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80號
CHDM,100,訴,380,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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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348 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錫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趙錫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 號、94年度訴字第53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嘉簡字第7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 、5 月確定,後2 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 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入監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甫於98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石坑一巷 1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點燃 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煙蒂1 只已丟棄而滅失)。嗣因警方接獲 檢舉,且趙錫俊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錫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 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足供參照。本案被告趙錫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 年 度偵字第9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 號、94年度訴字第53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嘉簡字第7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5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 年1 月2 日)距其於89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 ,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訴科罰 。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訴 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入監 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甫於98年12月2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煙毒、 麻藥、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 、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煙蒂1 只,雖屬本件供被告 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 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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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