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八十年度利息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七、四七八、四一二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五、三二五、一八八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四、○八七、○八一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四、三八一、三四○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八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非屬業務所需,該借款五千萬元,八十年度負擔利息費用四、六七四、○○八元,八十一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三、三二八、二四三元,八十二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二、五三五、九五四元,八十三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一、七二九、九一三元,遂予剔除否准認列。另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該分行借款一、五○○萬元,亦非屬業務所需,乃將該借款八十三年度所負擔之利息費用九七五、八六一元予以剔除否准認列,核定再審原告八十年度利息支出二、八○四、四○四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一、九九六、九四五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一、五五一、一二七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一、六七五、五六六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八九號判決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五、○○○萬元部分:再審原告向股東週轉出具借據予股東債權人,謹檢附該借據影印本計十二份。該借據已書明債權人之姓名、住址、借款日期、金額等資料,與查核準則規定相符;另補送還款時,股東債權人所出具之還款證明文件一份,駁回本案之理由已消滅。七十八年較七十七年收入增加並不代表資金增加,因營業損費增加,故資金仍不足,原處分之推論顯然錯誤【此種情形本公司願意出錢請會計師公會證明】。又以資產僅增加二、四四二、六○二元即推論資金足夠,顯係「斷章取義」之決定,若是足夠,則償還合作金庫貸款之資金四、四○○萬元如何來?原處分罔顧償還借款之事實及證據,確屬違法決定。彰化銀行之借款四、四○○萬元既用於償還合作金庫,還款既已明確,並經再審被告確認在案,則借款利息應予認定。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一、五○○萬元部分:原處分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及銀行存款為二一、二九二、五八二元,推論資金充足,不必由股東代墊營運費用,確屬錯誤。八十二年底現金及銀行存款之所以有二、一○○萬元,主要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銀行借款二、○○○萬元之資金(如附銀行存摺影本),若減除該筆借款,則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及銀行存款僅為一、二九二、五八二元,原處分之計算顯然錯誤。又因該筆
二、○○○萬借款利率太高,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退(償)還大部分借款(如附銀行存摺影本),此種情形於查核時業已說明,原復查決定以此理由維持原處分,顯係「誤導本案」之錯誤行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一、五○○萬元,於三月三十日存入李錫林帳戶四、二○五、○○○元,該部分於四月十六日即再轉回本公司帳戶三、七五九、○○○元,供支付本公司帳款,此有銀行存摺可稽(如附銀行存摺影本)。原處分所稱資金流向不明,顯然與證據不合。該三、七五九、○○○元部分並非償還股東借款,僅係利用李錫林帳戶之轉出、轉入,原處分認證顯然誤導本案,該一、五○○萬元借款中之三、七五九、○○○元既已供本公司使用,證據確鑿,其利息支出不予認定,顯然違法。三、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對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投資人(股東)名冊,馮仁厚並非再審原告之股東,是其訴稱於七十八年間向馮某借款五、○○○萬元,純係飾詞,委不足採(詳復查案件原卷第一六六頁)。又再審原告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銀行借款二、○○○萬元,以致其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及銀行存款高達二一、二九二、五八二元,更益證其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不需另行向銀行舉借一、五○○萬元,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八十年度利息支出為七、四七八、四一二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五、三二五、一八八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四、○八七、○八一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四、三八一、三四○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八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非屬業務所需,該借款五千萬元,八十年度負擔利息費用四、六七四、○○八元,八十一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三、三二八、二四三元,八十二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二、五三五、九五四元,八十三年度負擔利息費用一、七二九、九一三元,遂予剔除否准認列。另原告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該分行借款一、五○○萬元,亦非屬業務所需,乃將該借款八十三年度所負擔之利息費用九七五、八六一元予以剔除否准認列,核定原告八十年度利息支出二、八○四、四○四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一、九九六、九四五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一、五五一、一二七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一、六七五、五六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向股東借款四四、二三六、五三一元,用以償還原向合作金庫之借款及利息,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八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除用以償還上開股東借款四、四○○萬元外,另一併償還七十八年間積欠股東之借款六百萬元,其帳載借方記載股東往來五千萬元,並無不合,該五千萬元之利息支出應准予認列。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係先向股東借款支付各項費用,於取得該筆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償還股東,向股東借款雖未保存交付予股東之收據影本,但有銀行存款及薪資表、統一發票、稅單等單據可稽,向股東借入資金來源及去路已甚明確,該筆借款之利息亦應准予認列云云。經查;原告七十八年度之股東
往來帳戶,期初餘額為零元,嗣後始有股東往來之記載,惟其帳簿憑證並無股東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率、借貸期間之記載。原告亦無法提示確向股東借款之證明文件供核,且原告取得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五千萬元後,隨即於同日領取,且未能提示所償還股東債權人簽收領回原貸出款項之文據憑證供核,其空口主張上開銀行借款五千萬元確係用以償還股東云云,核難採信。又原告係以房屋裝修款不足與營運週轉金名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經查原告於日月潭名勝風景區經營觀光旅館業務,平日營業均取得現金收入,其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三二、六九三、五九八元,較七十七年度營業收入二五、二○三、六九六元增加七、四八九、九○二元,其七十八年度營運所需固定資產,僅較七十七年度增加二、四四二、六○二元,而原告七十八年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為四○七、五三九元,至期末已達二、二七九、九二八元,依上開營業狀況,其自有資金應已足夠供購置該年度所增加固定資產及營運週轉使用,足證系爭借款並非用於房屋裝修及營運週轉。次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另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隨即提領一、二一三萬元轉匯存入股東李錫林銀行帳戶,另外尚提領現金二、四二四、二七○元,用途流向不明,雖原告主張係因營運現金不足,由股東代墊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止,發放員工之薪資、年終奬金、特別奬金、稅捐、保費、材料、應付票據等營運費用。惟查原告帳載現金及銀行存款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二、七三四、五八六元,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高達二一、二九二、五八二元,足證原告平日營運均收取現金,資金充足,不必由其股東代墊平日營運費用。另原告取得借款轉存入其股東李錫林銀行帳戶,所提領現金一、二一三萬元之現金用途及流向亦不明,其帳載並無股東債權人姓名、地址、借款金額,期間之記載,亦無法提供借款證明文據憑核,益證該筆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非為償還股東之借款,亦非因業務需要所借,應認與其業務無關。原告雖補行提示其所編製之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度財務狀況變動表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現金流量表供核,然查原告仍未能提示其確向股東借款並收受借款資金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無法提示股東往來姓名,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借款係償還因業務關係向股東借款之訴稱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其資金款項之存入,係向股東借款之借款資金已甚明確,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七十八年借款五、○○○萬元部分,係向股東週轉,隨後償還,有借據及還款證明可稽。該借據已書明債權人之姓名、住址、借款日期、金額等,與查核準則規定相符,原判決駁回之理由已不存在。七十八年較七十七年收入增加,而資產僅增加二百餘萬元,不能因而推論再審原告資金足夠。彰化銀行之借款既用於償還合作金庫,則借款利息應予認列。又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銀行借款二、○○○萬元,倘扣除借款,則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僅一、二九二、五八二元,原處分計算顯然錯誤;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一、五○○萬元,部分存入李錫林帳戶,惟其中三、七五九、○○○元僅係利用李某帳戶轉出、轉入,既已供再審原告使用,其利息支出應予認列,亦有銀行存摺可稽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此種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所舉借據、還款證明書及銀行存摺,分別為再審原告及其資金往來對象所持有,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
使用,核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亦不相當。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均與再審要件不符,所提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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