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13號
PTDV,99,訴,413,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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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曾連士
被   告 邱戀喨
      潘進興
      林雲枝
      潘富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屏東縣新埤鄉○○段三七地號面積二0九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四七三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雲枝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0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富章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六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戀喨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五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進興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林雲枝應補償原告新台幣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應補償被告潘進興新台幣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邱戀喨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台灣 土地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 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邱戀喨所分得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37地號面積20,96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 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81/1260,被告邱戀喨之應有部 分為4/18,被告潘進興之應有部分為5/36,被告林雲枝之應 有部分為379/1260,被告潘富章之應有部分為7/36。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 得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E 部分面積2,502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伊受分配之 面積短少510.21平方公尺,伊亦同意由被告林雲枝以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補償伊178,574 元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陳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00 平方公尺及 編號C 部分面積4,73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雲枝取得,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7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富章取 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66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邱戀喨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500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進興取得。至於被告潘富章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 31平方公尺,被告邱戀喨受分配之面積增加0.22平方公尺, 同意不互為補償,被告潘進興受分配之面積短少412.36平方 公尺,則同意與原告短少部分相同,均由被告林雲枝按每平 方公尺350 元之價格補償,亦即由被告林雲枝補償原告178, 574 元,補償被告潘進興144,326 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營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除有但書所列情形 外,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 項 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 1/1260,被告邱戀喨之應有部分為4/18,被告潘進興之應有 部分為5/36,被告林雲枝之應有部分為379/1260,被告潘富 章之應有部分為7/36,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系爭土地雖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而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系 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各宗土地,其面積均在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0.25公頃以上(詳如後述),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東北角目前荒廢未使 用,其餘部分為被告潘富章之蓮霧園;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為被告潘富章之蓮霧園及木瓜園,建有工寮1 間,其內有 南北向寬約3 公尺之柏油道路(西側一小部分為被告林雲枝 之檳榔園);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為被告林雲枝之檳榔園 ,建有工寮1 間(南側一小部分為柏油道路,北側一小部分 為泥土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為被告邱戀喨之檳榔 園(東側一小部分為被告林雲枝之檳榔園,北側一小部分為 泥土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為原告之檳榔園(北側 一小部分為泥土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為被告潘進 興之檳榔園,建有工寮1 間(西側一小部分為柏油道路,東 側一小部分為原告之檳榔園)各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 酌前述使用現況,暨兩造一致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 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林雲枝多受分配922. 66平方公尺,被告邱戀喨多受分配0.22平方公尺,原告少受 分配510.21平方公尺,被告潘進興少受分配412.36平方公尺 ,被告潘富章少受分配0.31平方公尺(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 2 位),除被告邱戀喨潘富章增減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 ,兩造同意毋庸互為補償外,其餘原告及被告潘進興少受分 配部分,渠等與被告林雲枝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350 元之價 格互為補償,爰依此計算被告林雲枝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潘進 興之金額各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式:510.21×350 =17 8574,412.36×350 =144326,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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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