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04號
CHDM,100,簡,80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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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竣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梁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 79之19號張國良經營之工廠上班時,徒手竊取工廠內總重約 4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之銅製棒3 支,並先將之 置於該工廠門外,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下班時,再將上開銅 製棒3 支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Y6-970 號重型機車上, 得手後,將之載回其住處。嗣於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銅製棒3 支欲前往變賣時,在彰化縣鹿港 鎮○○路與安祥街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竣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 年3 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
㈣現場及查證照片共8 張。
三、核被告梁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其工作地點之銅 製棒,欲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手 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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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