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6號
CHDM,100,簡,186,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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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9、
5525、6998、785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美犯如【附表貳】所犯如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原記載「如證據清單編 號4所列之物。」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張家祥(業經本院 通緝中)所有供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即如【附表3】所示之 物;另與本案無關之物即如【附表4】所示之物。」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慧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至扣案之【附表3 】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張家祥所有 之物且供犯本案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家 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附表4 】所示之物,分別雖係同案被告張家祥 所有之物或被害人所有繳交之利息財物,然部分係屬債權 憑證、同案被告張家祥之前承作汽車貸款所用之物,業據 同案被告張家祥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均與本案無關, 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2】: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1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1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1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1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
│ │ │收。 │
├──┼──────────────┼─────────────────┤
│2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2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林慧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所示部分。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附表3 】:沒收部分。
一、帳冊2 本、空白商業本票4 本、林俊盈名片8 張。二、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三、林盈俊名片7 張、林盈俊名片1 盒、載明0000000000標籤貼 紙5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



片卡1 張)。
【附表4 】:不沒收部分。
一、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1 張、空白汽車讓渡書10張 、汽車買賣合約書1 本、卓佳靜個人資料5 張、郵局戶名鍾 阿秀之提款卡1 張、郵局戶名鍾阿秀之存摺1 本、行車執照 1 張、渣打銀行戶名邱銘顯存摺1 本、邱銘顯印章2 顆。二、借款人蔡依萱林鎮宇曾振添王昭豐、林慧雯、許智成柯雅慧李建綸、林彩雲、卓佳靜廖彥鑫卓淑華、陳 奕廷、蕭廣中、張哲銘、林建玄江秉航游明勳陳垂沛徐敖清邱明顯曹翔霖黃偉菖林晉益陳泉源、楊 萬安、廖建富、何政樟、楊旗湖鄒仁淵蕭哲明張承隆李英維資料袋各1 份。
三、三商美邦人壽筆記本1 本、英國保誠人壽筆記本1 本、二水 農會晶片金融卡1 張、郵局晶片金融卡2 張、車輛抵押設定 申請書及契約書5 張、空白商業本票6 張、空白汽車委賣合 約書1 本、空白汽車讓渡書3 張、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1 張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1 張、臺北富邦銀行支票1 張、存證信 函1 份、和解書32張、郵局戶名鍾阿秀之存摺1 本、現金新 臺幣60,300元、現金新臺幣240,000元。四、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 片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 000000號晶片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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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