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吳聰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王芬姿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陳昇輝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廖志祥律師 蔡定生律師被 告 朱振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李榮富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振揚、吳聰岳、王芬姿、陳昇輝、朱振德、李榮富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吳聰岳、李榮富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本件被告高振揚、吳聰岳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被告王芬姿、陳昇輝、朱振德、李榮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高振揚、王芬姿、陳昇輝、朱振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被告吳聰岳、李榮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均自民國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吳聰岳、李榮富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認渠等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吳聰岳、李榮富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00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吳聰岳、李榮富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除於100年4月28日當庭宣示如主文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