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文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004號民
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4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文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馨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黃靜怡先與被告之 配偶溫儀洲通姦生子,後又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內同進同出,被 告當場激於義憤,始傷害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請宣告緩刑。按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 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經查:被告顯非於其配偶與告訴 人通姦時,當場傷害告訴人;而彼等縱有同進同出之舉止,亦 難認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之不義行 為。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 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