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65號
PTDV,99,司執消債更,65,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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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江巧伶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住台北市○○區○○路17號6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緊急者不在此限。(四)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 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屏院惠民 執成字第99司執消債更65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 債務人目前經營水果攤,有照片及租金收據附卷可稽,且債 務人稱,其自營水果攤每月約有23,000元至30,000元之收入 ,則以其平均數26,500元為其每月水果攤之收入,且其雖於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兼職,但要有業績才有收入並不穩 定,審酌債務人經營水果攤後又須照料公婆及子女,時間體 力有限,故以債務人所稱之每月最高收入30,000元作為其每 月收入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 月為一期,分8 年96期清償,第1-12期每期清償7,000 元、 第13-36 期每期清償8,500 元、第37-60 期每期清償11,000 元、第61-84 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84-96 期每期清償18 ,500元,總計清償1,134,000 元,清償成數為34.68 %。而 據債務人稱其有長女賴○伶(民國80年12月生)、次女賴○ 煒(民國81年11月生)、參女賴○辰(民國87年5 月生)及 子賴○育(民國90年11月生),並提出戶籍謄本佐其說,而 審酌長女目前雖未成年但已就業而有薪資所得,所以應無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餘三名子女因尚就學且未成年,自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依財 政部公告100 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833 元之標 準,其目前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250元(6,833 ×3 ÷ 2 =1025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 ,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金額7,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10,250元後 ,僅餘12,750元,而目前債務人全家所居住之屋為配偶之父 親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配偶父親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而據債務人稱,該屋係因鄰



居失火受損,因整修而貸款,且目前是供由債務人全家居住 ,故貸款方由債務人負擔,審酌債務人若不居住該屋仍須賃 屋而居,且債務人所主張之貸款費用依其所提出之國泰人壽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每月約5,700 元,但債務人所主張 之相當租屋費用為5,000 元已低於其所提之繳息證明,而此 額與租屋費用相較,應屬費用較低,且配偶平均負擔後,此 居屋費用為2,500 元,依一般社會常情,尚屬合理,據上, 債務人所餘12,750元再扣除居屋費用2,500 元後,僅剩10,2 50元供作自已生活之用,已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相當而無浪費之情,且 其更生方案於債務人之子女逐次成年時亦漸次提高還款金額 ,亦可見其還款之誠,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 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不動產 ,僅有投資之零散股價值為10,770元,其配偶雖有坐落屏東 縣潮州鎮○○○段725 及725-1 地號土地,但該二筆土地均 為債務人之配偶受贈而來且潮州鎮○○○段725 地號土地, 目前尚有抵押債權,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資請求,亦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及其配偶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13 4, 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 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五、據上,本件債務人有執行業務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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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