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陳俊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陳俊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 款的部分,則增 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 款、第6 款之適用上 ,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 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二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渠等犯罪所得非 鉅,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方法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之兇器,且屬被告陳俊豐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