形後,尤銀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尤銀鍊自87年6 月10日起,在黃延新設址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138 巷38號之汽車修護工廠,連續向黃延新謊稱: 可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惟須先收取手續及代辦費,使黃 延新陷於錯誤,而於①87年8月15日支付票據一紙(發票人 黃延新、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票號NA0000000、面額新 台幣〔下同〕25,000元,尤銀鍊於87年8 月18日兌現領取) 、②87年8 月19日交付現金5,000 元、③於87年8 月24日交 付現金20,000元、④87年9 月19日交付現金10,000元、⑤87 年9 月28日交付現金50,000元、⑥87年9 月23日交付票據一 紙(面額30,000元、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票號NA000000 0 ,尤銀鍊於87年9 月30日兌現領取)等財物給尤銀鍊。 ㈡尤銀鍊又於87年9月初,向黃延新佯稱:省政府已同意核貸 200多萬元,惟須提出財力證明,省政府始可放貸云云,使 黃延新陷於錯誤,故於87年9月10日,由尤銀鍊陪同黃延新 前往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黃延新名義向該銀行辦理貸 款30萬元,花旗銀行核准後以支票給付黃延新(票號為0000 000000號),黃延新即當場兌領30萬元現金。隨後再於同日 由尤銀鍊陪同黃延新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名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將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存入10 萬元現金,黃延新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尤銀鍊,資為青年創 業貸款之財力證明(其餘20萬元現金亦當場交付予尤銀鍊



作為清償卓南星土地貸款用,詳後述)。尤銀鍊取得黃延新 上述帳戶印鑑及存摺後,竟基於行使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以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9 月25日獨自前往該銀行,盜用黃延 新之印鑑,偽造黃延新名義之取款條之私文書一紙(提領金 額填寫90,000元),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90,000元現金予尤銀鍊,致生損害於黃延新及 該銀行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帳戶於87年11月23日經不 詳之人申辦提款卡,繼於87年12月17日、88年1 月7 日盜領 5000元、4000元,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是尤銀鍊所為。黃延新 發現帳戶現金遭人盜領後,於90年8 月3 日將該帳戶結清) 。
尤銀鍊復於87年9 月初起,向黃延新佯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有一筆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段196 之3 號土地要法拍 ,可作為修車廠新址,願代為標下該土地,僅須先繳交保證 金,使黃延新再度陷於錯誤,而支付下列款項:①87年9 月 間支付票據一紙(發票人黃延新、面額300,000 元、彰化銀 行鹿港分行支票、票號NA0000000 號,票載日期為87年10月 15 日 、尤銀鍊於87年10月15日提領兌現)、②87年10月19 日交付現金130,000 元、③87年10月間在大連貨運公司附近 之路旁交付現金200, 000元、④87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70,0 00元、⑤87年10月間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黃延新、付款行 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 號、面額320,000 元、票 載期日為87年11月10日)、⑥87年10月間交付支票一紙(發 票人黃延新、付款行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 號、 面額400,000 元、票載期日為87年11月10日)等財物給尤銀 鍊。幸經黃延新在87年11月初察覺有異,對上述⑤支票予以 撤銷付款,對上述⑥支票予以跳票,⑤⑥支票均未兌現。 ㈣尤銀鍊又於87年9月初,聽黃延新轉述,黃延新妻子之叔叔 卓南星也有意辦理農業貸款,尤銀鍊即向黃延新佯稱,願代 為辦理農業貸款事宜,但必須先清償卓南星先前向鹿港信用 合作社頂番分社之土地抵押貸款,黃延新聽聞後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表示願先提出現金清償該土地舊貸款,故於①87 年9 月10日支付現金200,000 元(此即前揭㈡所述黃延新於 同日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取得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②87 年9 月23日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黃延新、彰化銀行鹿港分 行支票、面額300,000 元、票號NA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 87年11月5 日)、③87年10月15日支付現金520,000 元等財 物給尤銀鍊。幸經黃延新於87年11月初察覺有異,將上述② 支票予以撤銷付款,故未兌現。
㈤合計上述尤銀鍊共以詐取現金、盜領存款、提示支票兌現成



功等手法,詐騙得手1,650,000元。另提領支票三張(面額 各為32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未成功。三、案經黃延新於88年9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後,偵查中尤銀鍊逃亡,經檢察官88年11月16日發 佈通緝;91年11月9日緝獲經交保後,尤銀鍊再度逃亡;92 年3月18日再度通緝,92年6月24日緝獲經交保後,尤銀鍊再 度逃亡;92年9月29日再度通緝,99年11月9日再緝獲後,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 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告訴人黃延新 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 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復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 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項)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 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 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 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 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 案之追訴權時效。經查,①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 應以連續犯之最後行為時點為犯罪時點,故以87年11月10日 被告提示支票時,為最後犯罪時間,②加上被告被訴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210條之罪,均為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名,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則追訴期限至少到 100年5月10日以後,而檢察官已於99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 故本件尚在可追訴、審判之時效內。
㈢為精簡本判決引用卷宗字號出處之記載,下列卷宗各以代號 簡稱之:
┌───────────────────────┬──┐
│原卷字號 │簡稱│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 │甲卷│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 │乙卷│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 │丙卷│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丁卷│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黃延新各項款項支付方式及目的,業據告訴人黃延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其並提供部分留存之票據資料及帳 冊為憑據,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關銀行、保險公司查證資金 往來紀錄,認告訴人黃延新指述可資採信,爰分別析述如下 :
⒈青年貸款手續費部分:
┌──────┬────┬────┬─────────────────────────────┐
│日 期 │告訴人之│金 額 │ 證 據 │
│ │支付方式│ │ │
├──────┼────┼────┼─────────────────────────────┤
│87年8月15日 │支票 │25,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以自己開設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
│(87年8月18 │ │ │ 號NA0000000 、面額25,000元之支票支付,業經告訴人黃延新提│
│日兌領) │ │ │ 出票根影本,票根上確有被告「尤銀鍊」之簽名 (本院卷第53頁│
│ │ │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為其簽名 (本院卷第116 頁), 足│
│ │ │ │ 資認定是被告拿取該支票無誤。 │
│ │ │ │②告訴人黃延新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
│ │ │ │ 戶明細中,有該支票兌現紀錄 (本院卷第77頁), 且銀行函覆本│
│ │ │ │ 張支票正、反面相片顯示背書人亦為「尤銀鍊」(有尤銀鍊印文│
│ │ │ │ 一枚可證),兌領帳號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356│
│ │ │ │ 0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151 、155 頁)。 │
├──────┼────┼────┼─────────────────────────────┤
│87年8月19日 │現金 │ 5,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以修理廠現金支付,有告訴人提出87年8 月19日帳│
│ │ │ │ 冊資料上記載「青貸(存保)」為憑(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
│ │ │ │ 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屬實。 │
│ │ │ │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延新收取現金以辦理青年創│
│ │ │ │ 業貸款,但對於金額多少則稱已經忘記(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 │ │ │ 。 │
├──────┼────┼────┼─────────────────────────────┤
│87年8月24日 │現金 │20,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以修理廠現金支付,有告訴人提出87年8 月24日帳│
│ │ │ │ 冊資料上記載「青貸(存保)」為憑(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
│ │ │ │ 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屬實。 │
│ │ │ │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延新收取現金以辦理青年創│
│ │ │ │ 業貸款,但對於金額多少則稱已經忘記(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 │ │ │ 。 │
├──────┼────┼────┼─────────────────────────────┤
│87年9月19日 │現金 │10,000元│①告訴人以修理廠現金支付,有告訴人提出87年9月19 日帳冊資料│
│ │ │ │ 上記載「青貸」為憑 (本院卷第56頁), 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以│
│ │ │ │ 證人身分具結屬實。 │
│ │ │ │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延新收取現金以辦理青年創│
│ │ │ │ 業貸款,但對於金額多少則稱已經忘記(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 │ │ │ 。 │
├──────┼────┼────┼─────────────────────────────┤
│87年9月28日 │現金 │50,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87年9 月22日自其開設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6013-5│
│ │ │ │ 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有存摺影本為憑,此帳 │
│ │ │ │ 戶存摺中交易明細上該筆支出紀錄旁有註記「青創」二字(本 │
│ │ │ │ 院卷第57頁),另2 萬元現金係由告訴人黃延新身上現金支付 │
│ │ │ │ 給被告,均經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屬實。 │
│ │ │ │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延新收取現金以辦理青年創│
│ │ │ │ 業貸款,但對於金額多少則稱已經忘記(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
│ │ │ │ 。 │
├──────┼────┼────┼─────────────────────────────┤
│87年9月23日 │支票 │30,000元│①告訴人黃延新以自己開設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
│交付(87年9 │ │ │ 號NA0000000 、面額30,000元之支票支付,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
│月30日兌領)│ │ │ 出票根影本,票根上有「青貸尾款」之記載 (本院卷第54頁),│
│ │ │ │ 另外告訴人提出一紙支票使用紀錄簿,亦有記載該票號及「青年│
│ │ │ │ 貸款」「尾款」等字樣,其後並有「尤銀鍊」之簽名(甲卷第13│
│ │ │ │ 頁)。 │
│ │ │ │②告訴人黃延新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中,此支票│
│ │ │ │ 有兌現紀錄 (本院卷第77頁), 另經銀行函覆本張支票正、反面│
│ │ │ │ 相片顯示背書人確為「尤銀鍊」(有「尤銀鍊」印文一枚可證)│
│ │ │ │ ,帳號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1 、 │
│ │ │ │ 153 頁)。 │
└──────┴────┴────┴─────────────────────────────┘
⒉青年創業貸款財力證明部分:
┌──────┬────┬────┬─────────────────────────────┐
│日 期 │被告取款│金 額 │ 證 據 │
│ │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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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9月25日 │盜領現金│90,000元│①87年9月10日黃延新先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兌領該票號00000000 │
│ │ │ │ 02號、面額30萬元支票,有支票兌領紀錄證明(本院卷第59頁)│
│ │ │ │ ,及花旗銀行開給黃延新支票帳戶往來對帳單,可證明該30萬元│
│ │ │ │ 支票提領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 │
│ │ │ │②87年9月10日黃延新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存入10萬 │




│ │ │ │ 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全部│
│ │ │ │ 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46-147頁)。 │
│ │ │ │③尤銀鍊87年9月25日盜蓋黃延新印鑑後,偽造黃延新名義之提領 │
│ │ │ │ 90,000元取款條一紙影本(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對此盜領存 │
│ │ │ │ 款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6、182頁)。 │
│ │ │ │④除上述90,000元可證明為被告盜領外,依帳戶明細資料顯示該帳│
│ │ │ │ 戶此後又陸續被人以提款卡提領4,000 元及5,000 元,但此部分│
│ │ │ │ 合計9,000 元之款項尚不能證明為被告提領,故不列入被告詐取│
│ │ │ │ 金額(見本判決後述第三段之㈢所載理由) │
└──────┴────┴────┴─────────────────────────────┘
⒊法拍土地款項部分:
┌──────┬────┬─────┬────────────────────────────┐
│日 期 │支付方式│金 額 │ 證 據 │
├──────┼────┼─────┼────────────────────────────┤
│87年9月間 │支票 │300,000元 │①黃延新稱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 │
│(87年10月15│ │ │ 告,並經兌現,有告訴人提出票根影本(本院卷第63頁),另有│
│日兌現) │ │ │ 銀行提供該支票兌現紀錄可憑 (本院卷第77頁)。 又銀行提供│
│ │ │ │ 本張支票正、反面相片顯示背書人為:尤銀鍊之元大銀行員林│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本院卷第151 、154 頁)。 │
│ │ │ │②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彰化縣二林鎮○○○段196之3號土地所有權│
│ │ │ │ 狀影本(甲卷第10-11頁),佯稱為即將法拍之土地。 │
├──────┼────┼─────┼────────────────────────────┤
│87年10月19日│現金 │130,000元 │①告訴人黃延新以其新光人壽之保單借款,借得現金104,258元 │
│ │ │ │ 、28,000元,並將其中130,000 元整數,在新光人壽公司當場│
│ │ │ │ 交付現金給被告,業經告訴人提出保單申請、計算書為憑 (本│
│ │ │ │ 院卷第64頁), 與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 │ │ │ 相符,有該公司提供之借貸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49 頁)。 │
│ │ │ │②被告於準備程序承認確有此事 (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
├──────┼────┼─────┼────────────────────────────┤
│87年10月間 │現金 │200,000元 │①告訴人黃延新稱,在大連貨運站之路旁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
│ │ │ │ 為取信黃延新,應黃延新要求而交付一張支票(票號:PA5866│
│ │ │ │ 635、金額:365萬7000元、發票日:87年11月20日、發票人:│
│ │ │ │ 郭林美珠、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給│
│ │ │ │ 黃延新以為擔保,上述事實並經黃延新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
│ │ │ │ 證屬實。 │
│ │ │ │②訊據被告承認有此事,並表示當時拿給告訴人黃延新的是一張│
│ │ │ │ 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16 頁背│
│ │ │ │ 面), 且該支票帳戶自87年11月13日起即被拒絕往來,並於87│
│ │ │ │ 年11月20日該張支票屆期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甲卷│
│ │ │ │ 第12頁、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甲卷第31頁)。 │




├──────┼────┼─────┼────────────────────────────┤
│87年10月31日│現金 │70,000元 │告訴人以修理廠現金收入支付,提出帳冊為憑,帳冊有「尤土地│
│ │ │ │70000」之記載(本院卷第66頁),並經黃延新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 │ │ │分結證屬實。 │
├──────┼────┼─────┼────────────────────────────┤
│87年10月間 │支票 │320,000元 │告訴人提出其所開設花旗台中分行支票帳戶支票使用記錄,關於│
│(票載發票日│ │(幸經黃延│票號0000000之支票,記載「尤銀鍊」「撤付」(本院卷第68頁 │
│87年11月10 │ │新撤銷付款│)。 │
│日) │ │,未兌現)│ │
├──────┼────┼─────┼────────────────────────────┤
│87年10月間 │支票 │400,000元 │告訴人提出其開設花旗台中分行支票帳戶支票使用記錄,關於票│
│(票載發票日│ │(黃延新察│號0000000之支票,記載「尤銀鍊」「退票」(本院卷第68頁) │
│87年11月10 │ │覺有異,予│,花旗銀行100年3月9日回函稱此支票號碼無兌現之紀錄(本院卷│
│日) │ │以跳票,未│第150頁) │
│ │ │兌現) │ │
└──────┴────┴─────┴────────────────────────────┘
⒋代償卓南星土地貸款部分:
┌──────┬────┬─────┬────────────────────────────┐
│日 期 │支付方式│金 額 │ 證 據 │
├──────┼────┼─────┼────────────────────────────┤
│87年9月10日 │現金 │200,000元 │①同上⒉所述,黃延新87年9月10日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兌領該 │
│ │ │ │ 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兌領紀錄證明,見本院│
│ │ │ │ 卷第59頁),將其中1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戶│
│ │ │ │ 存入,餘額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尤銀鍊,並經告訴人黃延│
│ │ │ │ 新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 │
│ │ │ │②審理時,被告承認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本院卷第182頁) │
│ │ │ │ 。 │
├──────┼────┼─────┼────────────────────────────┤
│87年9月23日 │支票 │300,000元 │①告訴人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帳戶、票號NA0000000之支票 │
│交付(票載發│ │(幸經黃延│ 支付,業經提出存根為證,票根上並有「南星借」「徹付款」│
│票日為87 年 │ │新撤銷付款│ 記載(本院卷第67頁): 告訴人並提出一紙支票使用紀錄資料│
│11月5日) │ │,未兌現)│ ,上載有「南星借」記載,其後有「尤銀鍊」之簽名(甲卷第│
│ │ │ │ 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為其本人之簽名無訛(本院│
│ │ │ │ 卷第116 頁)。 │
│ │ │ │②後經黃延新撤銷付款,故在黃延新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6013- │
│ │ │ │ 00-00000-0帳戶明細中,並無票號NA0000000兌現記錄(見本 │
│ │ │ │ 院卷第77頁帳戶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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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10月15日│現金 │520,000元 │①87年10月15日由尤銀鍊黃延新前往彰化市台汽客運總站旁之│
│ │ │ │ 「樂鄉茶坊」商家,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籌款,共刷 │




│ │ │ │ 彰化商業銀行299,200 元、台中企銀信用卡148,900 元、│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119,390 元等。又同日續前往「浪漫情趣名│
│ │ │ │ 店」使用花旗信用卡刷卡68,880元。以上共刷卡4 筆,總金額│
│ │ │ │ 達636,370 元(其中含借款利息)(以上信用卡刷卡資料見本│
│ │ │ │ 院卷第72-75 頁),實際得款52萬元,均交付予尤銀鍊作為清│
│ │ │ │ 償卓南星貸款債務之用。 │
│ │ │ │②被告承認確有此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82頁)。 │
│ │ │ │③黃延新事後自行清償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款(見彰化商業銀行│
│ │ │ │ 100年1月28日回函,本院卷第80頁)、自行清償台中企銀(後│
│ │ │ │ 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款(見台中商業銀行100年1月28│
│ │ │ │ 日回函,本院卷第81頁)、自行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款(見台│
│ │ │ │ 新銀行100年2月9日回函,本院卷第83頁)、自行清償花旗銀 │
│ │ │ │ 行信用卡款(見花旗銀行100年2月17日回函,本院卷第108-1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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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觀前情,告訴人黃延新之證述及被告上述自白部分經查證 屬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中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 者,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 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 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 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各 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⒊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 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連續犯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 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 ,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 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 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 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 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 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如後所述,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 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 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 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法定刑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金額,顯然 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黃延新」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先後多次向黃延新詐得財物,時間緊接,所犯各均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 然漏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行使偽造私文書乃詐欺 取財之方法,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經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法律 適用意旨。
㈢又被告87年9月25日盜領黃延新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 0000000 帳戶內9 萬元後,該帳戶尚有餘額1 萬元,然依該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87年11月23日有人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87年12月17日提領5,000 元,及於88年1 月7 日提領4, 000 元,告訴人黃延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二筆合計9,000 元之提款不知何人提領,僅表示最後餘額1,368 元係由其在 90年8 月3 日結清領回(餘額1,368 元係含多年利息368 元 在其中,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46-147 頁)。此部分1 萬 元之去處,及其中9,000 元提領款項,應在起訴書所載盜領 範圍內,雖告訴人黃延新於審理時作證否認申辦提款卡及以 提款卡領取9,000 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被告亦否認 持提款卡盜領該9,000 元,並辯稱:被告手中有存摺印章, 何必再補辦提款卡盜領等語。本院認為被告辯解亦合於情理 ,且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詢,該銀行表示年限 已久,無法提供該次申辦提款卡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 年3 月30日中彰化字第10



00610006 1號回函),既然欠缺提款卡申請書比對字跡,87 年間提款機之錄影影像亦早已滅失,此部分9,000 元部分欠 缺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為,而餘額1,368 元可確認係由告 訴人領回,是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為此與上述被告盜領9 萬元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 罪諭知。
㈣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論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47條定義,均構成累犯,無新舊比較問題,應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告訴人黃延新對其之信任,在告訴人力圖 創業,急需資金之情形下,巧立各種名目詐騙、盜領告訴人 之現金及存款,甚至明知告訴人已無多餘資金時,進一步促 使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保險公司貸款及以刷卡換現金 ,致告訴人揹負沈重之刷卡及貸款債務,總計被告獲利多達 165 萬元,對於事業正起步之告訴人而言實是沈重打擊,足 證被告惡性重大,且案發後被告三度逃亡(其中二次甚至棄 保潛逃),逃亡期間前後歷經十餘年,為逮捕其歸案,已耗 費無數警政資源,至今仍告訴人未能獲得分文賠償,且被告 多次到案時,辯解始終不一,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仍推 稱只向告訴人拿了50餘萬元(本院卷17頁參照),嗣在第二 次準備程序時見告訴人黃延新在庭,知已無可推諉而坦承大 部分犯行(見本院第115 、116 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犯案期間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妨害銀行對於 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得減刑之罪,本有可 能適用上述減刑條例減刑,然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 92年9月29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見丙卷第42頁),於99 年 11月9 日始在桃園市○○○街35號前被緝獲(見丁卷第2 頁 ),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歸案,自無減刑適用。又被 告偽造之提款條私文書,已經交付銀行,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不予沒收。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 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 )第47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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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