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0號
CHDM,100,簡,760,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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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更正為「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件犯行,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 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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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