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參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 度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 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另於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第2罪),與上開第1罪及第2罪案件,經本 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1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下午 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1號鎮興宮之廁所內,以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 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鎮興宮之廣場盤查,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43公克 、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並經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審酌後,無取得證 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行使緘默權,未曾言詞陳述, 合先敘明。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文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審判長問:請陳述查緝經過?)當天99年11月24日 下午2時15分,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1號鎮興宮前,當時 只有我查獲到被告,蕭南鐘沒有查獲被告,我查獲到甲基安 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其餘如庭呈 陳報單1份。」、「(審判長問:被告於警詢時可否自由陳 述?)(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當時可以自由陳述,筆錄是 一問一答,有檢附詢問光碟1片。」、「(審判長問:詢問 過程是否你一人製作?)當時還有一名巡佐黃慶利一起製作 筆錄。」、「(審判長問:被告有坦承持有上開物品?)是 。」、「(審判長問:被告有承認他施用的時間?)查獲當 時被告剛從廁所施用毒品完剛出來,就被我查獲。」、(審 判長問:被告在警詢筆錄是說幾時施用毒品?)同日下午1 時在鎮興宮廁所。」、「(審判長問:被告施用方式?)被 告用玻璃球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大 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34號鑑 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 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3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3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1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 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 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 罪刑確定,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 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4043公克、包裝袋1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及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