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04號
CHDM,100,易,504,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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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永塤於民國99年12月2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豐柏廣場停車場 旁登山步道口之公共場所,與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下簡稱二 水鄉公所)擴大就業方案聘用人員張清其,談論二水鄉公所 聘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促進就業計畫方案(下簡稱促 進就業計畫方案)臨時人員李國賓因病住院而遭二水鄉公所 解聘致喪失請領勞保給付一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二水鄉公所臨時人員賴旻皓及其他擴大就業方案聘用人員 等多數人在場打掃環境,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閩南 語「沒人性」、「以後生子沒屁股」、「以後雷公在打,你 就不要出來」、「沒道德」等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詞,辱罵二 水鄉長許敏適,因認被告董永塤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及第451 條第4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董永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許敏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 4 月20日當庭與被告董永塤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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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