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SI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SIH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ARSIH為印尼籍看護工,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受僱在彰化 縣社頭鄉○○村○○路○ 段776 號照料蕭俊紳之母蕭謝名生 活起居,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2 月16 日在上開處所竊取蕭謝名所有之紅包4 個,此4 個紅包內有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KARSIH得手後即請同為印尼 籍之朋友TASRIAH 及JUNATI2 人(均不知情),協助將此筆 款項匯返印尼花用;其後KARSIH於100 年2 月19日,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於同一地點,竊取蕭謝名所有之紅 包3 個,內有現金共10萬元,經蕭謝名發現並告知蕭俊紳後 報警查獲,始悉上情,KARSIH並將尚未花用之9 萬9 千元返 還蕭俊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 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KARSIH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ASR IAH 、蕭俊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JUNATI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TASRIAH 及JUNATI協助 匯款之匯款單、現場查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負責看護工作之便,違背雇主之信賴, 擅自竊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行為殊不足取,雖已將部分竊 盜所得返還被害人,但其餘部分迄今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此經被告陳 述明確,並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其來臺工作 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觸犯刑責,顯有礙於社會安全,且其原 入境之目的係擔任看護工,然其竊取雇主家中財物,已破壞 其與雇主間之信任,亦難以繼續在臺工作,已無居留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