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36號
CHDM,99,易,1236,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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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598號)及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8、579、58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059號),
改依通常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世田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尚智」之成年男子,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 得之門號SIM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時間,攜同如附表所示 之申辦人前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SIM卡交予「林尚智」,供「林尚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該門號。嗣「林尚智」所屬之共同詐欺集團成員 等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 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編號1除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除外)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除外)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編號1除外)之帳戶內(申辦帳戶、門號者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警覺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未受騙,並僅匯款新台幣(下 同)1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林世田於本院審理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 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世田固坦承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申辦人收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是「林尚智」跟伊說需要門號給房屋仲介廣告 之用,伊才會去向前開申辦人收購,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申辦人並非透過伊提供門號云云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透過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渠等聯絡而對渠等詐欺取財, 致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秀 珊、賴良哲林志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歐俊良 、吳欣怡、少年施○慈、蔡嘉雄林榮賢証人陳中歷於警詢 中、證人即提供帳戶者曾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提供 帳戶者鍾盛元李正龍李中廣張喬智王秋本林晉良張焜郁許忠欣於警詢中、証人即提供帳戶者張恆銘於偵 查中、證人即提供門號者楊正献、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提供門號者張世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可資為憑,足見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聯絡並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賴秀珊賴良哲林志怡歐俊良、吳欣怡、少年施○慈 、蔡嘉雄林榮賢、何蕙讌、金益芬、陳志文、李季惟、蔡 宗倫、李豪修
(二)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門號均為各該申辦人於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申辦時間申辦之後,由被告收購等情,並據證人楊 正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林宗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各該門號申登資料在卷 可稽(參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卷證),亦堪認定。被告林 世田雖僅矢口否認有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辦人張世毫收 購門號,惟查,被告向證人張世毫收購門號過程,業據證人 張世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朋友「味全」問伊要 不要去辦門號,說要給外勞用的,每張可賺300元,之後綽 號「國寶」之男子就帶伊去辦,辦完之後SIM卡直接由「國 寶」拿走,酬勞則是被告在家樂福附近交給伊,被告總共給 伊9個門號的錢2700元,當天還有一起去唱歌,伊只見過被 告那一次,是後來「味全」才說自己也有案子,並說當初收 購的人名字叫「林世田」,之前通緝到案時會直接說是被告 帶伊去辦,而沒有提到「味全」、「國寶」是因為伊怕說不



清楚被關,又不知道「味全」、「國寶」的詳細資料,才會 這樣陳述,但的確是被告親手將酬勞交給伊等語明確(參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郭茂全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綽號叫「味全」,當初是被告帶伊 去辦SIM卡,後來有次張世毫有問伊說是不是有去辦預付卡 賺300元,問伊是誰在辦,伊就說是被告,但伊不知道後來 張世毫究竟有無去辦門號,對於張世毫於審理中之證述沒有 意見等語相符(參同上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應堪認定。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何瑞隆到庭證稱,證人張世毫曾跟伊 說,手機是「銅罐仔」帶張世毫去辦的,如果出事的話就推 給被告等語,然證人何瑞隆並證稱,是伊入監之後在獄內工 廠遇到被告,被告開完庭說牽涉到這件詐欺案件,有人咬他 ,並問伊認不認識張世毫,伊就說有認識,但伊不知道張世 毫究竟是辦手機還是門號SIM卡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132至 136頁),是證人何瑞隆對於距其作證時將近2年又與其無關 之事竟能清楚回憶,又自稱係聽聞被告所言,證述真實性自 有所疑,而無從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林世田於99 年10月7日、15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不認識證人楊正献、張 世毫,也沒有帶證人陳文進、林宗賢去辦門號云云(參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偵查卷第10至11 頁、99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後經檢察 官傳喚各該申辦人到庭證述並提示各該申辦人之證述予被告 後,被告始改稱確有介紹楊正献、林宗賢、陳文進去辦卡, 並交付酬勞予楊正献、陳文進等語(參99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99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偵查卷第22至 23頁、99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質問證人張世毫是否認識何瑞隆,有無於酒後告知 SIM卡是交給郭茂全、劉文賓,出事再推給被告等語(參同 上本院卷第89頁);再於證人張世毫證稱曾拿前開酬勞和被 告等人一起去唱歌後,方陳稱確實有和證人張世毫一起去唱 歌,但不是交錢那次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91頁);核其前 開辯解,均係先行否認,待證人為相關具體證述後,方改口 陳稱確如證人所言,更能質問證人張世毫所認識之朋友及所 說言語此等顯非互不相識之問題,其空言否認並未收購證人 張世毫之門號資料,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雖辯稱係證人陳弘丞、「林尚智」向伊表明係為供房 屋仲介廣告使用,伊才會受騙等語,惟此情除據證人陳弘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未曾向被告提及收購門號此事,也 不認識「林尚智」等語(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92 至97頁),而無法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外,且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再一般人均可至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 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亦不需多所貲費,如非有犯罪等不 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門 號而迂迴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佯稱中獎、信 用卡遭盜刷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 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門號與被害人聯 繫,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何以申請人可以申請後供他人使用而賺取申請 報酬?且撥打行動電話後,申請人即須按使用量支付費用, 申請人即須付不確定之通話費用,何能再取得報酬?「林尚 智」等人若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可自行申辦,詎其等竟 捨此正途不為,反以一門號300元為對價委請被告收購SIM 卡,其等收購之目的顯係欲不法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SIM 卡,竟仍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該等資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世田與上開正犯,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前開正 犯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 遂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及 遞減之。又被告林世田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次提供門號 行為,均係以1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分別係以1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觸犯4、2、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侵害4 、2、7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而如附表編號4之①、②、④、⑥、⑦、3之②所 示部分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4次向如附



表所示之申辦人收購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為貪圖小利 ,竟大量收購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 機關查察犯罪困難;犯後復飾詞狡卸,未曾反省己身過錯, 僅一再以被害人自居,而未思及其行為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之 結果,心態可議,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申│申辦時間│ 申辦 │被│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罪刑 │
│號│辦│ │ 門號 │害│ ├────────┤ │ │
│ │者│ │ │人│ │ 匯款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張│98年8月 │0912- │賴│由集團內某姓名年│98年9月2日晚間7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良哲於│林世田幫助意│
│ │世│19日 │234103│良│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時39分許 │ 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士│圖為自己不法│
│ │毫│ │ │哲│透過網路向賴良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之所有,以詐│
│ │ │ │ │ │佯稱可提供性交易│100元 │ 度偵字第1117號偵查卷│術使人將本人│
│ │ │ │ │ │,待賴良哲依約前├────────┤ 第20至21頁) │之物交付,未│
│ │ │ │ │ │往後,復以左列電│華泰商業銀行帳號│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遂,處有期徒│
│ │ │ │ │ │話撥打予賴良哲佯│0000000000000號 │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肆月。 │
│ │ │ │ │ │稱須先行確認身份│帳戶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云云,致賴良哲陷│(戶名:李正龍)│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入右列金額。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9、23│ │
│ │ │ │ │ │ │ │ 至26頁) │ │
│ │ │ │ │ │ │ │③證人李正龍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0│ │
│ │ │ │ │ │ │ │ 至11頁) │ │
│ │ │ │ │ │ │ │④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 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 147至151頁) │ │
│ │ │ │ │ │ │ │⑤左列門號用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及通聯紀錄(同上偵查│ │
│ │ │ │ │ │ │ │ 卷第15至16頁、70 至 │ │
│ │ │ │ │ │ │ │ 146頁) │ │
│ │ │ │ │ │ │ │⑥證人張世毫於偵查中之│ │
│ │ │ │ │ │ │ │ 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99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 │ 578號偵查卷30至31頁 │ │
│ │ │ │ │ │ │ │ ) │ │
├─┼─┼────┼───┼─┼────────┼────────┼───────────┼──────┤
│2 │陳│98年10月│0986- │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8年10月30日晚間│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嘉雄於│林世田幫助意│
│ │文│23日 │305458│蔡│詳之詐欺集團成員│8時54分許 │ 警詢中之證述(高雄蘭│圖為自己不法│
│ │進│ │ │嘉│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所有,以詐│
│ │ │ │ │雄│賣家,以電腦設備│6000元 │ 高縣仁警偵移字第 │術使人將本人│
│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00000000000號警卷第 │之物交付,處│
│ │ │ │ │ │登不實之拍賣腳踏│中壢建國郵局帳號│ 16至17頁)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車廣告,致蔡嘉雄│00000000000000號│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帳戶 │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 │




│ │ │ │ │ │下標,並由真實姓│(戶名:宋狄展)│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集團成員以左列電│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話進行聯繫,而使│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蔡嘉雄依指示匯入│ │ 表(同上警卷第18至20│ │
│ │ │ │ │ │右列金額。 │ │ 頁) │ │
│ │ │ │ │ │ │ │③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 │
│ │ │ │ │ │ │ │ 第9至10頁) │ │
│ │ │ │ │ │ │ │④左列行動電話用戶基本│ │
│ │ │ │ │ │ │ │ 資料及通聯紀錄(同上│ │
│ │ │ │ │ │ │ │ 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6596號偵查卷第10 │ │
│ │ │ │ │ │ │ │ 至11頁) │ │
│ │ │ │ ├─┼────────┼────────┼───────────┤ │
│ │ │ │ │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8年10月29日下午│①證人即被害人施○慈於│ │
│ │ │ │ │少│詳之詐欺集團成員│5時許 │ 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雲│ │
│ │ │ │ │年│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施│賣家,以電腦設備│4000元 │ 度偵字第1318號偵查卷│ │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第28至29頁) │ │
│ │ │ │ │慈│登不實之拍賣數位│板橋溪崑郵局帳號│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
│ │ │ │ │ │相機廣告,致施○│00000000000000號│ 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慈瀏覽後陷於錯誤│帳戶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而下標,並由真實│(戶名:涂宏謀)│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左列│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電話進行聯繫,而│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使施○慈依指示匯│ │ 同上偵查卷第30至32、│ │
│ │ │ │ │ │入右列金額。 │ │ 35頁) │ │
│ │ │ │ │ │ │ │③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 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 11至13頁) │ │
│ │ │ │ │ │ │ │④左列門號通聯紀錄(同│ │
│ │ │ │ │ │ │ │ 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⑤拍賣網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第16至17 頁) │ │
│ │ │ │ │ │ │ │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同│ │
│ │ │ │ │ │ │ │ 上偵查卷第27頁) │ │
│ │ │ │ ├─┼────────┼────────┼───────────┤ │




│ │ │ │ │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8年10月29日下午│①證人林榮賢於警詢中之│ │
│ │ │ │ │林│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時許 │ 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 │
│ │ │ │ │榮│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 │ │
│ │ │ │ │賢│賣家,以電腦設備│5000元 │ 0000000000號警卷第42│ │
│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至43頁) │ │
│ │ │ │ │ │登不實之拍賣數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②證人陳文進於警詢及偵│ │
│ │ │ │ │ │相機廣告,致林榮│0000000000000號 │ 訊中之證述(臺灣彰化│ │
│ │ │ │ │ │賢瀏覽後陷於錯誤│帳戶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而下標,並由真實│(戶名:李中廣)│ 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第│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7至8頁、99年度偵字第│ │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左列│ │ 3992號偵查卷第11、42│ │
│ │ │ │ │ │電話進行聯繫,而│ │ 至43、45至47頁) │ │
│ │ │ │ │ │使林榮賢依指示匯│ │③證人李中廣於警詢中之│ │
│ │ │ │ │ │入右列金額。 │ │ 證述(同上警卷第1至3│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左列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 單(同上警卷第20頁)│ │
│ │ │ │ │ │ │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 │ │ 易明細(同上警卷第6 │ │
│ │ │ │ │ │ │ │ 至11頁) │ │
│ │ │ │ │ │ │ │⑥拍賣網頁(同上警卷第│ │
│ │ │ │ │ │ │ │ 48至51頁) │ │
│ │ │ │ ├─┼────────┼────────┼───────────┤ │
│ │ │ │ │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8年10月30日晚間│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怡於│ │
│ │ │ │ │吳│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時許 │ 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板│ │
│ │ │ │ │欣│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 │ │怡│賣家,以電腦設備│1萬元 │ 度偵字第4516號偵查卷│ │
│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第5至6頁) │ │
│ │ │ │ │ │登不實之拍賣按摩│中壢建國郵局帳號│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 │ │ │ │ │椅廣告,致吳欣怡│00000000000000號│ 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帳戶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下標,並由真實姓│(戶名:宋狄展)│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集團成員以左列電│ │ 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 │
│ │ │ │ │ │話進行聯繫,而使│ │③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 │
│ │ │ │ │ │吳欣怡依指示匯入│ │ 第9頁) │ │
│ │ │ │ │ │右列金額。 │ │④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 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 14、16至19、36頁) │ │
│ │ │ │ │ │ │ │⑤左列門號用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0頁)│ │
├─┼─┼────┼───┼─┼────────┼────────┼───────────┼──────┤
│3 │林│98年11月│0910- │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8年11月12日晚間│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怡於│林世田幫助意│
│ │宗│2日 │112290│林│詳之詐欺集團成員│7時59分許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圖為自己不法│
│ │賢│ │ │志│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之所有,以詐│
│ │ │ │ │怡│賣家,以電腦設備│7500元 │ 署99年度偵字第5842號│術使人將本人│
│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 偵查卷第5至6頁、臺灣│之物交付,處│
│ │ │ │ │ │登不實之拍賣LV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有期徒刑陸月│
│ │ │ │ │ │背包廣告,致林志│帳號 │ 年度偵字第4266號偵查│。 │
│ │ │ │ │ │怡瀏覽後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號│ 卷第8頁) │ │
│ │ │ │ │ │而下標,並由真實│帳戶 │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戶名;張喬智)│ 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左列│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電話進行聯繫,而│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使林志怡依指示匯│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入右列金額。 │ │ 案件紀錄表(臺灣板橋│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5842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7至9頁) │ │
│ │ │ │ │ │ │ │③證人張喬智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3│ │
│ │ │ │ │ │ │ │ 至16頁) │ │
│ │ │ │ │ │ │ │④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第10頁) │ │
│ │ │ │ │ │ │ │⑤拍賣網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第11至12 頁) │ │
│ │ │ │ │ │ │ │⑥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 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 17 至24頁) │ │
│ │ │ │ │ │ │ │⑦左列門號用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5至27│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8年11月12日下午│①證人即被害人何蕙讌於│ │
│ │ │ │ │何│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時7分許 │ 警詢之證述 │ │
│ │ │ │ │蕙│冒稱係網路上拍賣├────────┤②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 │ │
│ │ │ │ │讌│賣家,以電腦設備│1萬7080元 │ 轉帳網頁資料 │ │
│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③拍賣網頁 │ │
│ │ │ │ │ │登不實之拍賣禮券│華南商業銀行鳳山│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廣告,致何蕙讌瀏│分行帳號 │ 易明細 │ │
│ │ │ │ │ │覽後陷於錯誤而下│000000000000號帳│⑤左列門號基本資料及通│ │
│ │ │ │ │ │標,並由真實姓名│戶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戶名:許家銘)│ │ │
│ │ │ │ │ │團成員以左列電話│ │(均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進行聯繫,而使何│ │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 │
│ │ │ │ │ │蕙讌依指示匯入右│ │分刑字第09832470700號 │ │
│ │ │ │ │ │列金額。 │ │卷) │ │
├─┼─┼────┼───┼─┼────────┼────────┼───────────┼──────┤
│4 │楊│98年12月│0910- │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8年12月29日下午│①證人張恆銘於偵訊之證│林世田幫助意│
│ │正│25日 │188050│金│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時許 │ 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圖為自己不法│
│ │献│ │ │益│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之所有,以詐│
│ │ │ │ │芬│賣家,以電腦設備│5850元 │ 3862號偵查卷第44至45│術使人將本人│
│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 頁) │之物交付,處│
│ │ │ │ │ │登不實之拍賣電鍋│臺北建北郵局帳號│②左列門號行動電話用戶│有期徒刑捌月│
│ │ │ │ │ │、除濕機廣告,致│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 │
│ │ │ │ │ │金意芬瀏覽後陷於│帳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錯誤而下標,並由│(戶名:張恆銘)│ 署99年度偵字第4585號│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偵查卷第21至22頁) │ │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
│ │ │ │ │ │左列電話進行聯繫│ │ 院99年度易字第396號 │ │
│ │ │ │ │ │,而使金意芬依指│ │ 卷第42頁) │ │
│ │ │ │ │ │示匯入右列金額。│ │④存摺影本(臺灣彰化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14│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拍賣網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第15至21頁) │ │
│ │ │ │ ├─┼────────┼────────┼───────────┤ │
│ │ │ │ │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8年12月30日下午│①證人王秋本於警詢之證│ │
│ │ │ │ │陳│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時39分許 │ 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志│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文│賣家,以電腦設備│8350元 │ 4582號偵查卷第15至19│ │
│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 頁) │ │
│ │ │ │ │ │登不實之拍賣熱水│臺灣土地銀行臺中│②左列門號之行動電話用│ │
│ │ │ │ │ │瓶廣告,致陳志文│分行帳號: │ 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000000000000號 │ (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 │
│ │ │ │ │ │下標,並由真實姓│(戶名:王秋本)│ 頁) │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 │ │ │集團成員以左列電│ │ 影本(同上偵查卷第24│ │




│ │ │ │ │ │話進行聯繫,而使│ │ 頁) │ │
│ │ │ │ │ │陳志文依指示匯入│ │④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 │
│ │ │ │ │ │右列金額。 │ │ 偵查卷第27頁) │ │
│ │ │ ├───┼─┼────────┼────────┼───────────┤ │
│ │ │ │0910- │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9年1月13下午2時│①證人即被害人賴秀珊於│ │
│ │ │ │187940│賴│詳之詐欺集團成員│51分許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秀│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
│ │ │ │ │珊│賣家,以電腦設備│5000元 │ 分局警澳偵字第 │ │
│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 │
│ │ │ │ │ │登不實之拍賣Wii │大眾商業銀行帳號│ 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 │ │
│ │ │ │ │ │遊戲機廣告,致賴│000000000000號帳│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秀珊瀏覽後陷於錯│戶 │ 1002號偵卷第7至8頁)│ │
│ │ │ │ │ │誤而下標,並由真│(戶名:鍾盛元)│②證人曾志豪鍾盛元、│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楊正献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左│ │ (同上警卷第4至6頁、│ │
│ │ │ │ │ │列電話進行聯繫,│ │ 7至9頁、10 至12頁) │ │
│ │ │ │ │ │而使賴秀珊依指示│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匯入右列金額。 │ │ 詢專線紀錄表(同上警│ │
│ │ │ │ │ │ │ │ 卷第82頁) │ │
│ │ │ │ │ ├────────┼────────┤④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9年1月13下午2時│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54分許 │ 細(同上警卷第13 至 │ │
│ │ │ │ │ │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18頁) │ │
│ │ │ │ │ │賣家,以電腦設備│4000元 │⑤左列大眾銀行帳戶開戶│ │
│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登不實之拍賣PS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同上警卷第19至28 頁 │ │
│ │ │ │ │ │主機廣告,致賴秀│帳號 │ ) │ │
│ │ │ │ │ │珊瀏覽後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號 │⑥左列行動電話用戶基本│ │
│ │ │ │ │ │而下標,並由真實│帳戶 │ 資料及通聯紀錄(同上│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戶名:曾志豪)│ 警卷第29至74頁) │ │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左列│ │⑦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 │ │
│ │ │ │ │ │電話進行聯繫,而│ │ 表(同上警卷第84頁)│ │
│ │ │ │ │ │使賴秀珊依指示匯│ │⑧拍賣網頁(同上警卷第│ │
│ │ │ │ │ │入右列金額。 │ │ 85至87頁) │ │
│ │ │ │ ├─┼────────┼────────┼───────────┤ │
│ │ │ │ │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9年1月14日下午6│①證人陳中歷於警詢之證│ │
│ │ │ │ │李│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56分許 │ 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豪│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修│賣家,以電腦設備│7000元 │ 5776號偵查卷第12至15│ │
│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頁) │ │




│ │ │ │ │ │登不實之拍賣洗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②左列行動電話用戶基本│ │
│ │ │ │ │ │衣機廣告,致李豪│帳號 │ 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修瀏覽後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號 │ (同上警卷第32、66至│ │
│ │ │ │ │ │而下標,並由真實│(戶名:林晋良)│ 67頁、同上偵查卷第34│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頁) │ │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左列│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交易資│ │
│ │ │ │ │ │電話進行聯繫,而│ │ 料查詢單(同上偵查卷│ │
│ │ │ │ │ │使李豪修依指示匯│ │ 第31頁) │ │
│ │ │ │ │ │入右列金額。 │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5頁)│ │
│ │ │ │ │ │ │ │⑤拍賣網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第20至24頁) │ │
│ │ │ │ ├─┼────────┼────────┼───────────┤ │
│ │ │ │ │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99年1月14日下午2│①證人林晋良於警詢之證│ │
│ │ │ │ │歐│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23分許 │ 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俊│冒稱係網路上拍賣├────────┤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良│賣家,以電腦設備│8000元 │ 7121號偵查卷第29頁)│ │
│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②左列行動電話用戶基本│ │
│ │ │ │ │ │登不實之拍賣衛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導航廣告,致歐俊│0000000000000號 │ (同上警卷第31至32、│ │
│ │ │ │ │ │良瀏覽後陷於錯誤│帳戶 │ 72頁、同上偵查卷第16│ │
│ │ │ │ │ │而下標,並由真實│(戶名:林晋良)│ 至17頁)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左列│ │ (同上偵查卷第54、64│ │
│ │ │ │ │ │電話進行聯繫,而│ │ 頁) │ │
│ │ │ │ │ │使歐俊良依指示匯│ │④拍賣網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入右列金額。 │ │ 第56至61頁) │ │
│ │ │ ├───┼─┼────────┼────────┼───────────┤ │
│ │ │ │0973- │⑥│由集團內某姓名年│99年1月14日晚間 │①證人張焜郁於警詢之證│ │
│ │ │ │404435│蔡│籍不詳之成年成員│10時6分許 │ 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宗│透過網路向賴良哲├────────┤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2萬9876元 │ 4465號偵查卷第6至8頁│ │
│ │ │ │ │ │,待蔡宗倫依約前├────────┤ ) │ │
│ │ │ │ │ │往後,復以左列撥│臺南成功大學郵局│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 │
│ │ │ │ │ │打予蔡宗倫佯稱須│帳號 │ 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先行確認身份云云│00000000000000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 │,致蔡宗倫陷於錯│帳戶 │ 8350號偵查卷第32、本│ │
│ │ │ │ │ │誤,依指示匯入右│(戶名:張焜郁)│ 院99年度易字第396號 │ │
│ │ │ │ │ │列金額。 │ │ 卷第50頁) │ │
│ │ │ │ │ │ │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5│ │
│ │ │ │ │ │ │ │ 偵查卷第16頁) │ │
│ │ │ │ │ │ │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 │
│ │ │ │ │ │ │ │ 第19至21頁) │ │
│ │ │ │ ├─┼────────┼────────┼───────────┤ │
│ │ │ │ │⑦│由集團內某姓名年│99年1月15日晚間 │①證人許忠欣於警詢之證│ │
│ │ │ │ │李│籍不詳之成年成員│10時22分許 │ 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季│透過網路向李季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 │惟│佯稱可提供性交易│7萬7000元 │ 8350號偵查卷第7頁) │ │
│ │ │ │ │ │,待李季惟依約前├────────┤②左列門號之行動電話通│ │
│ │ │ │ │ │往後,復以左列撥│渣打國際銀行三多│ 聯紀錄查詢單(同上偵│ │
│ │ │ │ │ │打予李季惟佯稱須│分行帳號: │ 查卷第32頁、本院99年│ │
│ │ │ │ │ │先行確認身份云云│000000000000號帳│ 度易字第396號卷第50 │ │
│ │ │ │ │ │,致李季惟陷於錯│戶 │ 頁) │ │
│ │ │ │ │ │誤,依指示匯入右│(戶名:許忠欣)│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列金額。 │ │ 同上偵查卷第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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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