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號
CHDM,100,金訴,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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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吳聰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芬姿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陳昇輝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廖志祥律師
      蔡定生律師
被   告 朱振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李榮富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振揚吳聰岳王芬姿陳昇輝朱振德李榮富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吳聰岳李榮富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本件被告高振揚吳聰岳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被告王芬姿陳昇輝朱振德李榮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高振揚王芬姿陳昇輝朱振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被告吳聰岳李榮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均自民國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吳聰岳李榮富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認渠等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吳聰岳李榮富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00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吳聰岳李榮富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除於100年4月28日當庭宣示如主文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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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