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地號土地及承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以下簡稱臺南仁愛之家)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與保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成公司)合建分屋,該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承租臺南仁愛之家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保成公司,保成公司同日即將部分承租權(三三.二五四坪及七.七七二坪)無償移轉予再審原告之子吳文賢及女吳秋娜,涉嫌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經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五○六九一○四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未為申報,再審被告乃依據再審原告取得該土地承租權之時價,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九、○二五、七二○元、應納稅額為一、一八一、九四四元,並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一、一八一、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對於租用土地全部或一部份不使用時,應向甲方申請退租,不得租自轉租、分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使用」,故本件係再審原告向臺南仁愛之家退租後,由保成公司向臺南仁愛之家承租,俟保成公司退租後再由吳秋娜向臺南仁愛之家承租,並非由再審原告直接讓與吳秋娜,故何來轉讓﹖再吳文賢於七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設立國術館即門牌號碼永康市○○路六八巷四二號,此有中華民國國術會團體會員證書可證,鈞院如認有必要亦可向臺南仁愛之家或臺南縣工務局拆除大隊查詢,故當時係因保成公司興建大樓,基於規劃之完整考量,始要求並申請拆除合併重建,並非保成公司合建。況系爭土地之出租與否係由臺南仁愛之家決定,非甲○○個人或保成公司所得決定或左右,且其並非國有土地屬私有土地,如何謂具有市場流通性且具有財產價值﹖而其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為何﹖以甲○○與戴合之債權關係作為核課之金額,所憑何據﹖原判決於此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二、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原決定所認定之「承租權」不僅依法無據,更遑論具有「財產價值」,且顯然亦非再審原告「自己」之財產,亦與「贈與」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綜上所陳,原決定未經詳酌,即逕予維持,實嫌率斷!原判決於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
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者,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二、本件經查再審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地號土地及承租臺南仁愛之家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承租權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雙方互易租賃權及房屋,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全部承租權移轉予保成公司,再由保成公司無償移轉其中三三.二五四坪及七.七七二坪予其子吳文賢及女吳秋娜。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權部分,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每坪二十二萬元取得一四○.七坪,總價款三○、九五四、○○○元,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顯見承租權具財產價值,並具市場流通性,再審原告既無償移轉予其子女,再審被告按其購買承租權每坪二十二萬元之取得成本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涉有以迂迴方式透過保成公司移轉承租權予其子女之情事,經再審被告發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辦理,再審被告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應納贈與稅一、一八一、九四四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一、一八一、九○○元,應無不合,次查系爭六合段一二一號土地之承租權,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為其所不爭,則其所訴其子吳文賢早於七十四年在系爭土地即建有房屋一節,縱令非虛,亦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屬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並無影響。另再審原告以承租系爭之土地及其所有之同地段第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其為負責人之保成公司建造「名廈園第三期」房屋三十一戶,其中三戶以再審原告之子吳文賢為起造人,該房屋建成後,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知會台南仁愛之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受讓人保成公司,而該公司於同一日則陳請該仁愛之家將其權利辦理分戶過戶(按應係指分別過戶予各房屋所有人,包括再審原告之子吳文賢、女吳秋娜),此有再審原告及其負責之保成公司所為「謹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之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遞經保成公司移轉承租權與原告之子女,均未經提出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再審被告認其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核非無據。又本件係私有土地承租權,自屬財產權之一種,且具有融通性,而得為贈與標的者,不以所有權為限,其他財產亦屬之,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以之課
徵贈與稅,與贈與要件不符云云,要不足取。上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論述綦詳。再審原告復執前詞與鈞院所持法律上見解有所爭辯,且其所訴於行政訴訟時業已註張,經原判決加以論斷,未予採認。參酌首揭鈞院判例意旨,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復援之為再審之原因。綜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原判決有該法條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地號土地及承租財團法人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與保成公司合建分屋,該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承租台南仁愛之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保成公司,保成公司同日即將部分承租權(三三.二五四坪及七.七七二坪)無償移轉予再審原告之子吳文賢及女吳秋娜,涉嫌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經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五○六九一○四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未為申報,再審被告乃依據再審原告取得該土地承租權之時價,核定贈與總額九、○二五、七二○元、應納稅額為一、一八一、九四四元,並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一、一八一、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六合段一二一號土地之承租權,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為其所不爭,則其所訴其子吳文賢早於七十四年在系爭土地即建有房屋一節,縱令非虛,亦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屬於原告之事實,並無影響。另原告以承租系爭之土地及其所有之同地段第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其為負責人之保成公司建造「名廈園第三期」房屋三十一戶,其中三戶以原告之子吳文賢為起造人,該房屋建成後,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知會台南仁愛之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受讓人保成公司,而該公司於同一日則陳請該仁愛之家將其權利辦理分戶過戶按應係指分別過戶予各房屋所有人(包括原告之子吳文賢、女吳秋娜),此有原告及其負責之保成公司所為「謹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遞經保成公司移轉承租權與原告之子女,均未經提出資金流程資料供核,被告認其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核非無據。又本件係私有土地承租權,自屬財產權之一種,且具有融通性,而得為贈與標的者,不以所有權為限,其他財產亦屬之,原告指被告以之課徵贈與稅,與贈與要件不符云云,要不足取。」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承租權並無「轉讓」情形,吳文
賢於七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即建有房屋,設立國術館,且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土地,屬私有土地,如何謂有市場流通性質及財產價值,亦非原告自己所有,與贈與之法律要件不符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起訴意旨難謂有理,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故亦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原因。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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