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65號
TPAA,91,判,165,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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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自美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 CI003次班機由中正機場綠線檯以免報稅方式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原告攜帶行李內查獲各式象牙彫刻品共五件,且原告於檢查前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違反既得權(財產權)之保障」,構成違法處分:㈠、謹按,「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上之一大原則,為對人民「既得權之保障」的具體規定,此可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刑法第一條等規定即可得知;且刑法第二條規定亦明示「從新從輕主義」,亦即不能以事後增修之法律剝奪人民既得之權利,而只能為更有利於人民之處分。㈡、野生動物保育法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其目的在「保育(立法當時尚存活之)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可能回溯使立法前人民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如系爭大象產製品之象牙雕刻)變成違禁物品,否則即與前述「既得權之保障」原則大相違悖。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予沒收,惟查該條文係事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而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無,系爭象牙雕刻製成之年代久遠,早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前即已存在,是以系爭象牙雕刻是否為違禁物?應否予以沒入?依法僅能以系爭象牙雕刻產製時之法律規範之。又依農委會七十九年農林字第九一五七三五五A號函亦認為,依舊法規定:「沒收之範圍係指野生動物而言,並未包含其產製品在內」。準此,原處分對於系爭象牙雕刻予以沒入,衡諸法律對人民得權之保障及農委會該函之意旨,其沒入處分實有違法之處。二、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構成違法處分: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關第八○○一四○二四二號函曾就與本案相同之事件為如下之函示:「...如旅客攜帶該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事前未申請進口許可,於貨品遭海關扣存時,可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檢附相關文件,向該會提出申請;如於申請補辦手續期間已逾期,其處理方式概由申請者逕洽該關稅局依相關規定辦理。...」,而於本案卻未予原告相同之補救機會,逕為沒入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又依前述,原告所有系爭象牙雕刻依其產製時之我國法律仍屬合法之物,自不能事後增修法律溯及使其變為違禁物;縱有



禁止該物進入我國境內之必要,若原告能依前述財政部函示補辦手續或依關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退關運回美國時,被告逕行沒入原告所有原屬合法之象牙雕刻亦屬違反比例原則(拿大砲打小鳥),而屬違法處分。尤須進言者,原告運入系爭象牙雕刻純係基於對藝術之愛好,僅供自己欣賞而已,並非從事買賣之商人,其惡性(違法性)差異自不可相提併論,是只要命原告辦理退關運回美國即可,實無逕予沒入之必要(因系爭象牙雕刻於美國仍屬合法之物,故原告才能持有及運出),足認原處分違法。三、行政罰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告並無故意不為申報之情形,且原告本身亦無過失,既不應受沒入之處分:查沒入處分,於性質上屬「行政罰」之一種,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以沒入處分之課處,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案原告遭沒入之象牙雕刻,乃古董藝術品,原告主觀上認為:既為古董藝術當可進口,且該物品於美國可公開出售並出口,而美國對於保育類動物製品之進出口尚且較我國為嚴格,仍允許本案物品之自由進出口,則於我國當亦係作同樣之認定,故原告雖未申報,係因不知該物品之進口應為申報,並無故意不為申報之情形。矧依近日報載,國際間禁止象牙交易之禁令,亦由聯合國授權正式允許買賣,有剪報乙紙可稽。如認一般民眾攜帶少量象牙製品,即有闖關的故意,未免引來苛政之譏。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此等藝術品應予申報係可得而知,亦應審究原告是否有充足時間可為申報行為。原處分以「涉案貨物係經X光檢查儀器透視,因而發覺疑以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製品,進而暗中監視,俟台端由綠線臺通關,在查驗官員收取『入境旅客申報單』前,台端猶未依規定申報,因而查獲,台端主張欠缺作為可能性,與事實不符」云云,由此足見海關人員既知原告行李內有象牙製品,旋即命其至指定之櫃檯受檢,並未予原告充分之申報時間,是以原告因無申報可能性,既欠缺作為可能性,當不能以原告之不作為即謂原告有何等過失可言,是原處分違法。四、系爭物品是否為管制品尚有疑義,且原處分未詳述理由,構成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二四五四二號函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管制」之物品,本不包括古董象牙製品在內,縱認為該物品係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亦須於處分書上明確載明其屬於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又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何一法條規定為基礎,予以沒入,方屬適法。該處分書徒謂原告未予申報,殊難理解該物品究屬應稅之貨物或係何等之管制品,按沒入處分乃對人民之財產所為之不利處分,自應詳載其理由,否則即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得為撤銷該處分之事由。是以原處分未載明該物品究係應稅貨物或屬於何種管制品,徒謂當事人未予申報云云,實有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之。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逕以通知書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管制物品即含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涉案貨物即屬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至涉案貨物屬何種野生動物製品,又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何一法條規定為基礎,無礙行政處分適法性」云云。惟縱認為其係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則此之「其他法律規定」即成為行政處分作成之基礎,當即應載明此處之「其他法律」究何所指,方屬適法,原處分徒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沒入」既未詳載依何種法律規定認定係應沒入之物,即逕為沒入處分,當即屬行政處分不



附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卷查本案原告違法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二、訴訟理由一略稱「原處分違反對人民既得權(財產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保障」、「野生動物保育法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自不可能回溯使立法前人民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如系爭大象產製品之象牙雕刻)變成違禁物品,否則即與前述『既得權之保障』原則大相違悖。」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予沒收,惟查該條文係事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而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無,系爭象牙雕刻在野生動物保育法制定前即已製成,依法僅能以系爭象牙雕刻產製時之法律規範之。又依農委會七十九年農林字第九一五七三五五A號函...『沒收之範圍係指野生動物而言,並未包含其產製品在內』」各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另按同法第四十條亦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應負刑責,顯然與該「產製品」合法取得日期全然無涉,只要輸入之物確屬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即構成違反該條文之規定。查本案系爭象牙雕刻製品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四五四七號函鑑定結果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原告於中正國際機場為被告查獲未申報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即㩦入本案系爭象牙雕刻製品,當然有八十三年所增定該法條之適用。三、訴訟理由二訴稱:「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關第八○○一四○二四二號函示:『...如旅客攜帶該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事前未申請進口許可,於貨物遭海關扣存時,可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檢附相關文件,向該會提出申請;如於申請補辦手續期間已逾期,其處理方式概由申請者逕洽該關稅局依相關規定辦理。...』而於本案卻未予原告相同之補救機會,逕為沒入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縱有禁止該物進入我國之必要,若原告能依前述財政部函示補辦手續或依關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退關運回美國時,原處分機關逕行沒入原告所有原屬合法之象牙雕刻亦屬違反比例原則(拿大砲打小鳥),而屬違法處分。...」以及訴訟理由三辯稱:「行政罰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告並無故意不為申報之情形,且原告本身並無過失即不應受沒入之處分...遭沒入之象牙雕刻乃古董藝術品,原告主觀認為:既為古董藝術品當可進口,...故原告雖未申報,係因不知該物品之進口應為申報,並無故意不為申報之情形,...海關人員既知原告行李內有象牙製品,旋即命其至指定之櫃檯受檢,並未予原告充分之申報時間,是以原告因無申報之可能性,既欠缺作為可能性,當不能以原告之不作為即謂原告有何等過失可言,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等各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涉案貨物係經被告X光檢查儀器透視,而發覺疑似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製品,進而暗中監視,俟原告自行選擇由十五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過,在檢查關員收取「入境旅客申報單」



前原告猶未依規定申報,跟監關員適時出示「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檢查表」,檢查關員即當場請原告將行李開啟受檢,因而查獲,原告主張欠缺作為可能性,顯然與事實不符。另按「入境旅客申報單」應申報項目第十二項明載「我攜有武器、槍械、植物、活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供旅客選勾申報,惟原告於該項上並未勾選申報,核有過失;涉案貨物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原告攜帶管制品入境時未據實申報,復選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意圖規避檢查,事證確鑿,自應負行政罰責。訴狀理由三另稱:「...美國對於保育類動物製品之進出口尚且較我國為嚴格,仍允許本案物品之自由進出口,則我國當亦係同樣之認定...」乙節,查原告主觀認為美國保育法令必較我國嚴格,自屬無稽,且不能以本案物品能自由進出美國作為免責之要件。四、訴訟理由四稱:「系爭物品是否為管制品尚有疑義,且原處分未詳述理由,構成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乙節,查涉案貨物是否為管制品之疑義,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即包含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本案涉案貨物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屬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法條規定明確並無疑義。被告八八丁字第五八一號處分書「處分理由」欄已載明「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文。」難謂未詳述理由,至涉案貨物「屬於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又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何一法條規定為基礎」,均無礙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再查,本案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其依據即屬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法律」,足證被告認事用法洵屬正確,無不具理由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原告訴狀理由無足可採,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自美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 CI003次班機由中正機場綠線檯以免報稅方式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原告攜帶行李內查獲各式象牙彫刻品共五件,且原告於檢查前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乃依據首揭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攜帶進關之系爭象牙雕刻品五件沒入,違反既得財產權之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況原告並無故意不為申報且無過失,不應受沒入之行政罰,又系爭物品是否為管制品尚有疑義,且原處分未敍明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那一條處分,原處分理由不備云云。然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犯第四十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藥具得沒入之。」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開法律修正公布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系爭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之產製品,為原告所不爭,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四五四七號函鑑定系爭貨物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之產製品附卷可稽,原告輸入系爭貨物之時間既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後,且係依首開法律規定所為處分,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違反既得財產權保障之可言。原告所引財政部函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均屬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以前舊法時期之函令,且已與上開修正公布後之法律規定相牴觸而失效,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足採信。次查系爭貨物依上開規定及鑑定函既確定為管制輸入物品,被告查獲後除以原處分予以沒入外,並以原告違反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甲○○○(本件原告)違反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敍明:「一、...二、又被告甲○○○所非法輸入之象牙製品五件,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之,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二八八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故本院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參照),併此敍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載明「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依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雖未指明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幾條規定為基礎,惟基於被告將原告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意旨,難謂原處分之理由有不備之違法。末查:原告於填寫入境旅客申報單時,並未於申報單之第十二項載明指有動物產製品入關,亦有上開入境旅客申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諉稱其因不知法律及欠缺作為可能性,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云云,雖不足採信,參以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罪行成立而予以論罪科刑,尤足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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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