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交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津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VOA—953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途經彰化市○○路○ 段3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邱綵慧(另案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 碼YGR—438號重型機車,致使雙方人車倒地,使得告訴人受 有左側肘部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