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4號
CHDM,100,訴緝,14,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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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受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
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壹份(壹張為原本,貳張係複寫)及偽造「佳勝工程行」之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忠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減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 第4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聲字103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於99年3月6日 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因家中生活窘迫,需額外之收入,故日思如何牟取財 物。其因工作之機會知確有「佳勝工程行」之商號,深知欲 行詐欺需先持有確實之商號印章,方可取信於人,遂萌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月間 某日,冒用「佳勝工程行」之名義,在臺中市某地委託不知 情之人士偽造該工程行之印章1枚,後其因經常於至彰化縣 彰化市○○街42號1樓「弘爺漢堡早餐店」消費,故於99 年 6月底某日,耳聞該店之經營者陳筱如,尚積欠從事帆布修 繕之蘇文隆關於遮雨棚之工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等情,竟於99年7月2日下午13時先行購得三聯式之估價單 ,且於該早餐店之轉角處,在該三聯式估價上之「台照」「 品名」及「金額」等欄中分別填寫「雨棚等施工材料」、「 5500」「伍仟伍百元整」「99.6」等文字及數字,並持前開 偽造之「佳勝工程行」印章加蓋印文於黃色之估價單聯(偽 造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而冒用「佳勝工程行」名 義偽造三聯式估價單,致生損害於佳勝工程行對外交易之信 用性,於稍後之同日14時許,同日下午16時許、翌日上午8 時許,先後持前開偽造之三聯式估價聯單至上開弘爺漢堡早 餐店,接續行使向陳筱如佯稱其為蘇文隆之弟弟,欲收取工 程款項5500元,惟陳筱如均以忙碌中為由,請其稍後再前來 收取。嗣於99年7月3日中午11時許,林志忠又持前開偽造之



三聯式估價單至上址,欲再向陳筱如收取工程款項之際,適 蘇文隆正在現場,此時林志忠之詐術始被識破,方未詐欺得 逞,並經陳筱如報警查獲上情,而扣得偽造之估價三聯單1 份及偽造之「佳勝工程行」印章1枚。
二、案經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次按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違法取得,且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 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筱如蘇文隆於警詢;證 人即佳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張益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 場照4幀可證,並有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壹份(壹 張為原本,貳張係複寫)及偽造「佳勝工程行」之印章1枚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林志忠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林志忠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 詐欺部分,因未生取財之結果,故為未遂犯,此部分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部分,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 為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係基於1個詐領工程款之犯意,實行1個 犯罪行為,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查被告林志忠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前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減刑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聲字103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 ,於99年3月6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3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屢犯詐欺及竊盜案件,今竟又 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企圖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騙取財物 ,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情,如處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懲。另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壹份(1張為原 本,2張係複寫)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佳 勝工程行」印章1枚,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該偽造之估價單其偽填之內容係台照欄:弘爺早餐店, 期日欄:99年6月,合計新台幣欄:伍仟伍佰元整,金額 欄:5500,品名欄:雨棚等、施工材料,且一式三份( 計有黃色、紅色、藍色聯,黃色欄為原本,且其上蓋有



偽造「佳勝工程行」之印文,餘二張為複寫,且未蓋用 印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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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