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99號
CHDM,100,交簡,499,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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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發
      陳蕭梅桂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
陳蕭梅桂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陳大發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 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致與被 害人陳俊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陳俊翔 及其搭載之被害人謝瓊儀受有傷害,且經警測得並換算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 ;又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反棄受傷之被害人陳俊翔、謝 瓊儀不顧而棄車逃逸,輕忽人命之心態,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提出彰化縣溪湖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 證明其家境清寒)、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大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



陳大發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 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陳大發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 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蕭梅桂與被告陳大發係母子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參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被告陳蕭梅桂 意圖隱避犯人即被告陳大發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而犯頂替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蕭梅桂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將會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 告陳蕭梅桂係出於迴護子女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顯仍知 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蕭梅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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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