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73號
PTDV,99,監宣,17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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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邱信妹
相 對 人 周邱招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邱招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邱信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邱招金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尤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信妹之妹周邱招金(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 東市○○街172 巷23弄8 號)因精神分裂症及腦中風後極重 度失智,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周邱招金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等件 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相對 人,渠坐於輪椅上,眼神呆滯,欠缺自主行動能力;詢問相 對人身處何地,為何來此及配偶姓名,均答非所問,問及有 幾名子女,僅答稱很多,不知有幾男幾女。本院另就相對人 周邱招金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周邱招金為腦中風後極重度失智狀態,且自高中畢業後 2 年開始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度精障手冊,民國97年腦中風



後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安養中 心接受長期照顧至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右側肢體偏癱,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可以言語但語意模糊,有時自言自語 。精神狀態方面,無法正確了解他人語意表達,經常答非所 問,無法正確回應他人問題,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長短期記 憶明顯極差(自述生了200 多個孩子),注意力不集中,現 實判斷力不佳,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 、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 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認知功能嚴重失智 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屏 安醫院100 年1 月6 日屏安醫字第1000021 號函檢送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心神狀況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周邱招金配偶周少雲已歿,其育有女周 ○○一人(63年次,年籍資料詳卷),但周○○同有精神障 礙病狀,有中度精障手冊在卷足稽,經本院函詢主治周○○ 之醫療院所佑青醫院,據報:周○○於100 年3 月5 日至10 0 年3 月20日於本院急性病房治療,診斷為躁鬱症躁症發作 ,住院期間無暴力行為,但有逃院紀錄一次,其住院方式為 家屬及警消人員協同入住精神科,周○○已於100 年3 月20 日請假外出,拒絕返院繼續治療,無法評估病情預後功能回 復之完整性,有該院100 年4 月22日佑精醫字第1000000002 6 號函附卷可稽。再者,相對人之先夫往生前,為照料相對 人已預作安排,包括以相對人名義在國防部主計局屏東財務 組之「同袍儲蓄會」儲有定存金約新台幣(下同)378 萬餘 元,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廣東路支局存有99 萬餘元,但周○○明知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卻持相對 人之印鑑章,至屏東財務組將相對人上述定存單掛失(原定 存單本由聲請人保管),於2 個月公告期滿後,於100 年1 月23日將存單解約並領取同額之國庫支票意圖不明,於票據 交換之際(按國庫支票均記名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故 須先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始得提領),因本院已先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606 條第2 項規定,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必 要之保全處分,故上述支票未被領取。周○○嗣雖辯稱:是 依其母(即相對人)指示去解約云云,但相對人中風迄今已 近3 年,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均失之闕如,當無可能指示辦理 ,何況原定存單既在聲靖人保管中,周○○卻私自掛失且於 換領新存單即將原定存金解約,動機可疑,準此以觀,周○ ○應不適任監護人可堪肯認。至於聲請人邱信妹為受監護宣 告人周邱招金之姐,為周邱招金之至親,長期實際照護相對 人,亦極關心相對人母女身心狀況,且身心尚稱健康,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 之,是由邱信妹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周邱招金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邱信妹為 受監護宣告人周邱招金之監護人。
五、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轄下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依,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尤 信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關於成 年人監護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宣護宣告人周邱招金之財產,應會同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社工員尤信雯於本裁定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六、又相對人名下除上引之現金、定存外,尚有保險單、不動產 等財產(明細詳如卷內,裁定內不予揭示),資力不菲且財 產名目繁多,監護人於執行財產監管職務時,應依各類財產 性質為個別化管理,並須受社政主管機關及本院之監督。本 院為適切監督認有指定監護方式(含財產管理)之必要,將 於本裁定確定後邀集主管機關、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包括 周○○)會商管理方式及監督辦法,併予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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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