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斗 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 95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 行,其酒醉程度高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02毫克, 仍駕車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