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5號
CHDM,100,易,275,201104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嘉雄因不滿陳良政在外造謠其欠錢未還, 遂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欲前往陳良政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34號住處 理論,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 21之1號旁,適有陳良政騎乘車牌號碼SU7-682號機車行經該 處,何嘉雄遂將陳良政攔下,雙方並發生爭執,未料何嘉雄 竟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分持鋁棒及木棒毆打陳良政,造成陳良政受有左手肘及 手腕挫傷腫脹、左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陳良政爭脫逃開 後,何嘉雄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復分持鋁棒及木棒砸毀陳良 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何嘉雄並將該部機車推入光明路1段 路旁之水溝內,造成該部機車之大燈組、前面板支架等部位 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良政,因認何嘉雄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何嘉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良政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書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