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莊勝傑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98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宋俊佑(另經緩起訴處分)之手 提電腦遭竊,宋俊佑懷疑係遭呂政峰所竊,遂於98年9 月18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72-PE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瑞宇(另經緩起訴處分)、少年卓00、陳00(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曾廷生,並邀集莊勝傑、曾騰漳( 另經不起訴處分)、鄭嘉豪(另經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呂 政峰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段694 巷20號住處, 莊勝傑竟與宋俊佑、陳瑞宇、鄭嘉豪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呂政峰,致呂政峰受有上唇表 淺損傷及上排4 顆牙齒掉落、左手前臂表淺損傷、左側膝蓋 表淺損傷、頭部損傷之傷害,而呂陳採茶為護其子呂政峰, 亦遭陳瑞宇推倒受有右膝挫裂傷(1*1 公分)、左膝挫裂傷 (2*2 公分)之傷害(以上宋俊佑、陳瑞宇、鄭嘉豪、莊勝 傑涉嫌傷害部分均經呂政峰、呂陳採茶撤回告訴,並另為不 起訴處分)後,莊勝傑與宋俊佑、陳瑞宇、鄭嘉豪隨即強拉 呂政峰上車,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剝奪呂政峰行動 之自由,並由宋俊佑載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 ,嗣經呂政峰於上揭派出所內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莊勝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峰及證人即共犯宋俊佑、陳瑞宇、證人曾 廷生、呂陳採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卓醫院驗傷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各1 紙、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 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莊勝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莊勝傑與共犯宋俊佑、陳瑞宇、鄭嘉豪間,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98 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強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足認其法治觀念之淡薄,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之心態,實 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 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