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0號
CHDM,100,易,290,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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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閔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閔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 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於99年2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里○○街10巷1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 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2月3日16時30分許,在彰 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04巷1號前,見其行跡可疑 上前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閔丞及公訴人對於下述 引為證據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 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閔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查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 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不僅損及其個 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 被告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 、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後,仍再犯本罪,本件所處刑度 即不宜低於前揭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前 雖因詐欺案件,於99年4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8月5日 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惟其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於99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揭詐欺罪所處罪刑,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目前在監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稽。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 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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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