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凌晨3 時許 ,受陳曉誼邀約而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旁之「阿如海產 店」,與陳曉誼等人聚餐,然席間陳曉誼因不堪被告頻頻以 「跟我去那邊睡好不好」等語騷擾,且經當場制止不成而甩 被告一巴掌,被告遂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重甩陳曉誼一巴 掌,致陳曉誼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劉清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曉誼於100 年4 月14日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