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乙筆,其地上原舊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四號(整編為汀州路八十五號),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間與鄰地同小段二六四、二六五、二六七地號合併拆除改建,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核發六九建(古亭)(泉)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因建商與二六四地號地主有產權爭執,於建築完成後,迄今仍未申領使用執照。七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戶政機關新編門牌為汀州路八十一號、八十三號、八十三號二樓至五樓、八十五號及八十五號二樓至五樓及八十七號等共十二戶門牌,復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經整編,汀州路八十五號改為汀州路一段一一三號,八十五號二樓至五樓改為汀州路一段一一三號二樓至五樓。嗣原告因與建商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五六一三號民事判決主文載為:「確認臺北市○○段○○段二六六號土地上之新建五層樓房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五號之三樓及五樓為原告(乙○○)所有。...」於強制執行程序時以共有人身分優先購得上址八十五號之三樓及五樓房屋。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被告中正分處申請房屋稅設籍課稅,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申請就汀州路一段一一三號一樓至五樓房屋坐落之所有土地二六六地號土地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以系爭改建之房屋業領有建造執照,並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屋頂版勘驗,而認與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主要構造完成之規定相符;且經查原告雖設籍於汀州路一段一一三號一樓,惟依房屋稅設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吳國進」,被告遂認原告與吳國進並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關係存在,不符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爰按一般用地稅率發單課徵原告系爭土地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地價稅。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八三七七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九○○二○○號重為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段○○段二六六地號持分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准自八十四年度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單位恃仗「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一項第一條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規定,依法設籍課稅,完全不顧善良守法者及受冤
者,再訴願單位又不予查考實際情形,也不察知已被變更原處分基礎之事。原告(即再訴願人)等運氣不佳,所領得建築執照遇到地主與建商有糾紛,建主跑了,地主搬進居住,且加蓋違建不能申領部分使用執照已屬不幸,原處分單位適用前揭規定註有「故意」二字,此法之法意必定含有救濟「無故意」者,原處分單位及原再訴願單位全無考慮,制法之法旨,本案臺北市訴願決定也論及”則本件是否該當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之情形,似非毫無斟酌之餘地”系爭房屋已被地主吳國進加蓋違建已無按圖施工,建築管理處絕對不發部分使用執照,原告遵守建築法,不敢使用,不得不依循法律途徑另開合法使用方法,盡力了拾幾年,才達到符合申請房屋契稅及房屋稅設籍地步,(與申領使用執照效果略同),也早已于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提出,房屋契稅及房屋稅設籍申請在先(收文○一一二六二、0000000件)再訴願單位不予查證,原處分單位適用前揭法文課徵房屋稅日期在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中正創字八七九○八二六三號函依法補正八十二年-八十六年房屋稅。是原處分單位積壓三年不核發契稅及房屋稅,以致產權不能登記成效,又無法申請臨時水電,原告非「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反為原處分單位”故意”阻擋不核發契稅及房屋稅,遲延責任應由原處分單位負責,豈能嫁過於原告故意延不申請,房屋稅設籍是原告盼望努力爭取的目標之一,隨即繳納,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單位申請複查房屋稅設籍補徵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原處分單位固執已見仍以北市稽法乙字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旋于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臺北市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承蒙臺北市訴願委員會,明察秋毫,主持正義,以府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因此原處分單位自行核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適用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一項第一款,故意延不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重為處分時之房屋稅設籍資料已經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並由原處分單位更改,所以原處分單位核定持分五分之一(即一一.六平方公尺)准自八十四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無立場可言,系爭土地上之二、三、四、五樓之房屋稅設籍資料已逕由原處分單位,參照府訴字0000000000訴願決定變更,改從八十八年五月起課徵房屋稅,即八十八年四月以前本系爭土地上房屋稅設籍上面二、三、四、五樓(五分之四)已經取消,另有一樓而已,持分應為百分之百),地價稅重為處分,理應更改為八十八年四月以前系爭土地五十八平方公尺全數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方合實際,再說系爭土地原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被原處分單位登載不實之事於公文書上將全數五十八平方公尺擅改一般稅率所致,理應從原始六十九年起回復原狀方合情理法。二、又再訴願決定書「再訴願人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已異動為適用一般稅率」完全聽信片面之詞,全無查證。事實上地價稅被擅自改課,一般稅率始自六十九年為何還要動手腳異動為一般稅率?原告(即再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申請複查書大意為,1、六十八年以前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率。2、於六十九年不知何故被擅改一般土地稅率,陳述原因不明請予理正。3、七十四年間(誤寫為七十五年)向承辦人請求回復自用稅率,不允許,僅答應不課徵房屋稅,但地價稅照舊課徵一般稅率,囑繼續繳納一般稅率地價稅。4、工程受益費未繳者很多,徵收不公平,請發還。5、冤徵各稅(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賜予理正,發還。原處分單位經過六個半月必然詳細審查,作成八十
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三四二號複查決定駁回,內容分別為第一項六十八年以前享用自用稅率六十九年以後被改課一般稅率事實。第二項改課理由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國進」與申請人(即原告)間並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關係。第三項七十四年(申請書誤寫為七十五年)繼續繳納一般稅率,第四項工程受益費分開擬予另案辦理。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不服,向臺北市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承蒙臺北市訴願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單位,重為處分,請賜予閱覽行訴附件肆,原處分單位確已登載不實事於公文書上,無容遲疑,且本系爭地價稅異動一般稅率始於六十九年,有必要中途再異動一般稅率嗎?原處分單位不誠實,為煙沒越權失職事,何者發覺原先改課理由不當,需要再異動理由,再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擅改,改課理由,取消房屋稅籍”又再犯登載不實事於公文書上,一目了然,再訴願單位又不查考,依當時實際上,系爭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築五樓建物,而且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物登記簿上,依然還有甲○○(原告之子)所有,現行建籍中正區○○段○○段○○一○一建號建物,原處分單位承辦人輕率枉法取消房屋稅籍迫使原告繼續繳納冤枉稅,原處分單位顯然已一犯再犯亂用職權登載不實之事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無疑。三、今又再改口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此法限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二項,本案非適用法令錯誤之小事,已涉及登載不實之事於公文書上,犯有偽造文書或亂用職權,或違背職務之事,一覽便知,顯然不受前揭法文逾五年不得再行申請之限制,再訴願單位承受陋習,僅作桌上作業,又不細心,查察積壓案件壹年叁個月,草率抄襲部屬片面之詞,駁回再訴願,再訴願本為救濟受苦難冤枉者而設之機關,應以愛心主持正義為百姓伸冤,責無旁貸,今日之再訴願單位竟然變成積壓案件年餘欺壓百姓之工具了。四、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原處分單位(經原告向經辦人指責枉法無道後)被告再以非法登載不實之事,再移動為一般稅率,詳請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五四三一八○一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且依卷附...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影本記載訴願人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已異動為一般稅率」等因,以原告無房屋為改課理由,明明有新建五樓房屋,早已於七十年四月完成,而且古亭地政事務所尚有甲○○名義舊厝(永昌段四小段一○一建號)之登記,被告之亂權劣跡已達無法無天了。五、被告枉法亂權違失操典,胡亂移動將地價稅改課一般稅率之原處分已被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八三七七三○一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依法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單位應該反省失操事迅速回歸原點,全數五十八平方公尺回復原狀方合常理,但被告頑劣枉法行為已成習慣,再三用欲加之罪不選詞,以套用「故意」條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逕行設籍之資料,重於處分,本系爭地價稅被枉法改課事,真是執迷不悟,全無悔意。原處分單位之玩法設計,萬萬想不到原告以守法為國民應盡本分,絕不犯法及不違法的標準國民,原處分單位失策從未算計之。六、原處分單位為重於處分本系爭地價案而套用「故意延不申請使用執照」條文逕行設房屋稅籍核定應自七十年五月起課徵房屋稅,爰依法補徵八十二-八十六年房屋稅事,經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申請復查,已經由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依法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並詳述「市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招開第四五一次委員會議時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席人員說明”建築物完成後有違建情形,致現狀與圖說不符,不符於完工後由部分起造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等,不許任何一角有違建即不發部分使用執照之說明。七、隨即由原處分單位中正分處,將逕行設籍房屋稅資料,依水電裝接日期,一樓改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課二、三、四、五樓部分則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課至此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重為決定之處分基礎已被變更,並且已改寫,立場已失。八、被告今又展玩法故技再於答辯狀理由三「...惟查上開二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吳國進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與建商之糾紛延宕一、二十年未見原告提示渠等循法律途徑解決之證據...故意延不申請...應自七十年十二月起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被告直無知識或假裝無知,其重於處分基礎已失,系爭逕行設房屋籍也已由被告自行改寫。至於吳國進延宕一、二十年未見原告提示渠等循法律途徑解決之證據等事,被告應比原告詳細何必問我?原告有權左右吳國進之權利嗎?協調不成功原告有何責任否?難道被告擅自改課原告之自用稅率為一般稅率有關嗎?又枉法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取消原告之房屋設籍有關連嗎?原處分單位時常查巡所轄區域應了解吳某甚多。早經查察系爭建築已於七十年四月建造完成,且二六四及二六五地主加蓋違建,從鄰居違規接用水電搬進居住,吳國進等「故意延不申請使用執照,為何歷任稅務人員延宕一、二十年均未見渠等依稅法設立房屋稅籍,創開課徵二、三、四、五樓之房屋稅及改課地價稅五分之一為自用稅率之處分,反將無故意者(即原告)改課全數為一般稅率之處分,之後再枉法取消,原告之房屋稅籍,天理何在!被告怠於職守,顯有圖利他人之嫌。九、又答辯狀理由四後段尾行前三行謂「又原告七十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等語,真是矇著眼睛說瞎話”就算「故意」者,二六四及二六五土地地價稅改課亦應予處分五分之一自用稅率,何況原告為守法之標準國民「無故意延不申請執照」者,而且被告所套用「故意」規定,逕行設籍,被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詳請閱行訴附件貳)依法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單位已更改現行房屋稅籍資料將系爭建物二、三、四、五樓部分之房屋稅改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徵,即八十八年四月以前系爭土地上只有一樓而已,且原告之戶籍設置於此,從未移動,百分之百自用無疑。再說本案系爭地價稅擅改為一般稅率事(枉法以登載不實之事於公文書)被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依法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應予謙虛接納訴願決定,回歸原點回復原狀更正全數五十八平方公尺為自用住宅稅率方合情理法兼備之立法旨意。綜合以上被告等枉法在先擅改地價稅,被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後卻無悔意,再展故技胡亂適用「故意」條文逕行設立房屋稅籍事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再被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套用「故意」規定逕行設籍之原處分撤銷,本案重於處分之基礎及立場全部已被變更及改寫,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按一般稅率地價稅已繳十三年之稅金與自用住宅稅率地價稅之差額加計法定利息,應予退還;永昌段四小段二六六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回復原來之自用稅率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止,之後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左: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計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如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本市○○段○○段二六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建(古亭)(泉)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於改建完成後,雖未申領使用執照,惟該建造執照業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屋頂版勘驗,核與建築法第八條規定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完成,應無不符,此有該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五二九號及一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因地主吳國進加蓋違建致未能領得使用執照乙節,惟查上開二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吳國進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與建商之糾紛延宕一、二十年未見原告提示渠等循法律途逕解決之證據,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既已完成,核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故意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設籍課稅,與原告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無關,是被告中正分處依首揭法條規定逕行設籍(房屋稅籍)及核定原告應自七十年十二月起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非無據。三、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資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附件所載原告為A-一棟地下室及一樓之起造人,並依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現改隸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編之門牌,原告為本市○○路○段一一三號地下室、一樓、三樓、五樓及二樓之所有權人,同號四樓則為原告之子甲○○所有,惟原告戶籍僅設於一樓,且迄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始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樓層並無直系親屬設籍。從而,被告復查決定就其設籍一樓部分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核准自八十四年期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原核定稅額並無違誤,又原告七十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其主張退還差額地價稅自非有理由,是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賜為駁回之判決。
理 由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有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及「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亦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規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六地號土地乙筆,其地上原舊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一○四巷四十四號(整編為汀州路八十五號),於六十九年九月間與鄰地同小段二六四、二六五、二六七地號合併拆除改建,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核發六九建(古亭)(泉)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因建商與二六四地號地主有產權爭執,於建築完成後,迄今仍未申領使用執照。七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戶政機關新編門牌為汀州路八十一號、八十三號、八十三號二樓至五樓、八十五號及八十五號二樓至五樓及八十七號等共十二戶門牌;復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經整編,汀州路八十五號改為汀州路一段一一三號,八十五號二樓至五樓改為汀州路一段一一三號二樓至五樓。嗣原告因與建商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五六一三號民事判決主文載為:「確認臺北市○○段○○段二六六號土地上之新建五層樓房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十五號之三樓及五樓為原告(乙○○)所有。...」另於強制執行程序時以共有人身分優先購得上址八十五號之三樓及五樓房屋一萬分之五八五二所有權。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被告中正分處申請房屋稅設籍課稅,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申請就汀州路一段一一三號一至五樓房屋坐落之所有土地二六六地號土地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中正分處以系爭改建之房屋業領有建造執照,並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屋頂版勘驗,而認與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主要構造完成之規定相符;且經查原告雖設籍於汀州路一一三號一樓,惟依房屋稅設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吳國進」,而原告與吳國進並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關係存在,不符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爰按一般用地稅率發單課徵原告系爭土地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地價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原已核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六十八年間因其子經營鋁鐵工程行之營業場所改建,乃利用系爭土地上巷道空地工作,後因受鄰居抗議,為免遭議論而遷出。嗣系爭土地與鄰接地合併建屋,因承建人與鄰地二六四地號地主有糾紛,致無法完成領照,而廢棄多年,直至七十五年間始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被擅自變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期間暫將一樓前聽借予營業用,並非全部。又系爭房屋因建商與二六四地號地主有糾紛,致未能領得使用執照,不能接用水電,無水電而不堪居住,以致荒廢云云,循序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八三七七三○一號訴願決定略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資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附所載,系爭房屋起造人略為:吳國進部分-A棟地下室、一樓及二樓;乙○○部分為:A-1棟地下室及一樓。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則原告與吳國進應係分別原始取得各該起造部分房屋所有權,何以有如原處分機關房屋稅設籍資料所載,臺北市○○路一一三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為「吳國進」,而非原告(即所有權人),致生衝突情事?原處分卷並無吳國進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之資料可考,非無查明必要等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四北市工建資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
附件所載原告為A-一棟地下室及一樓之起造人,並依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現改隸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編之門牌,原告為臺北市○○路○段一一三號地下室、一樓、三樓、五樓及二樓之所有權人,同號四樓則為原告之子甲○○所有,惟原告戶籍僅設於一樓,且迄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始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樓層並無直系親屬設籍。從而,原告僅一樓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其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即一一.六平方公尺),准予自其申請之八十四年期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原核定關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為由,准予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二六六地號持分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自八十四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執前詞訴願,訴經臺北市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之戶籍既僅設於一樓,且迄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始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依法就其設籍一樓部分所占持分土地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核定准自八十四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七十至七十九年、八十、八十一年已繳適用一般稅率之地價稅,既無適用法律錯誤情事,其主張抵繳八十年度以後各期地價稅,自非有理,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土地所有權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認定其戶籍所在地之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所明定。本件永昌段四小段二六六號土地面積五八㎡,在六十八年以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六十九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六九建(古亭)泉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後,拆除舊有房屋改建,與同地段二六四、二六五、二六七地號土地所有人吳國進、鄭華雲、許光南等人合建五層樓雙併樓房一幢,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建造完成,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編有門牌等情,為原告起訴所自陳。則系爭土地於原告拆除原自用房屋改建為現今新樓房時,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至其新建樓房可否適用相同特別稅率,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卷查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樓房後,其中臺北市○○路○段一一三號地下室、一樓、三樓、五樓及二樓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之戶籍係設於一樓。且本件新建既係各層獨立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樓房,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之規定,自亦不能認定原告所有各樓層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從而被告僅就其設有戶籍之一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一一.六平方公尺一處,准自其申請之八十四年期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樓層及一樓部分原告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前,仍維持適用一般稅率之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非無據。原告認改建後之系爭土地仍應概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按一般稅率已繳十三年稅款差額應加計利息退還云云,核非有據。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以該處為被告,乃併列再訴願機關財政部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應逕予剔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