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51號
CHDM,100,訴,251,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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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虎頭鉗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36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至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各次 竊取電線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電線數量均詳如附表 所載),得手後,將之載往彰化縣大城鄉○○村○○段774 地號田地或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7號之住處藏 放,除附表編號、、所竊得之電線因為警查獲,尚未 賣出外,其餘竊得之電線,於剝除電線之塑膠外皮後,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170 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資源回收商,所得已花用殆盡。嗣於99年8 月26日12時10 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 住處雜物間,扣得其所有供各次竊盜所用之虎頭鉗2 支,及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美工刀3 支、美工刀刀片6 片、布手套 1 只、固定鉗、開口鉗、螺絲起子、鐵剪刀各1 支;另在彰 化縣大城鄉○○村○○段774 地號,扣得未剝皮之電線57公 斤(已由被害人陳水金、陳天賜、陳銀謀分別領回12公斤、 33公斤、12公斤),林建宏在其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承辦警員詢 問上開工具用途時,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 ㈡林建宏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他人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大城鄉○○村○○路2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 筒內注射王雅慧之血管,以此方式幫助王雅慧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而無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少許(1 次施用的 量;未達淨重5 公克)予王雅慧。嗣於99年6 月16日18時45 分許,經王雅慧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警員告



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至所示之 被害人陳福樹、蔡蘭、梁抄、陳松下、陳水金黃惠卿、陳 天賜、陳銀謀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9年 8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水金、陳天 賜、陳銀謀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彰化縣事業廢 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46張等在 卷可稽(偵8644號卷第20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61頁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虎頭鉗2 支扣案可證;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證人王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王雅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 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9583號卷第15至16頁、偵緝22號卷第 6 至7 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刑度係規定「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本條項之法定刑度,已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之情形,提高 為得併科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之㈠即附表所示各次行竊時所使用之虎頭鉗2 支,均為鐵 製、質地堅硬,其中1 支把手部分包覆有紅色塑膠皮,全長 約23公分,另1 支把手部分包覆有黃色塑膠皮,全長約21公 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足認該虎頭鉗2 支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8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 1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轉讓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幫助王 雅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論處。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 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本件被告轉讓予王雅慧施用之海洛因重量未達淨重 5 公克以上,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8 罪及轉讓第1 級毒品罪1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至所示之8 次加重 竊盜犯行,均係於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接受裁判,此業據承辦警 員林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稱:本件是毒品案件 申請搜索票去被告家中搜索,在雜物間看到鉗子之類的工具 ,我們看到那些工具之後問被告,被告向我們坦承他有竊盜



行為,是被告說虎頭鉗是竊盜的犯罪工具,這時候我們才懷 疑被告有竊盜,在此之前不知道被告有竊盜犯行,8 件竊盜 的地點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的,在被告帶我們去之前,我們也 不知道這些地方有電纜線失竊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 因認其所犯8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轉讓第1 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 資佐證(偵緝21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44、70頁),所 犯轉讓第1 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起訴書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雖僅就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幫助王雅慧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竟提供予王雅慧施用, 並為其注射,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 其正值年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剪他人電線變賣, 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轉讓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竊盜部分各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6 月,並建議全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本 院卷第71頁),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之虎頭鉗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8 次加重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於附表所示8 件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美工刀3 支、美工刀刀片 6 片、布手套1 只、固定鉗、開口鉗、螺絲起子、鐵剪刀各 1 支等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地點 │ 竊盜方式及所得 │ 主 文 │
├──┼───┼───────┼──────────┼──────────┤
│  │陳福樹│99年7 月22日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某時;彰化縣│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大城鄉西港村新│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柒月,扣案之虎頭鉗貳│
│ │ │光段1002地號土│使用之虎頭鉗2 支,以│支,均沒收。 │
│ │ │地 │虎頭鉗剪斷電纜線之方│ │
│ │ │ │式,竊取該處陳福樹所│ │。
│ │ │ │有之電線約30公尺 │ │
├──┼───┼───────┼──────────┼──────────┤
│  │蔡蘭 │99年7 月24日凌│攜帶前揭其所有可作為│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某時;彰化縣│兇器使用之虎頭鉗2 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大城鄉西港村楓│,以虎頭鉗剪斷電纜線│捌月,扣案之虎頭鉗貳│
│ │ │港段824 地號土│之方式,竊取該處蔡蘭│支,均沒收。 │
│ │ │地 │所有之電線約50公尺 │ │
├──┼───┼───────┼──────────┼──────────┤
│  │梁抄 │99年7 月27日凌│攜帶前揭其所有可作為│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某時;彰化縣│兇器使用之虎頭鉗2 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大城鄉西港村楓│,以虎頭鉗剪斷電纜線│柒月,扣案之虎頭鉗貳│
│ │ │港段331 地號土│之方式,竊取該處梁抄│支,均沒收。 │
│ │ │地 │所有之電線約30公尺 │ │
├──┼───┼───────┼──────────┼──────────┤
│  │陳松下│99年7 月28日凌│攜帶前揭其所有客觀上│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某時;彰化縣│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大城鄉西港村西│鉗2 支,以虎頭鉗剪斷│捌月,扣案之虎頭鉗貳│
│ │ │港段河川6 地號│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支,均沒收。 │
│ │ │土地 │處陳松下所有之電線約│ │
│ │ │ │70公尺 │ │
├──┼───┼───────┼──────────┼──────────┤
│  │陳水金│99年8 月18日凌│攜帶前揭其所有客觀上│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某時;彰化縣│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大城鄉西港村楓│鉗2 支,以虎頭鉗剪斷│柒月,扣案之虎頭鉗貳│
│ │ │港段223 地號土│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支,均沒收。 │
│ │ │地 │處陳水金所有之電線約│ │
│ │ │ │20公尺(重約12公斤)│ │
├──┼───┼───────┼──────────┼──────────┤
│  │黃惠卿│99年8 月20日凌│攜帶前揭其所有客觀上│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某時;彰化縣│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大城鄉東港村三│鉗2 支,以虎頭鉗剪斷│柒月,扣案之虎頭鉗貳│
│ │ │林段976 地號土│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支,均沒收。 │
│ │ │地 │處黃惠卿所有之電線約│ │
│ │ │ │6 公尺 │ │
├──┼───┼───────┼──────────┼──────────┤




│  │陳天賜│99年8 月22日凌│攜帶前揭其所有客觀上│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晨某時;彰化縣│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大城鄉東港村三│鉗2 支,以虎頭鉗剪斷│柒月,扣案之虎頭鉗貳│
│ │ │林段866 地號土│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支,均沒收。 │
│ │ │地 │處陳天賜所有之電線約│ │
│ │ │ │40公尺(重約33公斤)│ │
├──┼───┼───────┼──────────┼──────────┤
│  │陳銀謀│99年8 月24日22│攜帶前揭其所有客觀上│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時許;彰化縣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城鄉豐美村美豐│鉗2 支,以虎頭鉗剪斷│柒月,扣案之虎頭鉗貳│
│ │ │段1096地號土地│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支,均沒收。 │
│ │ │ │處陳銀謀所有之電線約│ │
│ │ │ │20公尺(重約12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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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