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43號
CHDM,100,簡,84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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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3600元、」;證據部份補 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 ,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 案之簽注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可 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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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