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華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政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
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四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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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為經營民營加油站,取得訴外人陳敬塘同意使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使用證明」,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查後,以該申請基地未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府工都字第四○二二五號及八八府工都字第○九七八七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向被告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使用證明」,被告再依「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五點第四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就後一函復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三一三一號函說明二係稱「經查貴公司申請土地及同一路線之土地,本府決定依『臺灣省都市計劃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五點第四款規定:其他有特殊情形經縣(市)政府認定不適宜作加油站或加氣站使用之地區均暫不予核准,俟該地區通盤檢討擬訂都市計劃時併予考量。」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但查原告申請地區被告尚未依法辦理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作業,被告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所請,理由已有欠洽,已為內政部於再訴願決定理由中審認載明,是原處分所持之唯一理由即已失其基礎,原處分自有違誤而難以維持,再訴願決定既明知原處分違誤,仍遞予維持,實有重大違誤。二、至原告申請地區土地所面臨之道路是否已開闢,原處分並未論及,亦非被告作為駁回原告所請之理由,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訴外審究,其所為之訴願、再訴願決定,自屬違誤而無可維持。三、再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地區並無宣導或公告該地區之都市計劃限制使用內容,自應依原都市計劃公告之內容依法審核方屬適法,豈可以尚未通盤檢討之預定限制,駁回原告之申請,亦顯有違誤,實難令人干服。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所有座落本市○○段四四二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及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使用證明」,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查後,其中審查書第三項有關申請基地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不符合規定,被告遂分別於以八十七
年六月二日八七府工都字第四○二二五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五九三七五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九七八七號函復原告,被告依法不予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使用證明。二、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度向被告提出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使用證明」,除是案該申請基地面臨之三十米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之不予核准事由依然存在外,且被告是時亦已以編列年度預算擬辦理該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為避免造成現況加油站開發使用與末來計畫內容不符,是以被告依「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五點第四款:「其他有特殊情形經縣(市)政府認定不適宜作加油站或加氣站使用之地區」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三一三一號函復原告暫不予核准,俟該地區通盤檢討擬訂都市計畫時併予考量。三、案查原告自知不符合申請核發可供作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規定項目內容(其中民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申請函,請求被告保留原申請案件資料,俟補齊資料後再行審查...乙節),仍一再請辦,被告依規辦理會勘並具體核處均以正式公文函復告知,實無未告知而為之情事。四、綜上,原告申請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使用證明乙案,前因其申請設置地點確屬不符合臺灣省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申請基地應臨接『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殆無疑義;後又因被告為辦理該地區通盤檢討之先期規劃作業,被告再依「臺灣省都市計劃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五點第四款:「其他有特殊情形經縣(市)政府認定不適宜作加油站或加氣站使用之地區」之規定函復說明,從而被告不予核准是案均基於同一事由,其處分應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申請基地應臨接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但申請基地與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道路邊界邊界線間隔有道路附屬綠帶或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者,應取得基地臨街面綠帶或尚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自行開闢完成與基地臨街面寬相等寬之通路後,亦得申請設置。」、「左列地區不得申請加油站或加氣站:一、...四、其他在有特殊情形經縣(市)政府認定不適宜作加油站或加氣站使用之地區。」、「申請人申請核發可作加油站或加氣站土地使用證明書應向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局提出申請,由縣(市)政府各有關單位會審合格並填具審查表報本府核准(免附申請書圖及資料),申請人對於縣(市)政府審查結果如有異議者,得於縣(市)政府審查函覆一個月內,敍明理由檢具縣(市)政府審查完竣蓋妥騎縫章之審查表及有關書件函報省府複核。」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營民營加油站,取得訴外人陳敬塘同意使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使用證明」,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審查後,以該申請基地未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府工都字第四○二二五號及八八府工都字第○九七八七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向被告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土地使用證明。」被告再依「臺灣省都市計劃保
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五點第四款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申請地區被告尚未依法辦理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作業,被告以其他有特殊情形暫不核准,於法不合。而原告申請地區○地○○道路尚未開闢,原處分未論及,一再訴願決定據以駁回,自屬違誤,又原告申請地區並無宣導或公告該地區之都市計劃限制使用內容,亦難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業於本件原處分以前多次為與原處分相同之申請即申請核發可作加油站或加氣站土地使用證明書,均先後多次經被告以該申請基地未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已開闢道路,否准其申請有申請書及否准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乃原告再度為相同之申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處分雖未指明此點,惟原告本件申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不合法情形並不因之消滅,一再訴願決定據以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難謂有違誤。次查:被告是時已以編制年度預算擬辦理該地區之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作業,為避免造成現況加油站開發使用與未來計畫內容不符,乃依首揭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五點第四款:「其他有特殊情形經縣(市)政府認定不適用作加油站或加氣站使用之地區」之規定,函復原告暫不予核准,乃屬被告法定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業據被告論明,原告主張應依原都市計劃公告內容審核云云,亦不足取。從而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難採憑,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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