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19號
CHDM,100,聲,81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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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本件受刑人游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 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附表編號1 、2 所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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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