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呂清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藍富雄
顏王美照
黃王招治
王晟
曹岐
曹淑雲
曹仁修
曹義修
呂育承
藍胡美鳳
藍智明
藍采香
藍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胡美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應就其被繼承人藍瑞旗所遺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四七地號、面積一0四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藍富雄、顏王美照、黃王招治、王晟、曹岐、曹淑雲、曹仁修、曹義修、呂育承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藍胡美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請求該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準此,本件原告 起訴時不知原共有人藍瑞旗已於民國96年2 月17日死亡,未
以其繼承人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藍瑞旗之繼承人藍胡美 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為被告,並追加命渠等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而後分割,業據提出藍瑞旗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登記簿謄本、追加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 附卷為證,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二、本件被告顏王美照、黃王招治、曹淑雲、曹義修、藍胡美鳳 、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347 地號,地目建 ,面積1043.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藍富雄、藍瑞旗、顏王美照、黃王招治、王晟、曹岐、曹淑 雲、曹仁修、曹義修、呂育承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所共有。被告藍胡美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係 藍瑞旗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 得分割,且被告藍胡美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均未就 藍瑞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二、被告王晟、黃王招治、曹岐、曹淑雲、曹仁修、呂育承均陳 述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藍富雄則以:希望 分割的部份一定要包括到伊所出資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層 樓磚造平房,其餘的範圍伊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 面、第85頁)。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藍富雄、藍瑞旗、顏王美照、黃王招治、王晟
、曹岐、曹淑雲、曹仁修、曹義修、呂育承分別共有,且被 告藍胡美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係藍瑞旗之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2頁、第34頁、第21至第33頁), 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限制,復無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藍 胡美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應就藍瑞旗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 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形狀呈現長方形,屬方整之土地,其東南側在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有被告藍富雄及被告黃王招治父 親各別出資興建之併連一層樓磚造平房,其中被告黃王招治 父親所興建之磚造平房(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現 供被告顏王美照堆放木頭之用,被告藍富雄所興建之磚造平 房(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則現供被告藍富雄堆放 雜物,均無供人居住,系爭土地在中間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丙部分置放有被告藍秋玉所使用之白色活動貨櫃,除此之 外,系爭土地北側有不知何人所出資興建完全廢棄荒廢之平 房及木頭棚架,其餘均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南側面臨寬約16 公尺之四線道勝利路,可資對外連絡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 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至第48頁、第76至第82頁)。㈡、如依原告所主張,且被告王晟、黃王招治、曹岐、曹淑雲、 曹仁修、呂育承亦均表同意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里港地 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者,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 131.62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63.86平方公 尺歸被告呂育承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31.92平方公尺歸被 告藍富雄、藍瑞旗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D 部 分面積216.29平方公尺歸被告顏王美照、黃王招治、王晟、 曹岐、曹淑雲、曹仁修、曹義修維持共有取得。依上開方案 分割,可使原告、被告呂育承父子得以合併使用編號A 、B
土地,並與原告所有相鄰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354 地號、 355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13、14頁 ),並使分得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D 部分之被告等,享 有日後出賣土地與原告、被告呂育承父子之期待利益,而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原告表示已私下與被告顏王美照 、王晟、黃王招治、曹岐、曹淑雲、曹仁修、曹義修就買賣 編號D 部分土地達成初步共識,見本院卷第85頁)。且依此 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得面臨勝利路以對外聯絡。又 被告王晟、黃王招治、曹岐、曹淑雲、曹仁修、呂育承亦均 表同意依此方案分配土地,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 平,應屬可採。
㈢、另查,雖依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在系爭土 地東南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併連一層樓磚造平 房,非歸在該出資興建人即被告藍富雄及被告黃王招治父親 繼承人(即被告顏王美照、王晟、黃王招治、曹岐、曹淑雲 、曹仁修、曹義修)所分得範圍內,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之白色活動貨櫃,亦非歸在被告藍秋 玉所分得範圍內,然被告黃王招治父親所興建之磚造平房(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現供被告顏王美照堆放木頭 之用,被告藍富雄所興建之磚造平房(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部分),則現供被告藍富雄堆放雜物,均無供人居住,且 該併連平房面臨勝利路部分業已傾倒廢棄,此經本院現場勘 驗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頁、第 78頁),顯見該平房已無甚經濟價值,而有必須保留之必要 。另該貨櫃屋更屬活動式而並無勢遭拆除以致損害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之情。且除被告藍富雄外,其餘被告黃王招治父親 繼承人以及被告藍秋玉亦無就上開併連平房、活動貨櫃所在 位置分歸被告呂育承表示反對之意見,則此方案顯非不適當 。
㈣、被告藍富雄雖主張其所單獨分得的部份一定要包括到伊所出 資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層樓平房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 分,然經本院詢其分割位置與範圍、面積,伊卻從無表示意 見,顯然無從知悉其所欲單獨分割之範圍與位置究為何,且 伊所出資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一層 樓磚造平房,現況無人居住,且面臨勝利路部分業已傾倒廢 棄,僅供堆放雜物使用,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頁、第78頁),顯見該平 房已無甚經濟價值,而有必須保留之必要。又如依被告藍富 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單獨分割之面積亦 僅為115.97平方公尺(1,043.69平方公尺÷9 ),則再依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平房面寬約5公 尺計算,若依其主張之分 割方案,其所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深度亦將僅為23.19 公尺 (115.97÷5 ),則勢必其一人所單獨分得之範圍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中間處而無法連接至系爭土地西側經界線,如此更 將導致其餘共有人分得形狀畸零、多有零角之不方正土地, 又無法使原告、被告呂育承父子合併使用土地、無法使分得 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D 部分之被告,享有日後出賣土地 與原告、被告呂育承父子之利益,顯有妨礙系爭土地經濟效 益,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顯失公平甚明,應非適當之分割方 法。
㈤、末查,被告藍胡美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均係藍瑞旗 之繼承人,所繼承者為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倘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土地細分,難以利用,顯 不適當,認將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之二分之 一歸被告藍胡美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取得並於遺產 分割前維持公同共有,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 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被告藍富雄、顏王美照、黃王招治、王晟、曹岐、 曹淑雲、曹仁修、曹義修、呂育承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被告藍胡美鳳、藍智明、藍采香、藍秋玉依其繼承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 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
├─────┬──────┬─────┬─────┬─────┤
│附圖二方案│ 面 積 │ 取得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二編號 │(平方公尺)│ │ │ │
├─────┼──────┼─────┼─────┼─────┤
│ A │ 131.62 │ 呂清輝 │ 1 │ │
│ │ │ │ │ │
├─────┼──────┼─────┼─────┼─────┤
│ B │ 463.86 │ 呂育承 │ 1 │ │
│ │ │ │ │ │
├─────┼──────┼─────┼─────┼─────┤
│ C │ 231.92 │ 藍富雄 │ 1/2 │如附圖二方│
│ │ ├─────┼─────┤案二所示編│
│ │ │ 藍胡美鳳 │ 1/2 │號C ,由藍│
│ │ │ 藍智明 │ │富雄取得應│
│ │ │ 藍采香 │ │有部份1/2 │
│ │ │ 藍秋玉 │ │,藍胡美鳳│
│ │ │ │ │、藍智明、│
│ │ │ │ │藍采香、藍│
│ │ │ │ │秋玉等4 人│
│ │ │ │ │按左列權利│
│ │ │ │ │範圍保持公│
│ │ │ │ │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D │ 216.29 │ 顏王美照 │ 1/4 │如附圖二方│
│ │ ├─────┼─────┤案二所示編│
│ │ │ 黃王招治 │ 1/4 │號D ,由顏│
│ │ ├─────┼─────┤王美照黃王│
│ │ │ 王晟 │ 1/4 │招治、王晟│
│ │ ├─────┼─────┤、曹岐、曹│
│ │ │ 曹岐 │ 1/16 │淑雲、曹仁│
│ │ ├─────┼─────┤修、曹義修│
│ │ │ 曹淑雲 │ 1/16 │等7 人按左│
│ │ ├─────┼─────┤列權利範圍│
│ │ │ 曹仁修 │ 1/16 │比例繼續保│
│ │ ├─────┼─────┤持共有。 │
│ │ │ 曹義修 │ 1/16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藍富雄 │1/9 │
├────┼─────┤
│藍瑞旗 │1/9 │
├────┼─────┤
│顏王美照│191/3687 │
├────┼─────┤
│黃王招治│191/3687 │
├────┼─────┤
│王晟 │191/3687 │
├────┼─────┤
│曹岐 │191/14748 │
├────┼─────┤
│曹淑雲 │191/14748 │
├────┼─────┤
│曹仁修 │191/14748 │
├────┼─────┤
│曹義修 │191/14748 │
├────┼─────┤
│呂育承 │4/9 │
├────┼─────┤
│呂清輝 │465/36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