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緯原名:詹皓.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112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50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88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緯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 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1日15時10分許及同年月 23日19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之空軍一號巴 士亞洲站,接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 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靖郵局帳戶)及其母 郭千姬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以快遞之方式交寄至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指定之空 軍一號客運公司臺南仁德站,並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金融卡 之密碼,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後,轉交予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邱文英、蔡伊亭、陳羽姿、黃 婉毓、林哲儀、傅文櫻、許華玲、陳詩虹、陳薇蘋、杜昌霖 、姚仁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手法之詐術,使邱文英等人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邱文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 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 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世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 開設力達起重工程行想要貸款購買吊車,但伊當時遲繳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款項及積欠新光銀行14萬餘元款項,而且沒 有薪資轉帳紀錄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在報紙上看到代 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匯款到伊的 帳戶,才能製作薪資收入、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所以要求 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到指定之地點,伊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邱文英、蔡伊亭、陳羽姿、黃婉毓、林哲儀、傅文 櫻、許華玲、陳詩虹、陳薇蘋、杜昌霖、姚仁憲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文英 、蔡伊亭、陳羽姿、黃婉毓、林哲儀、傅文櫻、許華玲、 陳詩虹、陳薇蘋、杜昌霖、姚仁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 有上開永靖郵局帳戶、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70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員警分偵字第0990022665 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證人即被害人邱文英臺灣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伊亭提出之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1 紙(同 上警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婉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同上警卷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哲
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同上警卷第26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華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同上警卷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虹提出之國泰世 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同上警卷第44頁)、證人 即被害人陳薇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同上 警卷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杜昌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同上警卷第64頁)、證人即被害人姚仁憲 提出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同上警卷第74 頁)、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 永靖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曾於99年7 月1 日上午9 時38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告知遭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之人詐騙而交付金融卡 及帳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 第14頁),然被告於99年7 月30日警詢時明確供稱:伊於 99年6 月21日看見自由時報上信用貸款可百分之百過件之 廣告,所以撥打自由時報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 方聯絡云云(警卷誤載為0000000000號,員警分偵字第09 90022665號卷第2 頁),於99年10月27日接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看見報紙廣告後 就用自己和女朋友的電話撥打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貸款事宜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305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於99年12月22日 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竟改稱:伊看 報紙廣告後,就撥打報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 方聯絡貸款事宜云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112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於99年6 月7 日是否確曾閱讀自由時報?是否確曾撥打報上廣告所刊登 之電話?撥打電話之聯繫對象是否即交付存摺、金融卡之 對象?實不無疑問。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固 均屬同份報紙分類廣告之影本,惟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中指稱其所聯繫之廣告為「專辦銀行貸款00 00000000」為標題之廣告,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本院指稱其聯繫之廣告為「信貸現金卡. 信用卡」為標 題之廣告,本院審酌該2 篇廣告之標題、內容及刊登之聯 絡電話均不相同,被告顯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究係撥打
何則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前後供述顯為矛盾,是被告前開 辯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並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份為證云云。惟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於99年10月15日以雄檢泰偵玉緝 字第4912號對該案被告黃鐘森發佈通緝,並於通緝事實欄 記載該案被告黃鐘森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詐騙另案 被告何佳慧及本案被告詹皓鈞(按即本案被告詹世緯之原 名)交付提款卡及帳戶存摺等語,然細鐸該份通緝書,係 以該案被告黃鐘森「逃匿」為由而發佈通緝,顯見該署於 發佈通緝時尚未偵查完畢,而無法具體認定犯罪事實,嗣 該案被告黃鐘森經通緝到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99年度偵字 第32439 號起訴,而該份起訴書內亦清楚認定前開通緝書 上所載之被害人何佳慧及詹皓鈞均涉嫌幫助詐欺被追訴, 此有前開通緝書、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第31頁至第33頁),而另案被告何佳慧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0 號判 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供參(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5頁),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未 備之際所發佈之通緝書,究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身分 詢問被告,要無從拘束本院對於被告所涉犯罪如何之認定 。況該通緝書係記載黃鐘森係於報紙刊登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核與被告99年7 月、10月間一再於警詢、偵訊 時供稱係撥打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貸款事 宜云云不符,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 無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 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為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復自承曾先後以華僑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玉山 銀行、萬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及郵局之 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辦理銀行貸款使用等語(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704號卷第45頁),其對於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當應有所瞭解。而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詎 被告竟在不知有關於實際受理申辦貸款或撥款之銀行為何 ,不知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寄 送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為何之情況下,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寄到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之臺南仁德站,交付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持有,復又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此一 私密資料,核其所為,不僅無從作為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核 准與否之依據,反而徒使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 集團成員,平白取得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機會。是其所為 ,已有悖於常情。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 為對方說要匯100 萬到伊的帳戶,幫伊作假帳向銀行貸款 ,所以須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以避免伊將該款項領走云云, 然被告曾使用多達8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辦 理貸款之用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向銀行辦理貸款一定要有薪資證明,因為伊沒有薪資轉 帳證明,且尚積欠銀行債務,所以銀行不會貸款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之放款程序 顯有一定之認知,詎其既供承該年籍不詳之人係要製作「 假帳」向金融機構貸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1122 號卷第9頁 ),並自承該年籍不詳之人曾告 知:遭檢警查獲時,要回答交付金融卡密碼之目的是為了 要作資料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 04號卷第46頁),則被告既非至愚駑鈍之人,且係具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竟在已心 生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對方使用,其所為舉措,益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時,主觀上實具有縱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 犯罪,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六)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之代 價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然卷內資料 並無法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出售予他人,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究係「出售」或「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要無礙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況經本院遍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6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11122 號 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2305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係「出售」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是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 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接續提供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提供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空上 尚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系爭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9年6 月21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鹿路之亞洲巴士空軍一號站以快遞之方式,寄出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4 號帳戶之存簿 及提款卡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 團之成員利用為詐騙被害人之入戶匯款帳戶(亦即並無任何 被害人出面指述有遭詐騙款項而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是 被告縱有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幫助犯意,然既無正犯之行為存 在,自無從論被告以幫助犯,自難令被告負此部分幫助詐欺 取財罪責,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其 前開有罪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入│
│ │ │ │ │ │(新臺幣)│之帳戶 │
├──┼───┼────┼───────────────┼────┼─────┼───────┤
│ 1 │邱文英│99年6 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99年6 月│3萬元 │詹皓鈞所有之永│
│ │ │24日某時│邱文英佯稱為其友人,因需錢孔急│24日15時│ │靖郵局帳戶 │
│ │ │ │,欲向其借款,致邱文英陷於錯誤│許 │ │ │
│ │ │ │,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將3 萬元之款項匯至詹皓鈞之永靖│ │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 2 │蔡伊亭│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1萬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28日23時│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拍賣販售LV│29日19時│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30分許 │字花購物包訊息,被害人上網購買│40分許 │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3 │陳羽姿│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1萬4600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29日14時│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拍賣行動電│29日19時│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許 │話訊息,被害人上網購買,因而陷│14分 │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網路ATM 匯│ │ │ │
│ │ │ │款。 │ │ │ │
├──┼───┼────┼───────────────┼────┼─────┼───────┤
│ 4 │黃婉毓│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1萬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29日上午│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販賣CANON │29日23時│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11時許 │牌數位相機訊息,被害人上網購買│35分許 │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5 │林哲儀│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4100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30日上午│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拍賣康貝爾│30日14時│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午11時30│益生菌訊息,被害人上網標買,因│許 │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分許 │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6 │傅文櫻│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2200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30日13時│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拍賣乳酸菌│30日14時│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許 │訊息,被害人上網標買,因而陷於│許 │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錯誤,依其指示使用電腦轉帳方式│ │ │ │
│ │ │ │付款。 │ │ │ │
├──┼───┼────┼───────────────┼────┼─────┼───────┤
│ 7 │許華玲│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7300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29日18時│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拍賣PANASO│30日17時│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50分許 │NIC 牌冰箱訊息,被害人上網購買│1分許 │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8 │陳詩虹│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8000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30日上午│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販賣SONY牌│30日上午│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11時22分│數位相機訊息,被害人上網購買,│11時22分│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前某時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網路│許 │ │ │
│ │ │ │ATM匯款。 │ │ │ │
├──┼───┼────┼───────────────┼────┼─────┼───────┤
│ 9 │陳薇蘋│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2400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30日中午│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拍賣雪印牌│30日13時│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12時許 │奶粉訊息,被害人上網標買,因而│28分許 │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自動櫃員│ │ │ │
│ │ │ │機匯款。 │ │ │ │
├──┼───┼────┼───────────────┼────┼─────┼───────┤
│ │杜昌霖│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7200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30日16時│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拍賣快譯通│30日17時│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45分許 │電子辭典訊息,被害人上網標買,│41分許 │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 │姚仁憲│99年6 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線│99年6 月│8000元 │詹皓鈞之母郭千│
│ │ │29日23時│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拍賣二手行│30日中午│ │姬所有之渣打銀│
│ │ │許 │動電話訊息,被害人上網標買,因│12時10分│ │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許 │ │ │
│ │ │ │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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