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參紙、借據上偽造之「黃智清」之署押及指印各參枚、保管條上偽造之「黃智清」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盧錦和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7 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一案),另於82年間,再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96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6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 ,嗣入監執行,於88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 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4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 三案),並因此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年3 月13日,並於 同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第四案),另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 五案),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一至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415號裁定,將上開第二至六案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2 年、7 月,罰金22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9 百元折算1 日、1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與前 開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 月,罰金 22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9 百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6 年確 定,甫於97年4 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二、盧錦和係以放貸為業之「通民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通民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朱月梅為該公司股東,並負責會計及大
部分放款業務,公司資金主要由朱月梅、盧錦和先出資,再 行結算。盧錦和曾向朱月梅私人借款,迄98年5 月間,往來 信用尚稱良好,惟礙於顏面,不便再向朱月梅借貸,竟不知 悔改,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先向 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不知情友人黃富汕,取得黃智清寄放在黃 富汕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再於99年5 月20 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段70號之通民公司內, 未經黃智清同意,即依通民公司之放款規定,簽署「黃智清 」之名字並偽造「黃智清」之指印於通民公司所印製之空白 借據、保管條各1 紙及本票3 紙上,並填寫相關欄位,偽造 黃智清所書立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2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 757679、757680、757681號,均為借款日期99年5 月20日、 金額20萬元、發票日99年5 月20日、到期日99年6 月20 日 ),用以表示「黃智清」向通明公司借款及「黃智清」為本 票之發票人之意,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借據、保管條各 1 紙及本票3 紙,並持以向朱月梅佯稱其友人黃智清需款周 轉,其受黃智清委託向通民公司商借20萬元(利息以每月18 000 元計算)云云,而將前揭偽造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交 付朱月梅,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通民公司及黃智清,朱月梅則同時代表通民公司將現 金20萬元交付盧錦和。嗣盧錦和僅以黃智清名義繳交利息至 98年10月份,經朱月梅函催黃智清繳款,黃智清驚覺自己被 冒名借款而依函載電話號碼回電,方由朱月梅查悉上情。三、案經朱月梅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規定甚明。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朱月梅、證人即被害 人黃智清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及卷附 之借據、保管條影本各1 紙、本票影本3 紙、黃智清之國民 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 份,分 屬被告盧錦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再者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錦和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月梅、證人即被害 人黃智清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 有借據、保管條影本各1 紙、本票影本3 紙、黃智清之國民 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盧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 偽造「黃智清」之簽名及指印於屬私文書之借據、保管條及 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上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又被告偽造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私文書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因個別行為時間極為密接,行為地相同,又係為完成同一 借款程序所實施,應概括評價為一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2 年度台上字第47 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一案),另 於82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4年度上更二字9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二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 月,嗣入監執行,於88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4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第三案),並因此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年3 月13日,並 於同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 定(第四案),另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第五案),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一至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415號裁定,將上開第二至六案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2 年、7 月,罰金22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9 百元折算1 日、1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與 前開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 月,罰 金22 500元,如易服勞役以9 百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6 年 確定,甫於97年4 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之情,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本件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本即為通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因一時失慮,礙於 顏面,始僭稱他人姓名偽造本票3 紙,並持以行使作為向通 民公司調借現款20萬元之用,且自身亦於借據及保管條上均 書寫自己姓名以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其並非欲 脫免還款責任,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詳見 卷附之借據及保管條影本各1 紙),足見被告惡性不大,所 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礙於顏面不 敢以自己名義向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借款,犯罪目的單純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金額 非鉅,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共3 紙,雖未扣案(卷附者皆 為本票影本),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本票上所偽造「黃智清」之簽名及指印,因該3 紙本票 業經沒收,自無需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黃智清國民 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以及被告所偽造之借據 及保管條各1 紙,業已交付告訴人朱月梅,已非被告所有, 故上開證件及偽造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 得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借據借據上偽造之「黃智 清」之署押及指印各3 枚、保管條上所偽造之「黃智清」之 署押及指印各2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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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期 │ 票 號 │ 發 票 人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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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5月20日 │ 757679 │ 黃 智 清 │ 貳拾萬元 │「黃智清」之簽名│
│ │ │ │ │ │壹枚、指印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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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5月20日 │ 757680 │ 黃 智 清 │ 貳拾萬元 │「黃智清」之簽名│
│ │ │ │ │ │壹枚、指印壹枚 │
├──┼──────┼──────┼──────┼───────┼────────┤
│ 三 │98年5月20日 │ 757681 │ 黃 智 清 │ 貳拾萬元 │「黃智清」之簽名│
│ │ │ │ │ │壹枚、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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