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臺
八十九訴字第○九○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名鐘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馬達線圈固定座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係運用習用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奕公司)有關同步馬達產品型錄(下稱引證一)、型號AM-03 同步馬達實物(下稱引證二)、型號AM-03 產品報價單、發票、出貨單等影本(下稱引證三)及線圈殼之模具結構圖影本(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九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得稱為新型而准予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以及「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第二項所明定。二、引證二之外觀雖與引證一所揭示者略有差異,然其上明白標示有AM-03之產品型號,ANN YIH PRECISE INDUSTRY CO.,LTD 等字樣,以及安奕公司之商標圖樣,對照引證一上標示「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全名與機種一覽表,足證該引證二為安奕公司之產品無疑。三、引證三中關於忠寶鋼模有限公司開給安奕公司之發票影本二張,該二發票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發票上清楚標註有「AM-03 模具」及其費用,應可證明系爭案之內容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為他人可能仿效,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奈被告之核駁理由以該項證據乃針對模具而非產品,認為不具證據力,然安奕公司並非以模具設計製造為其營業項目,其開設模具自然是準備量產該項產品,即AM-03 線圈殼,因此,引證三可證明引證二之實物係早於系爭案公開而具有證據力無疑。四、引證三中承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安奕公司之出貨單係為輔助證據,輔助證明忠寶鋼模有限公司開出之發票影本之有效性;引證四亦為輔助證據,以圖面顯示引證二之實際結構確實與系爭案相同。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
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系爭案所揭線圈座之結構特徵,早於其申請日之前即有引證一、二、三及四公開見於刊物並早有使用在先之事實,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引證一之型錄上同步馬達具有A型及B型產品,且其型號有AM-03、AM-05、AM-06、AM-12、AM-36,由引證一第一頁之產品照片所揭示AM-03之標籤與引證二樣品上所標示並不相同,引證二上標有安奕公司之商標,引證一中則無,引證二為AC220-240V,4W,引證一為AC 110V,3W ,故引證二實無法證明即為引證一所示之相同產品;另引證三並未揭露或附具產品構造;引證四之模具結構圖並無法看出是否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固定部,其所揭示之圖式亦無法確認具有相同於系爭案固定部之限位槽,故引證二之樣品無法與引證一、三、四構成關聯證據,而引證二之樣品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實無法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引證一、三、四亦無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故引證案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名鐘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馬達線圈固定座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包括有一纏繞有線圈之線圈座,於線圈外包覆有麥拉(Mylar) ,其中線圈之兩端分別各連接一電線,其特徵在於該線圈座於兩端面皆具一止擋翼,其中一止擋翼上設有一供電線穿插之穿孔,於另一止擋翼上則對應前述之穿孔設置一固定部,固定部係供兩電線與線圈相接之該端定位且彼此保持一定距離以上等情,向被告申准新型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係運用習用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引證一安奕公司有關同步馬達產品型錄、引證二型號AM-03同步馬達實物、引證三型號AM-03產品報價單、發票、出貨單等影本及引證四線圈殼之模具結構圖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之型錄上的同步馬達具有A型及B型產品,且其型號有AM-03、AM-05、AM-06、AM-12、AM-36,由型錄第一頁之產品照片所揭示AM-03之標籤與引證二樣品上所標示並不相同,引證二上標有安奕公司之商標,引證一中則無,引證二為AC220-240V,4W,引證一為AC110,3W,故引證二實無法證明即為引證一所示之相同產品。另引證三並未揭露或附具產品構造,引證四之模具結構圖並無法看出是否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固定部,其所揭示之圖式亦無法確認具有相同於系爭案固定部之限位槽,故引證二之樣品無法與引證一、三、四構成關聯證據,而引證二之樣品並無公開日期之揭示,實無法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引證一、三、四亦無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故引證一、三、四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應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所示AM-03 產品標籤雖與引證二標示不同,但仍可知為安奕公司所製造,與引證三相對照,即可證明公開日期,至標籤不同係因標籤印製、市場接受度之
考量,以針對不同販賣對象加以區別;引證二AC220-240V,4W與引證一AC 110V,3W 使用規格不同與結構並無關連;引證四為引證二、引證三所示AM-03 同步馬達線圈殼模具結構圖,可見與系爭案相同結構特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並無日期及內部構造之揭示;引證二與引證一同步馬達正面彩色圖之外觀構造及型號不同,引證一背面A、B兩型背面外觀圖形亦與引證二背面外觀有所差異,無法認定引證二與引證一為同一產品;引證三之報價單、發票僅係相關於AM-03 模具而非產品之證明,出貨單影本係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具公信力之正式銷售憑證,尚無從據認AM-03產品在系爭案申請前即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引證四所示AM-03線圈殼結構圖,係公司內部文件,核屬私文書性質,其未有相關佐證,亦難謂為真正。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構造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自亦無從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核並無不違誤。原告訴稱引證二之外觀雖與引證一所揭示者略有差異,然其上明白標示有AM-03 之產品型號,ANN YIH PRECISE INDUSTRY CO.,LTD等字樣,以及安奕公司之商標圖樣,足證該引證二為安奕公司之產品無疑。引證三之二張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發票上清楚標註有「AM-03模具」 及其費用,應可證明系爭案之內容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為他人可能仿效,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三之報價單、出貨單為輔助證據,證明忠寶鋼模有限公司開出之發票影本之有效性;引證四亦為輔助證據,以圖面顯示引證二之實際結構確實與系爭案相同云云。惟查引證一之型錄上同步馬達具有A型及B型產品,且無印製日期,無法判斷其公開日期。由引證一第一頁之產品照片所揭示AM-03 之標籤與引證二樣品上所標示並不相同,引證二尚無法證明即為引證一所示之相同產品,且引證二無公開日期之揭示,無法證明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又引證三之報價單、出貨單為買賣交易時之作業資料,並未揭露或附具產品構造,屬私文書之一種,尚乏證據力。而引證三之二張發票,其品名分別為「線圈模具壹款」、「AM-03 模具訂金」,尚難僅憑該品名之記載認與引證一、二有關聯性。另引證四之模具結構圖並未刊載在任何有時間證據之刊物上,故引證二之樣品無法與引證一、三、四構成關聯證據,從而,被告以引證案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而為異議應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洵無違誤。起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定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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