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89號
TPAA,91,判,189,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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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簡良機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與蔡進口洪頂義、楊常福、郭原赤等人共同意圖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以漁船走私入臺灣藉以販賣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上旬,先由楊常福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入安非他命二大包,(其中一包淨重一.○○七公斤、另一包○.九九四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六○○、三○○元,備供私運入臺灣販賣,並同時偷渡返回臺灣,洪頂義則於同年八月中旬攜款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聯絡走私事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由蔡進吉駕駛其所有之「漁舢港外三三三號」舢舨,前往約定之地點(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海面)接駁楊常福及安非他命,而郭原亦與原告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北岸防波堤盡頭信號燈準備接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蔡進吉接駁該二大包安非他命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漁業檢查所受檢時,為前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今隸屬於交通部)人員於舢舨密窩中搜獲該二大包安非他命,案移被告處理。被告經核相關移送卷證資料,認原告與楊常福、蔡進吉、郭原赤、洪頂義等人顯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渠等五人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一、八○○、九○○元,併沒入涉案私貨。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無與蔡進吉、洪頂義、楊常福、郭原赤等人私運安非他命二包(計二公斤重),被查獲當事人蔡進吉於檢警筆錄均已供稱:「原告甲○○是欲其二哥偷渡回台,被蒐查獲二包安非他命與其無關」。且當時警方於監聽過程中均可證明原告僅欲偷渡二哥回台而並非私運貨物,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共同私運貨物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該案司法部分仍未終審,其中判決之要件仍有待科學鑑定釐清亦在上訴中。二、次查被告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之決定引用原告於警訊筆錄中稱:「我才介紹蔡進吉給洪頂義認識幫忙運輸安非他命回臺灣。」「我幫忙能順利完成交易,讓我二哥有生活費」等語作為證據,認定原告有參與私運,其引用之部分與事實基礎不符且為警察違法取供之部分(正當上訴最高法院中)。上開之供詞乃警察就二柸液體(查在洪頂義家中查獲之疑有吸食過後之液體)是否有另一次輸運液態安非他命乙節,對原告違法取供(刑求)之筆錄,而非就二包(計二公斤)之固態安非他命,被告任意斷章取義認定。三、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告於查獲單位製作之偵訊筆錄供稱:「楊常福無法連絡漁船運輸安非他命,洪頂義亦沒辦法,所以我才介紹蔡進吉給洪頂義認識,幫忙運輸安非他命臺灣」、「我幫忙能順利完成交易,讓我二哥有生活費。」此有原告親自簽名



捺印之前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同案共同受處分人蔡進吉(舢舨船員)於上開偵訊筆錄亦坦承:「本航次出港是為甲○○及『洪仔』男子之指示前往外海接運乙批安非他命入港。」,是原告有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已足堪認定。復按「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釋示有案,本件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均一致判認原告與蔡進吉等人為私運管制物品之共同正犯。參據右開筆錄所供與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事證已甚明確,自無須俟法院終審判決始予論處,起訴理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蔡進吉、洪頂義、楊常福、郭原赤等人共同意圖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以漁船走私入臺灣藉以販賣牟利。於八十五年八月上旬,先由楊常福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入安非他命二大包(其中一包淨重一.○○七公斤、另一包○.九九四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六○○、三○○元,備供私運入臺灣販賣,洪頂義則於同年八月中旬攜款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聯絡偷渡事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由蔡進吉駕駛其所有之「漁舢港外三三三號」舢舨,前往約定之地點(東經一一九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海面)接駁楊常福及安非他命,而郭原赤與原告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北岸防波堤盡頭信號燈處準備接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蔡進吉接駁該二大包安非他命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漁業檢查所受檢時,為前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人員於舢舨密窩中搜獲該二大包安非他命。此一事實有高雄關稅局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及前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高港警刑字第二一五八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與蔡進吉等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五日於該警察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以及該警察所之查扣走私物品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認原告與楊常福、蔡進吉、郭原赤、洪頂義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據以科處罰鍰一、八○○、九○○元並沒入涉案私貨。原告聲明異議,主張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經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惟前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僅以蔡進吉之供詞即將原告列為移送,且無具足資證明之證據,更且蔡進吉在一、二審中均數度堅稱原告與私貨無關云云。經被告以本件共同受處分人蔡進吉於警訊中坦承:「本航次出港是為甲○○及『洪仔』男子之指示前往外海接運乙批安非他命入港。」而原則則供稱:「我才介紹蔡進吉給洪頂義認識幫忙運輸安非他命回臺灣。」、「我幫忙能順利完成交易,讓我二哥有生活費。」,是原告有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已足堪認定,此併有附案筆錄可資佐證。又「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一



六九號判決闡釋在案。本件原告之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結果,均以原告與其他數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諸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臻明確,原告所辯核無可採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訴經關稅總局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違背。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共同行為人蔡進吉於警訊初供指明受原告及洪頂義連繫指示而去接駁載運本案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等情綦詳,其之後在一、二審審判中,縱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述,以案重初供,且被查獲當日原告亦到現場接應,及原告在警訊中供承其介紹蔡重吉幫忙載運等情,則被告採據蔡重吉之警訊初供,與事理無違。㈡本案查獲警員伊天賜黃暉閔蘇俊生林吉風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刑事部分該案中到庭證述,依監聽資料查獲本案,原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之警訊筆錄均係任意性陳述,據實記載,無刑求逼供等情形。又刑案在押被告於經警訊借提外訊,再次供承不利於己之事實,於還押前經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警訊內容實在,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足稽,是原告託詞警察監聽過程,可證明其與本案私運貨物無關,其在警訊中所供係受刑求結果云云,並不足採。㈢原告於警訊中不利於己供詞縱屬對於先前一次私運液態安非他命之陳述,足以佐證其對全部過程之參與。本次被告被查獲者為全過程之一部分,且原告實際上亦於蔡重吉本次接運安非他命時到場,又經蔡重吉供述本次亦經原告指示連繫,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認無理由不予變更所處罰之罰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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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