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梁進龍明知「ROLEX 」商標名稱之文字及圖樣, 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錶 、鐘錶製品等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詎梁進龍明知其於民國99年8 月初 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85號之居所,以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廢電腦回收品,向不詳男子所換得 之手錶1 支,係侵害「ROLEX 」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於99年8 月11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其 上開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moki 2688」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張貼販售仿冒「ROLEX 」 商標手錶之照片,並刊登「rolex 勞力士商品型號:rllq04 」訊息之方式,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ROLEX 」商 標手錶,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嗣經警喬裝買家以900 元下標購得,並於99年8 月12日晚上9 時53分許至彰化縣福 工郵局ATM 匯款轉帳(戶名:梁進龍;銀行:玉山銀行台中 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後,梁進龍旋將上開仿冒 手錶1 只郵寄送達予員警,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仿冒「 ROLEX 」商標手錶1 只。
二、理由部分:訊據被告梁進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上開 方式於拍賣網站張貼訊息陳列上開手錶,並為警查獲該手錶 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伊在拍賣網站販賣之手錶係伊以價值約300 元之廢電 腦回收品,向不詳男子換取,伊不知所販賣的手錶是仿冒品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露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
天拍賣網站帳號「moki2688」會員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梁進龍玉山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員警職務報告2 份、照片1 張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手錶1 只,確係仿冒「ROLEX 」商標之手錶,業經證人即鑑定人賴 麗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委任狀、鑑定 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各1 份在卷可稽, 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扣案之手錶同款真品1 只售價高 達15萬元,此有卷附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 紙為憑,再觀諸 扣案手錶外觀,該手錶雖非新穎,但外觀尚屬完整,無明顯 破損之處,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在卷 可稽,而該手錶縱非全新,真品市場價格亦無跌至900 元可 能;又被告自承於其上開居所以廢電腦回收品換得扣案之手 錶1 只,並非自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在臺灣之駐點購得,該手 錶顯係來歷不明;再者,前開「ROLEX 」商標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其價格不 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以被告之年齡、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現今報章雜誌、網路拍賣發達情況, 其對於扣案手錶上之文字及圖樣,涉及仿冒「ROLEX 」商標 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時 ,即明白表示販賣勞力士商品並說明型號,是被告辯稱不知 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 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 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 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 」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 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 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 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 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 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 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 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 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 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 一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 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足使上網瀏 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 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 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有 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 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 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 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 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及犯後否認知悉所販售者為仿冒商品,態度亦 非良好,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 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 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 之仿冒「ROLEX 」商標手錶1 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 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