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8號
CHDM,100,易緝,8,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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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19
、69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曾騰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森林太陽能公司」附近 ,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林碧峰所有車牌號碼XH5-423號重型 機車1輛【引擎號碼:RB077196號、案發時係懸掛賴德茂所 有車牌號碼KIM-153號車牌,置物箱內有車牌號碼XH5-423號 車牌1面,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 ,供作代步使用,嗣後棄置在彰化縣田中鎮○○路197巷內 ,經警於同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㈡曾騰漳陳柏淳(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淳駕駛車牌號碼0458-W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騰漳 尋找作案目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予以變現花用 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騰漳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騰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3頁、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第4頁、99年度偵 字第7019號卷第22頁、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柏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警卷第8頁、99年 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張坤 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4、19、23、26頁,99年度 偵字第7019號卷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碧峰、莊鐘鐵、 曾世義吳清元、陳素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



字第6900號卷第6頁,警卷第41、43、45、47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5紙(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第13頁,警卷第 73至76頁)、查獲照片1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56至59、67、6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第㈠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第㈡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第㈡ 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柏淳間,就事實欄一第㈡部分附表所 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 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地、方法 │變賣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 莊鐘鐵 │民國99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4500元 │曾騰漳共同犯竊盜│
│ │ │彰化縣二林鎮○○○段77-10地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號,由陳柏淳在旁把風,曾騰漳│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鑰匙1支發動農用組裝車(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值約3萬元)電門竊取。 │ │算壹日。 │
├──┼────┼──────────────┼────┼────────┤
│ 2 │ 曾世義 │99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5500元 │曾騰漳共同犯竊盜│
│ │ │縣二林鎮路西巷11號之1,由陳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柏淳在旁把風,曾騰漳以鑰匙1 │ │月,如易科罰金,│
│ │ │支發動農用組裝車(價值約1萬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元)電門竊取。 │ │算壹日。 │
├──┼────┼──────────────┼────┼────────┤
│ 3 │ 吳清元 │99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5000元 │曾騰漳共同犯竊盜│
│ │ │縣二林鎮路東巷4號旁農舍,由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陳柏淳在旁把風,曾騰漳以鑰匙│ │月,如易科罰金,│
│ │ │1支發動農用組裝車(價值約4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元)電門竊取。 │ │算壹日。 │
├──┼────┼──────────────┼────┼────────┤
│ 4 │ 陳素珍 │99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 │500元 │曾騰漳共同犯攜帶│
│ │ │縣二林鎮○○○段77-9地號,由│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陳柏淳在旁把風,曾騰漳持客觀│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尖嘴鉗1支竊取抽水馬達1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價值約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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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