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29號
CHDM,99,易,1229,201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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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633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發因故與告訴人黃榆淨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 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225 號白沙國民小學前,以「如 果妳是我的小孩,我就要打死妳」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許良發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訊據被告許良發固自承其確實有對告訴人黃榆淨稱:「如果 你是我的女兒,七早八早給人家翻桌,我就要打死妳。」等 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意圖,其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 七早八早在早餐店裡面翻桌子,伊因為一時氣憤,才會說這 句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305 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 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 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 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 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 不足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刑事會 議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 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 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 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 恐嚇罪相繩。
四、經查,被告所述其對告訴人稱:「如果你是我的女兒,七早 八早給人家翻桌,我就要打死妳。」等語乙節,核與證人黃 榆淨、周詠御及楊承瀚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 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無誤。然上開話語雖稱「我要打



死妳」,惟該危害之通知係以「如果妳是我的女兒」為先決 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如危害之通知仍取決於不確定之條件 ,尚不足以構成恐嚇罪,遑論此危害之通知係取決於確定不 可能發生之條件,更難以恐嚇罪相繩。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與在早餐店內用餐之其他學童 理論,翻倒早餐店之桌子,並隨即跑到學校內,因而心生不 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早餐店老闆王炳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 上開「如果妳是我的女兒,我要打死妳」等確定不發生之條 件為前提而為惡害之通知,應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 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 與實害,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 為即屬恐嚇罪之犯行,尚屬誤會,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此部 分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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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