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82號
CHDM,100,聲,782,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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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銘信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6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銘信既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 意旨。且鈞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所傳喚之證人已 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行,該罪名既不能成立, 羈押原因自然應該消滅,鈞院可以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措施達成保全程序之目的,實不必將 被告羈押於看守所,被告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 形,請以其他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 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 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 :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 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三、查被告周銘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且認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畏刑逃亡之可能 性極高,被告又無法提出適當之保證金額,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99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100 年3 月11日裁定 自同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 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嫌,有證 人游俊偉、黃俊凱、黃隆信張藤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證,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1 級毒品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2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情 形,其經檢察官以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面 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本案已進行審理程序,仍有證人尚待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為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 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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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