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95年、96年間均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50號、96年度員交簡字第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猶不知悛悔,仍在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