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張道育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私釀藥酒後」補充為「飲用私 釀藥酒約1杯後」。
(二)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 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 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 ,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64mg/l,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而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寶珍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賴寶珍及附載之兒童黃○○均人車倒地、身體受傷, 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 ,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此有 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稽,非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