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進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文雄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其餘原告甲○○等七人另為裁定)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位於高雄市○○區○○路東段開闢工程用地,該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管理,嗣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七號函,准予撥用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其地上物由被告實際會同牴觸戶調查丈量後拍照,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補償作業,原告認為被告辦理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不公,未於一再通知期限內具領,被告遂依法提存法院待領,並函請原告辦理領取手續,原告以辦理領取手續需要,申請被告發給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被告函復無法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依照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楊眷字第○一八○號行文表照辦(須依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祥祉字第八○一九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拆遷補償項目報繳改建基金事宜」辦理報繳。否則無法列為散戶處理,依上述規定其建物補償費等相關項目,應先撥交改建基金,其餘項目得逕由眷戶領取)之事務事件,業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招政字第○五三五號行文表同意原告等人向高雄市政府爭取地上權之補償,需俟市府核定補償後,再將拆遷補償款報繳改建基金,業經被告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八七高市工新㈣字第一五○二八號函獲知「原告等戶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業經依法查估完畢並發放,惟因陳情人未依時領已依法提存法院待領有案,仍請台端撥冗辦理領取手續」。因此原告等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聲請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發給「地價評審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項之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證明文件」於法有據。二、依據再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再訴願決定並未針對本案事件之高雄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工新字第三四八八○號函所述「建築改良物補償金乙事」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不公乙事」之道義,於法律上是否同樣物權之問題。進行審酌考量並加以裁決,就直接引用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說法所述,「經查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上開補償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無原處分機關核發該項證明及須檢具該證明始可辦理領款手續之法令依據」如此之再訴願決定實有處分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為灼然。因為本案事件原告等戶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業經依法查估完畢並發放。惟因原告未依時領已依法提存法院待領有案。當然須依
提存法相關證明文件作為憑據領取手續辦理之,予以貫徹吾國家機關實行政令施政之標的,亦予消滅黑金黑箱作業。三、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定義。明示土地改良物之意義及類別,藉以揭示土地與土地改良物之不同,援照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旨在以法律明定徵收土地改良物時,估定其補償額之法定機關,以專責成。申請照辦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證明文件,至為灼然。經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高市地楠三字第一○七二七號函移請被告卓辦。未料被告無法發給上開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證明文件,並副本: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驅使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辦理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證明文件,明顯阻礙吾國家政府機關實行政令施政之標的。實有處分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綜上:原告主要是本件「建築改良物補償金等相關項目,應先撥交改建基金,其餘項目得逕由眷戶領取」之事務事件,必須分別辦理該徵收土地改良物價額補償之證明文件標的以符法制。被告不能因為發給原告之建築改良物價額補償金而為消滅原告之土地改良物其地上權價額補償費為目的。按本件審定實已違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援照可稽。原處分無法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發給原告之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證明文件,憑予辦理領取手續,率為駁回的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損及原告權利,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高雄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之拆遷補償,特訂本辦法」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一條所明定。查原告建物係屬磚造部分牴觸海功路東段開闢工程,經查估破壞樑版結構,拆除補償面積計二六.六平方公尺,依前揭辦法第十條規定,其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為九仟六佰元,另棚子為六仟元,合計補償金額為二六一、三六○元,另余君為二八四、七三六元正,因原告認為被告辦理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不公,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經被告再限期通知仍未領取,被告遂依法提存法院待領,並函請原告撥冗辦理領款手續,按原告辦理領款手續,祇需通知被告,由被告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物受取人即原告領取提存款即可,此有被告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其他原告乙○○、丙○○領取其提存款之函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三四八八○號函復原告之陳情,已將原告應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明示其中,即有證明之性質,此與原告所舉高雄市公共工程處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市工處㈣字第○○五四四號函所明示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並無不同。另綜觀相關法令亦無需取得「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方可辦理領取提存款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前項函釋顯有誤解。故被告無法令依據另行發給原告所謂「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二、另經行文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招政字第二五四九號簡便行文表函復,該地區之公地自建散居眷戶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並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招政字第三三六○號簡便行文表復將眷舍補償費款項直接發給劉芳治渠等,並無原告稱應先撥交改建基金,其餘款項得逕由眷戶領取乙節,所訴為無理由。三、綜上,原告仍需以地上物徵收補償方式辦理,該工程用地係
屬國有之土地,乃以撥用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於法並無不合。地上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係兩種不同物權,而欲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應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程序申辦,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等一再主張因取得地上權等乙節,經核與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故無需發給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證明文件,所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高雄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特訂定本辦法」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係於高雄市○○區○○路東段開闢工程用地,該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管理,嗣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七號函,准予撥用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其地上物由被告實際會同牴觸戶調查丈量後拍照,依據首揭規定辦理補償作業,原告認為被告辦理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不公,未於一再通知期限內具領,被告遂依法提存法院待領,並函請原告辦理領取手續,原告以辦理領取手續需要,申請被告發給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被告函復無法發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依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楊眷字第○一八○號行文表及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請求發給系爭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於法有據云云。經查:依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對提存物受取人丁○○(即原告)之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僅載有「將產權證明送交新建工程處(即被告)後函請提存所發放」,有該提存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係為辦理領取手續而須申請系爭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顯不足採。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改良物之規定,乃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後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即土地改良物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國有,管理權已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七號函撥予高雄市政府管理,而被告係依首揭「高雄市政府所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於法難謂有據。末查:原告所引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楊眷字第○一八○號行文表等函令乃有關國軍老舊眷村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拆除補償項目報繳改建基金之相關規定,其重點在令眷戶將拆除補償優先報繳改建基金,餘額方可由眷戶領用,核屬本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拆遷補償後,是否應先報繳上開改建基金之規定,尚難執為本件原告得申請系爭「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