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20號
CHDM,100,訴,420,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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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曾騰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騰 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又分別 起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4次:
1.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道路 旁,點菸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3日晚上7時20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第2垃圾場復育公園廣場前查 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2.於99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路邊公園 涼亭內,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9年11月14日凌晨4時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331巷145弄156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5日 晚上1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身分,經其同意由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3.於9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路旁,注 射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煙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中興街口遇警盤查,乃於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且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鄭川達陳明施用海洛因行為( 不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4.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交 流道北上匝道,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9年12月11日 凌晨0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1日凌 晨0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身分,經其同意接受 警方詢問,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 警員林中庸陳明施用海洛因行為(不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曾騰漳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 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4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㈠3、4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 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 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 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



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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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