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筆
白文進
陳錫明
陳太山
徐國鈞
徐秀華
陳民安
徐淑珍
黃荷琇
林秋冬
許朝隆
李耀家
黃瑞松
廖雪雲
黃 萬
盧梓發
楊呂彩鑾
羅景倫
鄭銀耳
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投票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100 年度
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文筆等19人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 第23 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42,000,係屬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並因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 款合計42,000元,係被告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所收受之 賄款,屬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其前開犯罪所得之物, 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 2 份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而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 受賄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選偵字第114 、233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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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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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文筆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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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文進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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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錫明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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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太山 │3,000元 │
├──┼──────┼───────┤
│5 │徐國鈞 │1,000元 │
├──┼──────┼───────┤
│6 │徐秀華 │1,500元 │
├──┼──────┼───────┤
│7 │陳民安 │2,500元 │
├──┼──────┼───────┤
│8 │徐淑珍 │1,500元 │
├──┼──────┼───────┤
│9 │黃荷琇 │1,500元 │
├──┼──────┼───────┤
│10 │林秋冬 │3,000元 │
├──┼──────┼───────┤
│11 │許朝隆 │3,500元 │
├──┼──────┼───────┤
│12 │李耀家 │1,500元 │
├──┼──────┼───────┤
│13 │黃瑞松 │1,000元 │
├──┼──────┼───────┤
│14 │廖雪雲 │3,500元 │
├──┼──────┼───────┤
│15 │黃 萬 │4,000元 │
├──┼──────┼───────┤
│16 │盧梓發 │5,000元 │
├──┼──────┼───────┤
│17 │楊呂彩鑾 │1,000元 │
├──┼──────┼───────┤
│18 │羅景倫 │1,500元 │
├──┼──────┼───────┤
│19 │鄭銀耳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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