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42號
、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兵役、公共危險 等多項犯罪之前案紀錄,並已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 21日、94年5 月1 日,及9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前案罪刑 及執行情形參見附表一所示)。惟仍不思悔改,又獨自或與 王錦釧、洪嘉榮(均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且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99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陳正吉在雲林縣大埤鄉○○村○ ○路100 號前,徒手竊取車號N4-2043號自小貨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於不詳之自小貨車前方保險桿, 另於該不詳自小貨車後車斗攔板處以白色噴漆噴上N4-2043 號車號,作為實施下列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藉此方式逃避 警方查緝。
㈡、99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陳正吉與王錦釧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吉駕駛上述已改換車牌之自小 貨車搭載王錦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把、電 鋸1 把(未扣案),前往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486 巷21弄內快官段74 9地號上之墓園,並以鋸子鋸斷 張慶修所有栽種在父親墓園內之扁柏10棵(每棵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 萬元,共約40萬元)而竊取之,竊得後將扁柏 販售變現而朋分花用。
㈢、99年3 月31日凌晨3 時許,陳正吉與王錦釧、洪嘉榮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吉駕駛上述改換車牌 之自小貨車搭載王錦釧、洪嘉榮,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鋸子3 把、電鋸1 把(未扣案),共同前往坐落在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段486 巷21弄內快官段749 地號上 之墓園,並以鋸子鋸斷張慶修所有栽種在父親墓園內之扁柏 11棵(每棵價值約2 至3 萬元,共約20至30餘萬元)而竊取 之,竊得後將扁柏販售變現而朋分花用。
㈣、99年4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陳正吉與王錦釧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吉駕駛上述改換車牌之自 小貨車搭載王錦釧,一起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58 之9號前之車棚,徒手搬運而竊取黃智賢所有寄放在林協 進上址車棚內之變壓器4 顆,得手後逃逸;繼又於99年4 月 2 日凌晨4 時30分許,陳正吉、王錦釧接續前一日下午竊盜 之犯意,並邀同洪嘉榮加入竊盜犯行,洪嘉榮表示同意,並 與陳正吉、王錦釧共同形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陳正吉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王錦釧與洪嘉榮,前往彰化縣彰化 市○○里○○○路58之9 號前之車棚,徒手搬運而竊取黃智 賢所有寄放在林協進上址車棚內之變壓器1 顆,得手後逃逸 ,並將前一日下午及當天凌晨所竊得之變電器共5 顆販售變 現,所得供三人朋分花用。
嗣警方據報後,分別由作案地點或其附近所設之監視錄影器 發現竊嫌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揭㈠、㈡、㈢、㈣之竊行。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被害人林協進、黃智賢等 人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 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被害人張慶修、林協進、 黃智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 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採證,及本院 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正吉固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欄第㈠及㈣所示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第㈡及㈢所示之犯行,並 辯稱:我是把改換車牌之自小貨車借給共同被告洪嘉榮,這 期間他與何人去作案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①、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陳正吉竊取車號N4-2043號自小貨 車之車牌1 面之部分,除據被告陳正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邱萬居於警詢時證述其失竊一面 車牌無訛(筆錄參照彰警分偵字第0990033974號卷宗第 32 頁) ,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 參(附於同上警卷第46頁)。又前揭犯罪事實欄第㈣段 所示竊案發生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僅懸掛一面車 號N4-2043號車牌之不詳自小貨車,依共同被告王錦釧 、洪嘉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該車輛係由被 告陳正吉所提供等情,均足認被告陳正吉自白竊取車牌 等情,應與實情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②、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被告陳正吉先與共同被告王錦釧二 人竊取墓園樹木,嗣隔一星期後再邀同共同被告洪嘉榮 加入竊取墓園樹木之部分,被告陳正吉雖矢口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惟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於警詢、偵訊時 均證稱確實係由被告陳正吉駕駛前述改換車牌之自小貨 車帶他們前往現場行竊無誤。其中被告王錦釧到案時, 尚不知道被告陳正吉之姓名,僅向警方表示共犯為綽號 「阿忠」(音譯)之男子,但告知該綽號「阿忠」(音 譯)男子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參見共同被告王 錦釧99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附於彰警分偵字第 0990033974號卷宗第7 頁),而被告陳正吉到案後,亦 向警方自承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參見被告陳 正吉99年4 月12日警詢筆錄,附於同上警卷第1 頁), 與共同被告王錦釧上述指證相符。又經比對該墓園附近 路口監視器所錄影像之翻拍照片,看出竊嫌確有三人無 訛(翻拍照片附於彰警分偵字第99 0033974號卷宗第40 至45頁)。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所錄到之竊嫌身材與其本 身完全不像,但經本院調取該錄影檔案當庭播放勘驗之 結果,可以清楚看見共同被告洪嘉榮之面貌,另兩名男 子雖分別被帽子及手掌遮住部分臉部而無法清楚辨識, 惟其中一人臉型略長,與被告陳正吉相似,再觀諸其等 三人共同行經該路段之背影,可知三人體型、身高差異 不大(參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筆錄),而比對被 告陳正吉、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之口卡片資料(附 於本院卷),亦可發現其三人身高、體型相差不多,是 被告陳正吉辯稱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與其身材、外型不 像云云,未可採信。至共同被告洪嘉榮、王錦釧於本院 100 年3 月3 日審理中與被告陳正吉對質時,雖均推稱 已經忘記與誰共犯此部分犯行,惟兩人仍堅稱:以前供
述時距發案時間較近,當時所講的人就是一起去偷樹的 人,並均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陳正吉亦坦承與共同被 告洪嘉榮、王錦釧無何恩怨,顯見共同被告洪嘉榮、王 錦釧並無任何攀誣被告陳正吉之理由,其等既仍堅稱以 前在警詢、偵訊所指述共犯之記憶較為正確,顯係不願 在被告陳正吉面前指名到姓,但已意指被告陳正吉確實 為本案共同竊取墓園樹木之共犯無誤。此外,並有被害 人張慶修之警詢筆錄(彰警分偵字第99003397 4號卷宗 第33至37頁),及被害人張慶修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 足供參佐(彰警分偵字第990033974 號卷宗第47頁)。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吉兩次竊取墓園樹木 之犯行堪以認定。
③、犯罪事實㈣所載竊取變電器之部分,除據被告陳正吉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並經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有被告王錦釧之警詢筆錄( 彰警分偵字第9900 35230號卷宗第5 至11頁)、被告洪 嘉榮之警詢筆錄(彰警分偵字第990035230 號卷宗第14 至16頁)、被告洪嘉榮之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9259 號卷宗第47頁)、被告王錦釧之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 第8842號卷宗第49 頁 至51頁)可資參佐,另有被害人 林協進之警詢筆錄(彰警分偵字第990035230 號卷宗第 19至20頁)、被害人林協進、黃智賢之偵訊筆錄(99年 度偵字第92 59 號卷宗第65頁)、現場照片(彰警分偵 字第990035 230號卷宗第21頁)、被害人林協進所提供 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990035 230 號卷宗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陳正吉 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 陳正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第㈡、㈢、㈣、所示竊盜行為時,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舊法未規定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 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 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 件,查本案被告竊取扁柏所使用之鋸子、電鋸等物,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 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 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 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 ,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 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 。是核被告陳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 告陳正吉各次犯行及所對應之罪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陳正吉於犯罪事實欄第㈣段所示之時間,先後兩次到達 竊盜現場偷取變壓器,時間相近,且竊取之物品相同,應係 在第一次竊盜後發現仍有變壓器尚未搬完,而再於次日凌晨 前往搬取,足認係在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僅論為一罪。被 告陳正吉與共同被告王錦釧、洪嘉榮共同犯案之部分,與王 錦釧或洪嘉榮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正吉所為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陳正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 卷可憑,其於附表一編號⑵至⑷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正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金錢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極具財產價值之車牌、扁 柏、變壓器等物品,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陳正吉逃亡多時 ,到案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與共犯王錦釧、洪嘉榮相較之下 ,被告陳正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在本案中,被告陳正吉 參與犯罪次數最多,原不宜輕縱,惟就前案素行紀錄觀之, 被告陳正吉則不似共犯王錦釧、洪嘉榮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應一併作為與共犯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暨考量被告陳正 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陳正吉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 陳正吉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前案只有一件,當時係因竊取他人 工寮旁之鋼板十幾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 投刑簡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149 號 卷宗第40頁),另參考本案犯罪情狀、次數,暨參 酌被告陳正吉所提出其在鹿谷五金百貨大賣場擔任倉儲管理 員之在職證明,尚難認已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不予宣 告強制工作。此外,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 共同被告王錦釧於偵訊時稱作案後已不知去向(99年度偵字 第8842 號 卷宗第51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